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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陶方廷訴訟代理人 黃家琳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被 告 黃凱琳被 告 黃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田俊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16至22、25至36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18、20、25、26、3

0、32至4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裁判費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陶方廷(下稱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徐金玉(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立之遺囑無效。⒉徐金玉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先位聲明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徐金玉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備位聲明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6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㈧所示。故除維持先位聲明第一項外,就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所為變更,均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依上開說明,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韻頻(下稱其名)所提出徐金玉104年12月17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不符自書遺囑要件不生遺囑效力,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無效,並應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應繼分就徐金玉之遺產為分割,且縱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亦為備位聲明請求定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保留原告之特留分等語,惟為黃韻頻所否認,堪認原告就遺產繼承權利之應繼分比例,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遺

產,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價值金額」欄所示,徐金玉育有被告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及訴外人黃家琳(下稱其名)等4名子女,黃家琳前於104年12月10日經徐金玉剝奪繼承權,黃家琳育有一子即原告陶方廷,故由原告代位繼承黃家琳對徐金玉之應繼分,與被告3人同為徐金玉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4分之1。又徐金玉與訴外人黃成杰(下稱其名)為夫妻,黃成杰前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家琳及被告3人共5人,其遺產分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家上易50號判決),而徐金玉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所得黃成杰遺產,因徐金玉死亡後再轉繼承,由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㈡又黃韻頻雖提出系爭自書遺囑,惟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至

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之遺囑認證,係屬於自認遺囑,非目擊遺囑,並非在周家寅公證人面前書寫完成,因此認證之範圍為徐金玉有於遺囑上簽名,而非書寫全文,自不得以公證人認證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10年5月27日(110)中北法捷字第05055號函附工其鑑法宥字第0000000號徐金玉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筆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均僅係與比對文書之筆跡結構近似,而非完全相同,並無法排除他人偽造之可能;又證人鄭玉婷、劉真如之證詞,僅能說明於104年12月10日於周家寅公證人處原本要進行見證遺囑,惟該2人證詞無從證明104年12月17日之系爭自書遺囑確實係徐金玉書寫全文;故系爭自書遺囑並未經黃韻頻舉證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此為原告本案訴求;至黃凱琳、黃宇君所答辯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黃韻頻所偽造,請法院就現有事證依法裁斷。㈢就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遺產項目及金額部分,

黃凱琳、黃宇君均無爭執,惟其等就分割方法答辯如附表一「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所示;黃韻頻則就遺產項目、金額及分割方法答辯如附表一「被告黃韻頻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就黃韻頻所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股票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

3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遺產在未經分割之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縱使黃韻頻辯稱其與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徐金玉將其所持有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之股票2分之1贈與黃韻頻,黃韻頻於105年4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5月30日繳納贈與稅及完成商業變更登記等語,然該贈與契約是否為真且有效仍有疑義,且縱使為真且有效,黃韻頻至多僅得居於債權人地位請求各繼承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而不得於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前,先行分割;又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處分股份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仍應以105年2月23日繼承事實發生時,徐金玉當時名下就前開3間公司持有股份總數各20,000股、1,362,000股,及725,000股為應繼遺產予以分割。

⒉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編號20部分,黃

韻頻業自承有提領徐金玉存款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編號21部分,105年3月17日轉帳之新臺幣(下同)403,235元及26,336元,依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附資料,均是用以支付納稅義務人為黃韻頻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可見為黃韻頻未經授權以徐金玉之存款繳納其應自行負擔之稅賦,受有不當得利;復於同日又有4,194元轉帳、120,142元提款,其行為人僅可能為黃韻頻未經徐金玉同意授權為之,另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覆(下稱系爭北醫函覆)說明,徐金玉於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中至重度昏迷,直至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於此期間均無法自由表達意識,故105年3月21日轉帳62,830元、105年3月22日轉帳30,224元當時,根本不可能是徐金玉所為,亦不可能授權黃韻頻;編號22部分,該1,034,859元存款遭提領之時間為105年3月21日,亦非徐金玉所提領,且無授權他人提款可能,至黃韻頻所提空白之終止契約申請書及錄音檔,並無法判斷徐金玉錄音表達時之時間,且若為105年3月10日,當時徐金玉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並無1,034,859元,徐金玉也未表示基金金額即為1,034,859元,故並無從用以證明上開款項為徐金玉所贈與而非不當得利。⒊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應收薪資債權部分:依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105年3月23日繼承事實發生時,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公司分別積欠徐金玉薪資債權40,494、19,167、64,638元,而屬遺產範圍無疑,黃韻頻雖辯稱上開債權已用以支付徐金玉之喪葬費,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㈣就原告主張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遺產項目及金

