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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陳怡妃律師被 告 丁○○兼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被 告 戊○○兼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本院前裁定命丁○○、戊○○、辛○○及庚○○等4人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丁○○、戊○○之抗告確定,是丁○○、戊○○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惟庚○○、辛○○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對己○○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47頁)。是庚○○、辛○○既均已喪失對己○○之繼承權,自無承受己○○程序地位之權能,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丙○○(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被告丁○○前起訴請求確認庚○○繼承權不存在,因雙方就被繼

承人壬○○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所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效力有所爭議,經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5日及金門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分別傳訊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見證人兼代筆人B○○到庭證述。惟A○證稱:戊○○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見證,然後約101年9月23日在亞東醫院,早上10點前先到亞東醫院地下室,另外還有兩個見證人也在場,但伊不認識,因為原來的見證人不足,所以這次找足見證人後,有一位莊先生在地下室的時候先把原來的遺囑抄一次,抄完後伊有確認過與原來的遺囑內容相同,然後就去壬○○的病房,在病房裡由莊先生念給壬○○聽,請壬○○確認有無問題,沒有問題的話,請壬○○蓋手印,念遺囑內容的時候,壬○○完全可以理解,有問她是不是這個意思,她有點頭,當時壬○○很難過,壬○○很希望其女兒能回來探視,但一直盼不到,並稱「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都不要給她」等語。B○○亦證述:伊不知道剝奪繼承權的要件為何,壬○○的內容並沒有講到特留分,系爭遺囑係伊上網找格式,到好幾種遺囑版本,再東拼西湊之後,修成壬○○要的意思等語。

另B○○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101年9月初被繼承人壬○○立遺囑時,在場有伊母親、阿姨即證人C○○、伊及戊○○等語。可知101年9月初被繼承人壬○○立遺囑時,見證人A○並不在現場,自無親自聽壬○○口述遺囑內容之可能。況依B○○之證述,系爭遺囑係於101年9月23日在被繼承人壬○○住院之加護病房內完成,己○○於金門高等法院104年5月13日開庭時亦陳稱癸○○於101年10月5日探視時壬○○已經沒有意識,又觀諸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壬○○並未簽名而係以按指印方式代之,則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確實經壬○○理解並確認、是否符合其本意,殊值懷疑。足見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於101年9月23日立系爭遺囑當日均未親聞被繼承人壬○○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甚且見證人A○自始自終未曾聽聞壬○○口述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之作成實際上是由見證人兼代筆人B○○於101年9月23日上午「事先撰擬遺囑文字」,再於當日下午由B○○將其所撰擬完成之遺囑內容「念讀」給壬○○聽,期間壬○○除口頭表示「女兒如沒有回來送終則一分錢都不要給」等語外,其餘均以「點頭」方式示意表達,系爭遺囑所載關於不動產、動產之分配等部分均「非」由壬○○本人所「口述」,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之遺囑。

