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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高苙桁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被 告 高宸緯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鳳舞之合法繼承人,高鳳舞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立有代筆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高鳳舞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高鳳舞於民國105 年7月6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

,被告於兩造辦理喪事時提出代筆遺囑,內容為高鳳舞將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後事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等,嗣原告發現高鳳舞名下所有房地早於103年7月14日贈與登記與被告所有,並遭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因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感情甚佳,被繼承人未曾告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該遺囑有可能為被告所偽造杜撰而生,且103年時被繼承人已高齡93 歲,意識不清,其所為之贈與另系爭遺囑代筆人為蕭蒼澤律師,執業時有諸多違法亂紀漠視法律行徑,曾因違反律師法等二次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懲戒,故由律師代筆之遺囑是否合法且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為有可疑。

㈡由被繼承人高鳳舞在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內容,高

鳳舞對於季節及時間變化逐漸出現混亂情形,甚至有對醫護人員出現攻擊性、自拔插管及意識混亂之情形,連女兒(即原告)站在病房門外,高鳳舞竟說女兒怎麼還不來?她待在家裡做什麼?綜上種種情況均證明高鳳舞身體已經大不如前,根本不可能有辦法書立代筆遺囑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甚明,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高宸緯與被繼承人高鳳舞間就103年6月

5 日之贈與關係與贈與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確認被繼承人高鳳舞於103年5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3.被告應塗銷於103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與被告一家同住於系爭房地,因年事已高,欲將系

爭房地留給唯一的兒子即被告,其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故囑託被告洽詢律師辦理,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且被繼承人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因行動不便,故由被告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到府服務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親自向被繼承人確認無誤,並無原告所稱意識不清或失智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宸緯為被繼承人高鳳舞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5 年7月6日去世,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鳳舞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無遺囑能力,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塗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㈡被繼承人與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撤銷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30日所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相關病歷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身患重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見系爭遺囑係由代筆人與遺囑人先行討論後製作草稿,逐條與遺囑人以問答方式進行確認,最末請遺囑人自行依據書寫完成之遺囑內容加以口述,並親自簽名,已足以彰顯並確認遺囑人之真意,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委不足採。另原告所提出證人王基洲到庭證稱:其中被告寫給法官的信,其中很多事情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信件所載內容係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高鳳舞間親子關係是否良好,與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其意識是否清楚無涉,故此項抗辯不予審酌。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繼承人高鳳舞於103年5月30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即

系爭贈與房地)是否有撤銷之原因?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高鳳舞身體已經大不如前,根本不可能有辦法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甚明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64019585號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到府服務登記表,堪認被繼承人將上開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係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府確認被繼承人真意及辦理相關手續後,始核發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依上開法律,推定為真正且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繼承人高鳳舞於10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