額部分,黃凱琳、黃宇君均無爭執,惟就分割方法答辯如附表二「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所示;黃韻頻則就遺產項目、金額及分割方法答辯如附表二「被告黃韻頻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原告認為仍應列入遺產項目,黃韻頻就此雖答辯係黃成杰授權徐金玉,再由徐金玉授權黃韻頻,黃韻頻提領後交付徐金玉,而非屬黃成杰之遺產等語,並經家上易字50號判決為黃韻頻有利之判決,而認非屬黃成杰之遺產等語;然黃韻頻應就其答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家上易字50號判決違反民事舉證責任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於該案尚未確定前,仍應列為本案之遺產範圍。

㈤就附表九所示黃韻頻答辯代墊徐金玉之遺產管理費用及代償費用1,307,857元部分:

⒈編號1至4之醫療費用,繳費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月

23日,當時徐金玉尚在世,各該單據無法證明為黃韻頻所代墊。

⒉編號7之訃聞廣告,原告否認有刊登必要,且刊登未得原告同意,不應算入遺產管理之費用。

⒊編號11之龍巖簽約,黃韻頻所提相關證據為手寫紀錄,並無

證明力,且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日期為105年3月14日,匯款人為徐金玉,可見該費用為徐金玉支付,非黃韻頻代墊。

⒋編號12龍巖簽約加費、編號17告別式錄影,編號25之105年之

春酒董事長獎,黃韻頻所提各該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雖記載黃韻頻,惟黃韻頻於105年6月18日股東常會後,以正式且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七,表示各該筆費用係用徐金玉105年3月去世當月之董事長薪資支付,足見各該筆費用並非黃韻頻所代墊。

⒌編號13、14、16所示之紅包金額,原告理解該等紅包於習慣上難有簽收可能,故不爭執該些費用支出。

⒍編號18龍巖追加費用,黃韻頻所提之匯款回條聯模糊不清,

且其認證欄中竟無轉出帳號戶名及轉出帳號等記載,故原告否認形式真正。

⒎編號19、20之法事費用及功德金均發生於000年非屬必要,原告否認之。

⒏編號21之代書費用,黃韻頻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

匯款日期為105年3月21日,匯款人為徐金玉,無法證明為黃韻頻所代墊。

⒐編號22之郵資,無從看出與遺產稅申報相關,原告否認之。⒑編號23、24之福智文教基金會捐款,依黃韻頻所提捐款人收

執聯及感謝函,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日及105年3月10日,當時徐金玉均在世,無法證明為黃韻頻所代墊。

⒒編號26葛里法社區聖誕餐會現金捐贈,依黃韻頻所提出紅包

並未記載年度,且外觀為該社區管委會所準備之抽獎紅包,原告否認有該筆費用支出。

⒓編號27之105年有線電視費,黃韻頻所提繳費通知所載客戶姓

名為黃成杰,自非徐金玉之遺產管理衍生費⒔編號28至30之王者鄉瓦斯費、電費:編號28之105年2月瓦斯

費計費期間當時,徐金玉尚在世,無法證明為黃韻頻代墊;另編號29之瓦斯費,於105年4月當時該不動產已依據系爭贈與契約移轉至黃韻頻名下,既非徐金玉遺產,衍生之費用與本案繼承人無涉;至編號30之電費,黃韻頻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案件亦有請求,而屬重複請求。