㈡原告2人母親即訴外人辛○○前與被告丁○○達成訴訟上和解,經

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確認辛○○喪失對壬○○之繼承權(下稱系爭裁定),原告2人既為辛○○之直系卑親屬,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辛○○之應繼分,同為被繼承人壬○○之合法繼承人,得就壬○○所留遺產主張與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又系爭遺囑為無效既如前述,則被告丁○○及被告戊○○自不得據此無效遺囑就被繼承人壬○○所留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丁○○業於102年8月6日,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戊○○亦於102年7月29日,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顯均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原告2人當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就上開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另戊○○已於109年1月17日,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然戊○○出售之價金若干原告尚無從得知,惟對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認定其市值應為新臺幣(下同)2,657萬3,726元,戊○○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見,故應得以此作為戊○○出售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價格。另原告2人因常住美國,故於辛○○轉知其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戊○○達成訴訟上和解時,始知悉辛○○喪失對壬○○之繼承權一事,亦始知悉被告丁○○、戊○○有上開侵害原告代位繼承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該項規定之時效。㈢被告丁○○前於105年間,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向金門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辛○○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外人辛○○參酌證人D○○律師之意見後,決定不爭執被告丁○○上開所述內容,請求法院依職權裁定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該案雖安排調解程序,然兩造既不得就「不得處分之事項」進行和解,該調解程序僅是用以確認兩造是否有依前揭規定作成裁定共識之溝通平台,而非以訴訟上調解終結本案,系爭裁定僅確認辛○○對被繼承人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未涉及其他繼承人,與本件原告2人之代位繼承權無關。證人D○○並證稱:「接著辛○○就詢問,如果這個案子敗訴的話他的小孩可不可以代位繼承,我回答他因為這個案子如果敗訴,效力是由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所以他的小孩可以代位繼承,所以他決定在他被起訴的案件中不爭執。」、「(剛所提到,金門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的案件,當初請求法院作成裁定的範圍是否有包含本件被告即乙○○對被繼承人壬○○之代位繼承權?)當然不包括,有兩個原因,因為乙○○並不是該案子當事人,所以不可能裁定的範圍可以包括他…。」等語。並參D○○律師於109年8月2日寄給辛○○之電子郵件稱:「若您亦同意不再爭執喪失繼承權,由子女代位繼承時,丁○○上述案件之提起,不會影響即將由子女提起之訴訟。因為即使法院認定您喪失繼承權,也不會影響子女的代位繼承權利,事實上,就是因為您喪失繼承權,才會由子女代位繼承。」等語。足認辛○○於系爭裁定的案件進行過程中,已透過D○○律師瞭解依家事法第33條第1項作成裁定之法律效果,僅會影響其繼承權,而其子女仍可代位繼承應繼分,並打算在系爭裁定作成之後,由其子女代位繼承,D○○律師在系爭裁定作成後,亦確實曾為辛○○草擬由其子女請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民事起訴狀,均足以認定辛○○在系爭裁定案件進行過程中,無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終結案件之理,而自始係欲以裁定之方式終結該案,被告等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再者,訴外人E○○、F○○、G○○、H○○並不熟悉兩造間家庭狀況

,甚至不認識被告乙○○,其於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中所述,為推測之詞不可採信。況被繼承人之意思並非恆古不變,被繼承人之遺囑既然僅既載:「但如果長女辛○○,次女庚○○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等語,訴外人A○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亦僅證述:壬○○有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都不要給她。」等語,顯見被繼承人壬○○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至多僅及於辛○○、庚○○二人,根本未及於原告2人,不論壬○○生前是否曾向E○○、F○○、G○○、H○○等人為任何之表示,亦不論是否為真,或可能出於一時情緒用語、或可能僅係隨口提提,顯均非被繼承人最終之真意,既然其於臨終前已經重新確認剝奪繼承權之對象,即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㈤丙○○前有經診斷患有○○○○症(X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X XXXXXXXXX XXXXXXXX)及○○○○○○○症(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其社交技巧並不佳,有溝通障礙,不善於社交並且欠缺同理心,故要求伊需像正常人一般與其親友,包括楊麗珍建立親情關係、時時刻刻主動聯繫感情、維繫關係等,實屬強人所難,此並非丙○○不願為之,而係因疾病導致無法為之。參諸辛○○於金門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上字第1號事件)訴訟中之陳述,可知壬○○罹癌之消息連原告2人之母親辛○○亦因未曾聽聞父親己○○或被告等提及,壬○○也未曾告知辛○○關於罹癌之事,則身為壬○○孫子之原告2人當然更不可能知悉。何況壬○○罹癌之時,甲○○年僅10至18歲、丙○○年僅7至15歲,均尚未成年,渠等更不可能亦無能力理解壬○○之病況。而原告2人母親辛○○係於喪禮之後,才知悉壬○○死亡之消息,原告2人如何有奔喪之可能,甚且壬○○過世一節,當時甲○○18歲、丙○○15歲,是否有經親友告知,亦未經被告舉證,實則原告2人當時根本不知壬○○已過世,又如何期待其能夠回臺奔喪,自不得認為原告2人未曾返台奔喪係可歸責原告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實則,辛○○雖遠居美國,但仍不時打電話問候壬○○,且從兩人聊天內容可知壬○○就其孫子們近況甚為關心,雖無法享受含飴弄孫之樂,但仍對孫輩們存有關愛之情,於壬○○過世前一年才因為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辛○○知悉被繼承人壬○○重病時,曾委由其夫癸○○前往金門探視,原告2人亦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壬○○,被告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辛○○經系爭裁定確認對壬○○無繼承權,被告等人所指相同事由所生之法律效果,業於辛○○經評價,今被告再以相同事由欲再次評價原告2人,顯有不公,亦有重複評價之情事。

