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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林姿秀

林姿良林銘福林姿妙前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相 對 人 林天祐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姿秀、林姿良、林銘福、林姿妙對相對人林天祐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天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天祐為聲請人林姿秀、林姿良、林銘福、林姿妙之父,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常毆打、虐待聲請人,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者,仍須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代理人雖否認相對人曾有虐待、毆打聲請人之行為及相對人並非對家庭棄之不顧云云,惟聲請人四人為相對人之子女,雖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然其等與相對人為骨肉至親,關係非同一般,自無需為免除扶養義務特為不實之陳述,而損及父子、父女間此後維繫感情之可能,且其為扶養事實之當事人,就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實際負起扶養之責,自知之甚詳,所述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