㈥又黃韻頻答辯徐金玉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利先行支付徐金

玉遺產管理費用即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金額合計3,516,028元應自徐金玉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因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且一銘科技公司之徐金玉股利計算回函中已將104年綜合所得稅扣除2,941,507元,故黃韻頻於此重複主張扣除為無理由。

㈦由上,因系爭自書遺囑不生遺囑效力,故徐金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6、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就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動產為分配;若法院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扣減權,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即原告應取得特留分8分之1,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24分之7,而請求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㈧並聲明(見本院卷八第65至66頁):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⑵徐金玉所遺如111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

,及本次書狀附表戊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甲及附表戊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徐金玉所遺如111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附表丙,及本次書狀附表己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丙及附表己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黃凱琳、黃宇君部分:

⒈周家寅公證人於104年12月10日就徐金玉、黃韻頻於同日所簽

立系爭贈與契約,所作成之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無效,贈與自不生效力。因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標的關於徐金玉繼承自黃成杰之權利,業載明「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等語,而黃成杰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徐金玉將其潛在應有部分以之為贈與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無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有公同共有之狀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分割,若以其名義自行處分,則屬無權處分,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而周家寅公證人明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違反法令有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情形,仍作成公證書,確屬無效;且亦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徐金玉簽名之真正。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實體股票需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

黃韻頻於黃成杰、徐金玉死後所為之贈與移轉,違反前開規定不生轉讓效力,應為無效,而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之實體股票,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於該案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徐金玉並未於上開股票有背書轉讓情事,則自不生股票轉讓效力,而仍為徐金玉之遺產;又就一銘投資公司部分,因該公司係以章程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但未印製股票,其公司股份之轉讓應向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機構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始生移轉效力,非於雙方贈與或轉讓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徐金玉生前並未向集保公司完成轉讓手續,自不生移轉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予黃韻頻之效力,而仍同屬徐金玉之遺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79號確定判決同此見解;黃韻頻違法將黃成杰、徐金玉所留遺產自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效,故系爭自書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法律效力且內容違法之認證文件,益徵黃韻頻涉有偽造系爭自書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之重嫌。

⒊黃韻頻提出之徐金玉系爭自書遺囑,顯屬偽造,且不符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因被繼承人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過世前即因罹患乳癌末期接受住院及口服化療藥物治療,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復因老年後罹患嚴重憂鬱症需定期服用多種精神病藥物,更有甲狀腺功能失常,神智思緒混淆不清無法思考,影響其事理認知功能,黃韻頻稱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為徐金玉親自書寫,洵屬無據;至周家寅公證人前有經法院認定其認證書不足證明遺囑有效之前例,難認系爭自書遺囑經其作成認證書即毫無爭議,且其明知未分割遺產依法任一繼承人皆不得處分或主張,甘冒偽造文書風險作成認證書,利益輸送黃韻頻自然可疑,其公證當然無效;且由徐金玉於101至104年親筆簽署之多紙董事會簽到簿、就任同意書之徐金玉簽名以觀,徐金玉之簽名相當一致,然將系爭贈與契約與其他文件徐金玉之簽名,單以肉眼比對即可看出明顯不同,益徵系爭自書遺囑上徐金玉簽名非出於正常意識且具有法效意思下所為,形式真正確有疑義,恐有遭人偽造之虞;且104年12月17日徐金玉因癌症復發住院治療,遭人代為告假強行帶出醫院辦理系爭自書遺囑認證,既係臨時強行遭人帶出,自無由其事先書寫全文之可能;而系爭自書遺囑並非於周家寅公證人面前全文書寫,縱令系爭筆跡鑑定報告作成與比對文書筆跡之筆跡結構相似之結論,然倘確係徐金玉親自書寫,結論應為「相同」或「極相似」,而非僅為中性之「相似」,自難排除遭偽造之可能,實得足證系爭自書遺囑確屬遭偽造,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無效。

⒋黃成杰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分割,故徐金玉就此部

分所為之贈與或遺囑行為皆為無權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因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其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公同共有,故縱認徐金玉確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自書遺囑,則就其繼承黃成杰遺產5分之1部分,因尚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金玉不得以贈與或遺囑方式為處分,就此部分之贈與或遺囑,為無權處分,不生法律效力,而不生任何變動效力,故增列附表一編號37至39不動產為應繼遺產。