㈥此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需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

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本件乃原告2人欲主張渠等繼承權被侵害,而爭執渠等對於被繼承人壬○○繼承權存在與否者,僅為被告己○○、丁○○、戊○○,故兩造為訴訟當事人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件應無追加或命第三人乙○○為原告之必要。

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壬○○於101年9月23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⒉被告丁○○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⒊被告戊○○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月17日之買賣所得之價金2,657萬3,726元返還與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

二、被告丁○○、戊○○(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分別辯稱如下:

㈠丁○○則以:原告2人之母親辛○○經金門地方法院,依家 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以系爭裁定確認辛○○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非辛○○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而係產生類似於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符合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要件,自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情況。又辛○○於壬○○在世時,從未盡到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在楊麗真疾病纏身,亟須親情支持之際,辛○○卻對楊麗真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甚至在楊麗真過世後,辛○○及其子女即原告2人與訴外人乙○○亦均未返回金門奔喪。辛○○心心念念者,並非身為楊麗真卑親屬之身分地位,而係楊麗真所遺留之財產,完全無視楊麗真之遺願。換言之,辛○○所在意者,僅在於財產關係而非身分關係,家事事件法將繼承權存在與否列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雖係因身分關係具有其公益性之法理,然而本案適下,身分關係顯僅係辛○○操弄司法、權利濫用之外依,是倘以系爭裁定逕作為代位繼承發生事由,不僅產生代位繼承修法理由中所稱之道德風險,其結果亦顯與人民之法感情相違。縱認原告2人合於代位繼承之要件,然原告2人業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原告2人就本件訴訟顯已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告2人既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則不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對於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結果不生影響。

是原告2人就本件確認訴訟,顯已無確認利益。是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辛○○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2人與乙○○,理應由原告2人與乙○○一同擔任本件原告,然原告2人並未將乙○○同列為原告,僅係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原告2人此一聲明顯有違誤,而欠缺當事人適格。縱認本件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乙○○長年對楊麗真未曾聞問、不相往來,於楊麗真罹癌病重,亟需親人支持之際,始終冷漠相待,致壬○○感受到莫大之痛苦,已構成對壬○○精神上重大之虐待,且經壬○○表示喪失繼承權,業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金門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乙○○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確定,則原告2人請求丁○○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亦顯無理由等語。

㈡戊○○則以:

⒈辛○○為間接取得壬○○之遺產,利用法律之漏洞,先與丁○○達

成和解,合意由金門地方法院為系爭裁定,再由原告2人越洋跨海以代位繼承人之姿,對已故之父親己○○及丁○○、戊○○提出本件訴訟。辛○○於系爭裁定中所委任之律師D○○前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曾證稱:因辛○○的妹妹庚○○經法院判決喪失對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丁○○又以相同事實及理由,對辛○○提起相同訴訟,伊告知辛○○會有爭點效,所以如再爭執,恐怕勝算不大,辛○○詢問,倘其經判決喪失對壬○○之遺產繼承權,其子女可否代位繼承,伊告知倘經法院認定其對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其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辛○○希望不要有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孝而剝奪繼承權,故依伊建議,與丁○○達成協議,合意由法院為系爭裁定等語。可知辛○○自始即非以自己喪失繼承權之真意,與丁○○達成和解,金門地方法院雖以丁○○與辛○○間之和解作成系爭裁定,惟其等間之和解既非以辛○○喪失繼承權為前提,原告2人之代位繼承權自無由發生。

