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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程一凡相 對 人 程一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6年家調字第972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朱淑儀之子,被繼承人業於105年11月15日往生,詎相對人於被繼承人住院前一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之,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家調字第972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五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式:6,600,000×0.05×5)=1,650,000)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5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附表:

一、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2。

二、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小段5979建號,權利範圍1/28(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