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繼承人偽造遺囑,繼承權

當然遭到剝奪,而黃韻頻合謀周家寅公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一同偽造系爭自書遺囑,當然喪失繼承權無疑;另黃家琳業坦承喪失繼承權,而由原告代位繼承,然僅得就特留分部分主張;從而徐金玉之合法繼承人為黃凱琳、黃宇君及陶方廷,陶方廷僅得主張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黃凱琳、黃宇君各為12分之5,各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六所示。

⒍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至22不當得利債權、編號26至28所

示應收薪資債權存在等語,均不爭執;就原告主張黃韻頻所辯稱分割前應先扣抵償還金額1,307,857元,及先為一銘科技公司股利抵扣徐金玉遺產管理費用3,156,028元均無理由等語,亦不爭執。

⒎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1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家上易字50號

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仍應將之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等語,不予爭執。由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定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⒏並聲明(見本院卷八第347頁):

⑴黃韻頻所提出之徐金玉系爭自書遺囑無效。

⑵黃韻頻偽造系爭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當然喪失繼承權。

⑶請准兩造對徐金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附表二遺產分

割,並按附表一、附表二「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六之比例,分歸兩造所得。

㈡黃韻頻部分:

⒈系爭自書遺囑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且經證明為真正,依周家

寅公證人之函覆,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自書遺囑認證,並於其後親自簽名,為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之承認為其簽名之自認認證,故系爭自書遺囑既徐金玉表示為其所自書,且亦在認證請求書後簽名確認,應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又由公證人提供之照片可見徐金玉特地梳妝打扮前往,可見徐金玉有訂立自書遺囑之意;徐金玉既承認自書遺囑為其自己所書寫,當然可推知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證人鄭玉婷、劉真如證述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有在公證人處書寫遺囑,僅因當日無法書寫完成,故改成在104年12月17日帶著自書遺囑請周家寅公證人辦理自書遺囑認證,可見徐金玉確實有書立自書遺囑之意。且系爭自書遺囑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作成系爭筆跡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認為「近似」代表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且該鑑定單位僅有「近似、不近似」兩種鑑定結論,可見系爭筆跡鑑定報告近似結論幾乎等同鑑定肯認「有、家、琳、事」及徐金玉簽名為徐金玉所親自書寫,且該鑑定報告已說明「有、家、琳、事」及徐金玉簽名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應可認為徐金玉於系爭自書遺囑上「有、家、琳、事」及徐金玉簽名為真正,可證整份系爭自書遺囑均為徐金玉所親自書寫。

⒉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22所示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

000帳號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1,034,859元,為徐金玉生前贈與,並授權黃韻頻領取,非黃韻頻擅自領取;該款項係徐金玉名下之「法商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基金保單」解約後存入,有徐金玉親自簽名之終止契約申請書,及黃韻頻拍攝徐金玉與已簽名的終止契約申請書一同入鏡照片可知,該基金保單為徐金玉所自行解除;且徐金玉特地請黃韻頻錄製影片證明真意,可證徐金玉確有意將該款項贈與黃韻頻,非屬不當得利。⒊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遺產,表示意見如

附表一、附表二「被告黃韻頻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所示。⒋黃韻頻代墊如附表九所示徐金玉之遺產管理及代償等費用,

合計支出1,307,857元,係徐金玉過世後,黃韻頻為管理徐金玉之遺產或代為清償相關本應由徐金玉清償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徐金玉之遺產中支付。

⒌徐金玉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利先行支付徐金玉遺產管理費

用,即徐金玉之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3,516,028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徐金玉之遺產中扣除。⒍徐金玉訂立並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之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

因依法院見解,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在締約當事人間非當然無效,以應繼分為買賣契約標的之契約為有效,故以應繼分為契約標的之系爭贈與契約亦應為有效之契約,周家寅公證人對此有效之契約為公證,並無違反公證法之情事。