⒉被繼承人壬○○於101年10月7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原有其配

偶己○○(已歿)及四名子女即被告丁○○、戊○○、訴外人庚○○、辛○○。因辛○○、庚○○、及辛○○之女乙○○無視倫理孝道,對被繼承人壬○○始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壬○○必要探視、關懷與溫暖,全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等情狀,致為癌症病痛折磨之被繼承人壬○○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對壬○○業已構成重大精神上虐待,庚○○、乙○○已相繼分別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金門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金門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561號等判決其等對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辛○○則與被告丁○○和解後,亦經系爭裁定確認對被繼承人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另原告2人、辛○○、乙○○、庚○○及其子女J○○、K○○,對被繼承人己○○不聞不問、形同陌路之情,與其等對待被繼承人壬○○之情形並無二致,壬○○過世其等非但未返鄉奔喪,其中原告2人為爭產更對己○○提出本件訴訟,使己○○晚年在訟累中度過,實亦對己○○構成重大精神虐待,均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金門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而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壬○○、己○○,所為之重大精神虐待行為,與其母辛○○、其姊乙○○並無二致、是金門地院審理後,亦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在案。故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⒊被繼承人壬○○與己○○,始終設籍於金門,除因醫療需求偶至

臺北就醫外,畢生均於金門度過。原告2人及訴外人乙○○均為辛○○之子女,渠等均出生於美國。辛○○自70年間離開金門赴臺唸書後,返回金門探視被繼承人壬○○及己○○之次數即屈指可數,嗣辛○○前往美國唸書、結婚迄至壬○○101年因○癌過世近三十年間,除有求於父母外,更近乎係音訊全無,甚連在臺舉辦之婚宴亦未通知父母出席,每每出現均係為索討金錢,原告2人及乙○○對壬○○、己○○則更係毫無情感,逢年過節不曾聞問,雙方幾無往來。壬○○於93年間,確診罹患○癌,迄至其101年病逝期間,多次入出院手術、長期化療、約係每幾個月便須前往醫院抽腹水、治療,此期間無論是生理上或心理上均係壬○○最脆弱且黑暗的時期。壬○○病況每日愈下,知悉自己大限在即,本仍殷殷期盼得於臨終前與女兒、孫子女見最後一面,其配偶己○○為此親自數次與辛○○及原告2人聯繫、託人轉知、更於原告2人父親癸○○出差廈門途經金門時,親自向其請求,請其轉知辛○○與原告2人,儘速返臺探視壬○○,以圓其最後之心願。然辛○○除於壬○○甫確診時,曾到醫院了解壬○○病情,其後為免擔負照顧之責,便自此不見蹤影,甚拒絕己○○之聯繫,八年期間,辛○○及原告2人、乙○○等一家對壬○○根本不聞不問,更未返回金門為壬○○奔喪。壬○○迄至病逝止,仍無法見得辛○○及原告2人、乙○○之面,抱憾離世,病痛伴隨心死之壬○○,其精神之痛苦實不難想見,亦非筆墨足以形容,而有重大精神虐待之情。被繼承人壬○○對於二名女兒辛○○、庚○○及其等子女之絕情,甚為憤慨,生前每每提及渠等,多次表示不讓其等繼承權,其後甚且於101年9月23日,委請訴外人B○○製作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等2人,不願二名女兒即辛○○、庚○○及其等子女分得財產,此亦經壬○○之親友陳諸候、F○○、G○○等人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之證稱明確。是壬○○業已表示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甚明。再詳繹系爭遺囑「希望大家尊重我的遺囑分配,勿為財產爭吵,若有特留分之請求以現金補償,但如果長女辛○○、次女庚○○若未返回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等語,其解釋法有二:其一,係以未參加喪禮為喪失繼承權之條件;其二,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併附加以參加喪禮為其宥恕條件。