⒎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徐金玉生前名下股票贈與轉讓之答辯:

⑴ 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部分:徐金玉生前尚未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0,000股,及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予黃韻頻。

⑵一銘投資公司部分:此部分轉讓362,500股股權予黃韻頻之

法律行為應屬有效:因一銘投資公司未發行股票,且無公司法第161條之2之適用,無須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只需讓與合意即生股份轉讓效果,而一銘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未超過5億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無需發行股票,雖一銘投資公司章程有記載發行股票條款,但一銘投資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故其股份之轉讓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而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對象為發行股票之公司,但一銘投資公司並為發行股票,不適用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故不必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發行之股份,因一銘投資公司非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3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另因黃韻頻受讓股票之時間為104年12月10日,登記時間為105年4月10日,均在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61條之2修正前,而該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亦無以該規定規範本件股份轉讓行為之適用等語置辯。

⒏並聲明(見本院卷八第147頁):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八第154頁、第342至34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黃成杰與徐金玉為夫妻,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黃成

杰之遺產項目、金額,除附表二編號31外,如家上易字50號判決之附表甲(見本院卷八第131至136頁),即本判決附表二「內容」、「原權利範圍或股數」、「108年1月3日遺產價值金額」欄所示,其遺產並未協議分割;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徐金玉共5人。

㈡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其遺產並未協議分割。

㈢黃家琳經徐金玉剝奪繼承權,黃家琳育有一子即原告,由原

告代位繼承黃家琳對徐金玉之應繼分,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黃凱琳、黃宇君另爭執黃韻頻是否喪失繼承權)。

㈣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至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自書遺囑文件之認證。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徐金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之帳戶存款,於105年3月10日、11日、14日、21日,共經黃韻頻提領1,347,030元。

㈥附表一編號22所示徐金玉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於105年3月21日經黃韻頻提領103萬4,85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徐金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遺產,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價值金額」欄所示,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徐金玉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所得黃成杰遺產,應予分割,而系爭自書遺囑因要件不符不生遺囑效力,等情,為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效?黃韻頻有無偽造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㈢徐金玉之遺產範圍為何?㈣若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而有扣減權之適用?㈤黃韻頻答辯代墊如附表九所示徐金玉之遺產管理費用及代償費用金額為何?㈥徐金玉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自書遺囑有效,黃韻頻並無偽造系爭自書遺囑,而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惟如被告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非徐金玉全文自書不符自書遺囑要

件等語;惟查黃韻頻答辯系爭自書遺囑係由徐金玉親自書寫後,攜由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認證等情,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104年度本院民認寅字第203974號認證書(下稱系爭遺囑認證書),函詢確認是否為周家寅公證人所認證之私文書,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於106年7月11日函覆:「請求人徐金玉女士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前來本所辦理自書遺囑認證(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3974號)徐金玉並陳明認證書後附之自書遺囑係其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蓋章,認證書後附自書遺囑係其書寫完成後攜來本所請求認證,故該遺囑並非在公證人面前書寫完成...。請求人徐金玉女士在本所當場簽署之文書為認證請求書、認證書第一頁(不包括認證書後附之自書遺囑)及詢問筆錄,並有當場拍照但無錄影」等語,並檢附詢問筆錄,及徐金玉簽署認證請求書、認證書第1頁及詢問筆錄之拍攝照片,有前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第283頁、第291至305頁);又經本院函詢前開事務所當日徐金玉所交付之系爭自書遺囑正本及影本份數為何,經該事務所於109年6月11日函覆:「104年12月17日當日下午在本公證人事務所完成認證手續後即將認證書及後附之自書遺囑正本交付請求人徐金玉收執。交付予徐金玉收執經本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至少有一份徐金玉提出陳明為其親自書寫之正本,本公證人另行留存一份複寫之繕本附卷,至於是否有其他影本之交付或其份數為何,則無記憶」等語,亦有各該函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31、465頁);復查,系爭遺囑認證書之「認證本旨及依據法條」業載明:「立遺囑人陳明其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簽名蓋章,經公證人詢問遺囑內容確認其真意後,爰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條及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系爭自書遺囑,因屬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依所認證本旨,當可推定為真正;復參以前開公證人事務所函覆文件、徐金玉簽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證徐金玉確有於104年12月17日攜同系爭自書遺囑正本前往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自書遺囑認證,而向公證人周家寅表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蓋章等語,並於公證人處親自簽立認證書、詢問筆錄、接受拍攝等情,堪信為真;故徐金玉既業攜同系爭自書遺囑正本,親自明確向公證人陳明系爭自書遺囑為其所親自書立全文並簽名蓋章,亦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確為其所親自撰寫,而非無憑。

⒊次查系爭自書遺囑之徐金玉簽名,及遺囑內文中「有、家、

琳、事」等4字,是否確為徐金玉之筆跡,經系爭筆跡鑑定報告「第五章 鑑定結論」記載:「貳、鑑定結論:一、待鑑定文件『徐金玉自書遺囑全文』之所挑選出四個文字『有、家、琳、事』與比對文件相對應文字之筆跡接皆構成近似。二待鑑定文件中二組『徐金玉』簽名之筆跡,與比對文件中可比之簽名文字筆跡皆構成近似。參、結論定義說明:筆跡鑑定之基礎係以分攜同一貫性進行判斷,但筆跡亦可能因隨年齡、工具及材料、環境、疾病或者故意...等因素而構成變化,本院鑑定之結論僅已近似或不近似作為慣性強弱之判斷,『近似』之結論則表示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不近似』則慣性上之差異性極大,並不以『相同』或『不相同』做為結論處理,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復查系爭筆跡鑑定報告,為中立之客觀第三人專業機構所製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其所採鑑定方式,係將鑑定標的及比對標的,以彩色掃描方式儲入電腦後,再以影像處理軟體擷取二者相同文字之筆跡圖事,分別進行筆跡特徵比對,並逐一為表列比對分析內容,而採科學鑑定方式為分析(見卷外附系爭筆跡鑑定報告第51至110頁),故本院認系爭筆跡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方式及結論核屬可信。是由系爭鑑定筆跡鑑定報告可證,系爭自書遺囑之徐金玉簽名,及遺囑內文中之「有、家、琳、事」4字,與經同時送比對之28件為徐金玉親自書寫之比對文件(見卷外附系爭筆跡鑑定報告第14至44頁),經鑑定比對後乃全部構成近似,而所稱「近似」,係指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且該鑑定報告本不以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處理;故由系爭自書遺囑中之內文文字中之前開4字及徐金玉之簽名,既均與比對文件之筆跡特徵同一慣性極強之鑑定結論,復參以徐金玉親自攜帶系爭自書遺囑於公證人面前特為表示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為其所親自撰寫,而作成系爭遺囑認證書之客觀行為及前揭事證,是認系爭自書遺囑之前開文字及簽名,當均為徐金玉所親自書寫,確屬有據。又查系爭自書遺囑全文共2頁,第一頁共書寫23行文字,第二頁僅4行文字,其中「有、家、琳、事」等4字,分別分布全文第一頁之第7、8、9、10、11、12、13、15、19、20、22行共11行,「徐金玉」文字則位於遺囑全文第一頁第1行、第2頁第3行(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255至256頁),參諸前揭系爭筆跡定鑑定報告結論,等同近乎系爭自書遺囑全文,均分別分布經鑑定確為徐金玉本人所書寫之前開鑑定文字,是殊難想像徐金玉僅特地書寫各該特定文字,而其他文字則斷續由他人代寫,故自應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確由徐金玉親自書寫無疑,至為灼然。

⒋由上,依系爭遺囑認證書、前開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函覆

資料及系爭筆跡鑑定報告,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可認黃韻頻一方業就系爭自書遺囑為徐金玉所自行書寫全文,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否即應認原告請求不能採取。