審酌系爭遺囑倘採第一種解釋法,即係以未參加喪禮為喪失繼承權之條件,則無異承認遺囑人預以未發生之情事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核與民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文義有所齟齬,且致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形同具文,致其效力有所疑義,自與應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之解釋方法有違。反觀父母子女間失和不相往來,然父母生前表示以子女參加喪禮為宥恕條件之情在所多有;且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剝奪者,特留分部分亦隨之喪失,如以參加喪禮為宥恕條件,則繼承人之特留分尚可保有,第二種解釋法,非但與遺囑人生前表示之意思相同,亦與常情相符。並與系爭遺囑形成完整遺產分割方法,文義緊密相扣而具一體性。是為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並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系爭遺囑上開表示乃係壬○○因辛○○、庚○○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渠等繼承遺產,並附加以參加喪禮為其宥恕條件,應較符合被繼承人壬○○之真意。系爭遺囑係壬○○已知時日無多,然所生女兒辛○○、庚○○及渠等之子女不僅長達20年以上不聞不問,甚且在其93年開刀後,長期休養及至○癌復發、病重將逝之際,仍不願見其最後一面,其內心所遭受之苦痛與打擊,方有於失望與絕望下斷然將所有遺產分配予被告等人,除宥恕條款外,未留分毫予辛○○、庚○○及渠等子女,足見壬○○剝奪辛○○、庚○○及渠等子女繼承權之意思甚明。又系爭遺囑之代筆人B○○於系爭家上字第1號事件訴訟中,證述「壬○○當初請我來寫這份遺囑時,開宗明義說兩個女兒都不來看他,非常不孝,所以她不願意她的任何一毛錢,落到她兩個女兒身上」等語,可知壬○○亟不願辛○○、庚○○分得其遺產之分毫,於此情形下,壬○○豈可能將自己之遺產遺留予辛○○子女?遑論原告等2人及乙○○不僅與壬○○毫無情分,更有與辛○○共同對壬○○為重大虐待之情,是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得悉壬○○確有剝奪辛○○、庚○○及渠等子女繼承權之意思甚明。至壬○○未於系爭遺囑內將原告2人或辛○○、庚○○其他子女之姓名列入,無非係因其不諳法律,蓋代位繼承、卑親屬等法律概念對一般非專習法律之人,已屬艱深之概念,以壬○○之年紀、社經地位,更不可能對此等專業知識有所知悉。而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遺產分家向以房份為基礎,是壬○○表示不願使自己之任何一毛錢落入二名女兒身上,其意在剝奪該二房所有子孫之繼承權,實不難理解,此參其將所有遺產分配予被告丁○○及戊○○亦明。是縱壬○○之遺囑內並未將被告或辛○○、庚○○之其他子女姓名列入,亦不足以排除壬○○所為剝奪原告2人繼承權之表示甚明。則原告2人亦已喪失代位繼承權無疑。則原告2人就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就系爭遺囑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⒋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壬○○依民法第1194條指定B○○等三人為見

證人,並經壬○○向該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B○○代筆、宣讀、講解,經壬○○認可,製作完成,已符合法定方式。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係片面曲解另案證人證詞,惟另案證人之證詞實係強調被繼承人壬○○關於系爭遺囑內容早已決定,實無從以此逕作為系爭遺囑無效之論斷。又原告2人雖以年紀、經濟能力及疑似有自閉症等情,主張不可歸責,姑不論喪失繼承權並不以可否歸責為要件,且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丙○○甫滿20歲,卻已可與甲○○跨海來臺爭訟,丙○○甚有提出兩、三百萬之擔保金對戊○○之資產為假處分之經濟能力,顯然年紀、經濟能力等均不影響其等之思考能力、社會能力,遑論關心、孝順等人倫行為,不須高深知識、專業能力或高超社交能力,倘有心,透過電話、信件、圖畫均可傳達,原告2人之抗辯,顯無足取。

⒌此外,原告2人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1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被告戊○○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月17日之買賣所得之價金2,657萬3,726元返還與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顯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2人之母親辛○○經系爭裁定確定其對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而辛○○有三名子女,即原告2人及訴外人乙○○。原告2人僅將兩造列為本件原、被告、排除乙○○,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壬○○與己○○(已歿)為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等2

人、訴外人庚○○、辛○○。原告2人及訴外人乙○○均為辛○○之子女。庚○○、乙○○前均因長期未回金門探視壬○○、壬○○罹癌期間亦未探視或關心,甚於壬○○死亡時未返鄉奔喪或回金門家中祭拜等情,分別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金門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金門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561號等判決對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辛○○亦不爭執其長期未回金門探視壬○○、壬○○罹癌期間亦未探視或關心,甚於壬○○死亡時未返鄉奔喪或回金門家中祭拜等節,與丁○○達成和解,以系爭裁定確認其對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另原告2人、辛○○、乙○○、庚○○及其子女J○○、K○○,因長期未探視己○○,與己○○不相往來,原告2人甚對己○○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均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金門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等判決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原告2人同因長期未回金門探視壬○○、壬○○罹癌期間亦未探視或關心,甚於壬○○死亡時未返鄉奔喪或回金門家中祭拜等情,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2頁、卷三第185至215、385至393頁、卷四第93至147、335至3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告2人以其為被繼承人壬○○之代位繼承人,主張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情,被告等2人則以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壬○○有精神上之重大虐待情事,情節重大,經被繼承人壬○○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由,否認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等語,然亦為原告2人所否認。足見原告2人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壬○○遺產之繼承權,攸關原告2人得否本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遺囑及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屬確認利益之程序事項,且為兩造爭執之點,本院自應先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前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所謂虐待,乃對於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2人在美國出生,迄壬○○死亡止,僅隨辛○○於93年間返臺

探視壬○○1次,且於101年壬○○患病危及至死亡期間,經己○○通知希望辛○○等人返家探視,原告2人並未返回金門探視壬○○等節,有金門地方法院調閱原告2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丁○○對原告2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日止(案號:金門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㈣第34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2人自94年起至壬○○101年10月7日死亡後,亦未自行或隨同辛○○從美國返金門奔喪,絲毫未對壬○○盡探視關心及辦理後事等情,此有證人F○○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壬○○跟己○○有投訴說他們的外孫(即原告2人)沒有回來看等語;證人E○○證述:己○○及壬○○過世時,兩個女兒都沒有回來,因為我在他們過世時11天左右都在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407至411頁),亦堪採信。參諸壬○○死亡時,甲○○年約18歲,丙○○年約15歲,已非無知之幼童,縱因其母辛○○鮮少與壬○○聯絡往來,惟生死乃人之大事,原告2人於壬○○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或對壬○○之後事表達關心之意,益徵原告2人於壬○○生前,與壬○○關係已疏離至形同陌路。衡以壬○○於93年○癌開刀後,因○癌復發,多次至臺北亞東醫院進行○○○○○手術,○癌末期更因○○○○○○、○○○○而須持續○○○○,造成其○○○○○○○○○○,○○○○○○○,最後難以救治而死亡等情,有壬○○於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審酌一般人於病重體弱之際,需仰賴家人的情感支持、陪伴與關心,而壬○○於93年開刀後,歷經○癌復發,多次○○治療,及後期持續性○○○○○○○之艱辛患病歷程,更期待子女及孫子女的關心及探視,然原告2人除於93年間曾返臺探視壬○○1次外,其餘時間均未對壬○○予以探視或聯繫,確已造成壬○○精神上之重大虐待。