⒌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認證書屬自認遺囑,非在周家寅

公證人面前書寫全文,不得以系爭遺囑認證書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且系爭筆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僅係筆跡結構近似,而非完全相同,無法排除他人偽造可能等語;惟查系爭遺囑鑑定書之證明力,係依認證之本旨,推定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而依該認證本旨載明,認證徐金玉陳明系爭自書遺囑為其本人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蓋章,本院並參以公證人事務所前開函附內容及檢附當時徐金玉於認證書簽名照片,而推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為其本人所親自撰寫;復經本院酌以系爭筆跡鑑定報告結論,可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之內容分別分布徐金玉所親自書寫之文字,而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為徐金玉所親自撰寫,而該系爭筆跡鑑定報告,本即以科學鑑定方式作成「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之近似結論,並非以相同或不相同為其鑑定結論之作成,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能採取。又原告主張證人鄭玉婷、劉真如之證詞,僅能說明104年12月10日於周家寅公證人處原本要進行見證遺囑,其證詞無從證明104年12月17日之系爭自書遺囑確係徐金玉書寫全文等語,惟查該2名證人係於徐金玉104年12月10日剝奪黃家琳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之見證人,而就該2名證人於當日所見聞徐金玉之情形,證人鄭玉婷證述:那天在事務所有點久,大概待了1個小時,會這麼久,好像就是徐金玉在寫一樣東西,應該就是遺囑,我現在不太記得,印象中當時好像事一直有錯字,所以沒有辦法那時候完成,後來就針對聲明的部分作見證等語,證人劉真如證述:遺囑我記得那個阿姨在現場寫很慢,一直寫錯字的樣子,公證人跟她說要修改,後面就不了了之,也沒有見證,因為好像一直寫錯字,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84頁、第89頁),故就該2名證人之證述,雖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親自撰寫之全程經過,惟仍得證明徐金玉確有於104年12月10日親自書立遺囑而未完成之舉措,可認徐金玉確有親自書立自書遺囑之意願,及於104年12月10日開始書立自書遺囑之客觀行為,原告所舉該2名證人之證述,並不得作為系爭自書遺囑並非徐金玉所親自書立之反證,難認原告業盡反證之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自書遺囑有何非出於徐金玉本人自書,則其空言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而不生效力等語,即無可取。由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舉反證及理由論述,均無從推翻系爭自書遺囑為徐金玉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不符自書遺囑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等語,核屬無憑。

⒍另黃凱琳、黃宇君否認系爭自書遺囑效力,略以下列答辯理由為據:

⑴黃凱琳、黃宇君辯以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之實體股

票,未經背書轉讓,不生股票轉讓效力;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因徐金玉生前未向集保公司完成轉讓手續,亦不生移轉股份效力,黃韻頻違法將黃成杰、徐金玉所留遺產自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效,故系爭贈與契約亦無法律效力等語。然查,徐金玉所立系爭自書遺囑,僅係預先就徐金玉之遺產以遺囑為分配,並非處分行為,而非直接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故黃凱琳、黃宇君雖辯以黃韻頻所移轉登記之股份因不符股票移轉要件而屬無效,然尚不得據此反推系爭自書遺囑因此不生效力,因其等答辯該等移轉股票之行為無效,係以不符股票移轉要件為由,方始不生移轉股票效力,並非因此可認黃韻頻無依系爭自書遺囑請求依遺囑內容取得遺產之權利,黃凱琳、黃宇君據此否認系爭自書遺囑效力,並非可採。