⒊原告2人雖抗辯丙○○患有○○○○症,不善○○○,難以○○○○○○○○○○○

;壬○○於93年至101年間身體不適期間,該時原告2人均尚未成年,須由辛○○花費大量心力照護,故無法容易協同原告2人經常回金門探視壬○○,難以期待原告2人獨自搭乘長途飛機回金門探視壬○○;原告2人之母親辛○○未知壬○○罹患癌症,原告2人自無從知悉;壬○○罹癌之時,甲○○年僅10至18歲、丙○○年僅7至15歲,均尚未成年,更不可能亦無能力理解壬○○之病況;辛○○係於喪禮之後,才知悉壬○○死亡之消息,原告2人如何有奔喪之可能,且壬○○過世時,甲○○18歲、丙○○15歲,不知壬○○已過世,亦未經親友告知,無從期待原告2人能夠回金門奔喪;辛○○雖遠居美國,但仍不時打電話問候壬○○,於壬○○過世前一年才因為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辛○○知悉被繼承人壬○○重病時,曾委由其夫癸○○前往金門探視;原告2人亦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壬○○云云。原告2人既稱其等與辛○○不知壬○○罹癌、死亡等語,又稱原告2人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壬○○;壬○○重病時,辛○○曾委由其夫癸○○前往金門探視等語,前後顯互相矛盾,已難遽信。且查,辛○○於系爭裁定審理期間,對於丁○○主張其自80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壬○○死前也僅回金門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壬○○罹癌病危及至死後,己○○曾要求辛○○回來探視,但辛○○未曾返家,更未回金門奔喪等情,皆不爭執。足見辛○○長達近30多年對壬○○不聞不問,與壬○○不相往來,縱知悉壬○○罹癌亦如是,確係對被繼承人壬○○冷漠無感,難認原告2人主張辛○○於壬○○93年至101年間身體不適期間,因該時原告2人均尚未成年,須由辛○○花費大量心力照護,故無法容易協同原告2人回金門探視壬○○一節為真。再者,癸○○係自廈門搭機至金門,入境時間為101年10月5日下午4點2分,復於隔日上午7點59分前往廈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提出之入出境資料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79至286頁)。衡情癸○○前往探視壬○○後,應會告知辛○○、原告2人,關於壬○○之狀況。另己○○於系爭家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期間,曾到庭證稱:壬○○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辛○○,並說壬○○是得癌症,辛○○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了;壬○○過世時,伊親自打電話給辛○○,總共打大概4、5次等語。參以,原告2人自承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壬○○,則原告2人辯稱:辛○○未知壬○○罹患癌症,原告2人自無從知悉,不知壬○○死亡,亦無人告知,無從期待原告2人能夠回金門奔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縱丙○○患有○○○○症,不善○○○,然壬○○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只要有心,無須具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均可以其熟識之方法向壬○○表達關心之情。另壬○○罹癌之時,甲○○年約10歲、丙○○年約7歲,壬○○死亡時,甲○○18歲、丙○○15歲,足見壬○○罹癌至死亡時,原告2人雖尚未成年,然亦非懵懂無知之稚齡之子,且自承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壬○○,自知悉壬○○為其等之外祖母,且罹患疾病,身體不佳,然原告2人長期與壬○○完全疏離,不曾聞問,長達6、7年,均無對壬○○表達關心之情,核與是否罹患○○○○症,並無必然關聯。原告2人此節所述,難以採信。

⒋證人E○○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聽壬○○、

己○○提過兩個女兒(指辛○○、庚○○),說從小培養她長大讀大學,讀到大學又去留學,媽媽生病她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己○○打電話到美國去要她回來,她都不理;她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怨嘆,己○○跟壬○○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給他等語(見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第6號卷一,下稱109年家繼訴第6號卷,第261頁);復於金門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事件(下稱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己○○、壬○○夫妻認識很久,是以前的鄰居,他們約80年後搬到山外(金湖鎮)做生意,伊常去山外買東西,就會去找他們,己○○、壬○○都有說遺產通通不給他們外孫,伊去找他們聊天時聽他們說的,他們兩夫妻都在世時,就有聽過他們說等詞(見金門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卷,下稱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卷,第480至481頁)。又證人F○○於109年家繼訴第6號事件訴訟中證稱:己○○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己○○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見109年家繼訴第6號卷一第264至265頁)。另證人G○○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同證述:伊從91年就認識壬○○及己○○;伊有問壬○○,辛○○、庚○○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壬○○都是搖搖頭沒有說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己○○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己○○說沒有等詞(見109年家繼訴第6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證人H○○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亦證稱:伊於85至95年擔任村里長,於92至95年在○○路賣宵夜,飲料都到壬○○、己○○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壬○○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見109年家繼訴第6號卷一第271至273頁)。證人L○○於系爭家上字第2號事件訴訟中亦證述:伊與己○○夫妻為同一宗親(斗門學甲陳氏宗親會宗親),從小就認識他們;祭祖時丁○○常常會帶己○○兩夫妻回來斗門,在聊天時己○○夫妻說從來沒有看過外孫,兩人都有說財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伊最後1次聽壬○○這麼說,是在舊家旁榕樹下聊天時,大約壬○○過世前1、2年;壬○○在得癌症後還是會回來拜拜,聊天的時候會提到財產的問題,他們兩個人都很氣等情(見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卷第485至488頁)。前開各證人與兩造及辛○○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己○○、壬○○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辛○○很不孝,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壬○○病重未回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等情,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2人及其母親辛○○多年未對壬○○予以探視或聯繫,造成壬○○精神上之重大虐待等情相符,足見其等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衡以辛○○自70年間離開金門赴臺唸書後,返回金門探視被繼承人壬○○及己○○之次數即屈指可數,甚連在臺舉辦之婚宴亦未通知父母出席,嗣辛○○前往美國唸書、結婚,多年不曾聞問,雙方幾無往來,壬○○罹癌期間,僅於93年間,回臺探視壬○○一次,則己○○及壬○○因而多次向上開證人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語,尚合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堪信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2人已經壬○○表示不得繼承一情,應可採信。原告2人以前開證人不熟悉兩造家庭狀況,甚至不認識原告2人云云,謂其等證言偏頗不實,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壬○○生前,既未予以關心探視或付

出心力照顧,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確足致被繼承人壬○○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堪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壬○○已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此亦經壬○○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2人即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

㈢原告2人既有上開喪失繼承之事由,即喪失對被繼承人壬○○遺

產之繼承權,其等對壬○○之遺產自無處分或請求之權利,亦無訴訟上對系爭遺囑確認之利益。又原告2人請求被告丁○○應塗銷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戊○○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返還與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係本於確認遺囑無效之主張,然原告2人既無確認之利益,且原告2人及乙○○已喪失對壬○○之繼承權,是上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如上述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從而,原告2人本於被繼承人壬○○繼承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丁○○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戊○○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月17日之買賣所得之價金2,657萬3,726元返還與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1:丁○○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所有權人 持分 土地 金門縣○○鎮○市段000地號 80.81平方公尺 丁○○ 全部 建物 金門縣○○鎮○市里○○路00號 丁○○ 全部 土地 金門縣○○鎮○市段000地號 40.22平方公尺 丁○○ 全部 建物 金門縣○○鎮○市里○○路0000號 丁○○ 全部 土地 金門縣○○鎮○市段000地號 5.40平方公尺 丁○○ 全部 土地 金門縣○○鎮○市段000地號 2.53平方公尺 丁○○ 全部附表2:戊○○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所有權人 持分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00平方公尺 戊○○ 4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0 戊○○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