⑵黃凱琳、黃宇君續辯稱,系爭自書遺囑係屬偽造,因徐金玉

因罹患乳癌末期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復因老年後罹患嚴重憂鬱症需定期服用多種精神病藥物,更有甲狀腺功能失常,神智思緒混淆不清無法思考,影響其事理認知功能,黃韻頻稱系爭自書遺囑為徐金玉親自書寫,洵屬無據等語。惟查,依北醫先於105年5月25日就徐金玉之病情函覆說明:①徐金玉為乳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②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正常」。③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④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等語;有北醫校附醫歷字第10500029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查,北醫復於107年5月16日進一步函覆說明:徐金玉在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自由表達意願等情,亦有系爭北醫函覆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由上揭函覆可知,徐金玉於罹患乳癌後,雖有接受治療,然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住院,並經治療改善而同年2月7日出院返家休養期間,「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正常」,並無黃宇君、黃凱琳所辯稱因接受治療,而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之情形;而徐金玉於同年2月12日雖再度入院迄至同年3月23日死亡,然住院期間除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之後開始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105年1月30日迄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之期間均「意識清醒,可自由表達意願」,亦不因其因情緒低落,於2月13日經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而有黃凱琳、黃宇君所稱因服用精神藥物,致神智思緒混淆不清、無法思考之情事發生;且由徐金玉之前揭病歷進程可知,即便至病程持續治療之最後1個月餘期間,徐金玉均意識清醒,可自由表達意識,而僅於過世之前3日起方陷入昏迷,自不能以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病故乙事,即反推認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自書遺囑並公證當時之意識狀態因其罹癌而無意思表達能力,黃凱琳、黃宇君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能採取,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為徐金玉自行書立全文及簽名之事實,其等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⑶另黃凱琳、黃宇君質疑周家寅公證人前有經法院認定其認證

書不足證明遺囑有效之前例,難認系爭自書遺囑經其作成認證書即毫無爭議等語,惟因每件個案為獨立之事實,本需以個案之事實為具體審酌認定,前開所辯核與本件系爭自書遺囑認證是否有效無涉,洵無足採。又其等質疑於未分割遺產前依法任一繼承人皆不得處分或主張,公證人作成系爭遺囑認證書,係利益輸送黃韻頻而屬可疑,其公證當然無效等語;然查公證人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自書遺囑所作成之認證內容,僅為徐金玉自陳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為其所書立並簽名蓋章而予認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系爭自書遺囑經作成後,並非即生處分效力,則黃韻頻於繼承發生後執系爭自書遺囑所為不動產移轉及股份移轉行為,縱繼承人間就繼承發生後,因是否可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處分及移轉行為產生爭執,亦與公證人前經徐金玉請求而單純就系爭自書遺囑而為認證無涉,亦無從因此認定公證人作成認證書之行為係利益輸送黃韻頻,更無從因此認定系爭遺囑認證書有何無效事由,黃凱琳、黃宇君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⑷又黃凱琳、黃宇君辯以自徐金玉101至104年間親筆簽署之董

事會簽到簿、就任同意書等文書之簽名,單以肉眼比對即可看出明顯不同,可證系爭自書遺囑上徐金玉簽名形式真正確有疑義,恐有遭人偽造之虞;縱令系爭筆跡鑑定報告作成相似之結論,然倘確係徐金玉親自書寫,結論應為「相同」或「極相似」,而非僅為中性之「相似」,自難排除遭偽造之可能等語。惟查,依系爭筆跡鑑定報告,業已將「104年度第9屆第5次董事會出席通知回覆聯」、「一銘投資公司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3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回覆聯」、「10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出席通知回覆聯」、「一銘科技公司104年度9屆第5次董事會簽到簿」、「一銘科技公司解任董事職務公告」、「一銘科技公司10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簽到簿原本」、「一銘科技公司104年度第10屆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等股東會、董事會通知、出席及簽到簿文件其上徐金玉之簽名(見卷外附系爭筆跡鑑定報到第2

2、29、32至34頁、第38、40、43頁),均納入筆跡鑑定之比對文件範圍,並經前述科學鑑定方式做出筆跡特徵同一慣性極強之鑑定結論,故黃凱琳、黃宇君前開以肉眼觀察所為個人解讀辯稱,核屬無據;又系爭筆跡鑑定報告僅以相似或不相似作為慣性強弱之判斷,並不以相同或不相同做為結論處理(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黃凱琳、黃宇君執與原告相類之辯稱,認系爭筆跡鑑定鑑定報告非以相同或極相似為結論,即認系爭自書遺囑簽名非無偽造可能等語,同屬無憑。⑸末黃凱琳、黃宇君辯稱104年12月17日徐金玉因癌症復發住院

治療,遭人代為告假強行帶出醫院辦理系爭自書遺囑認證等語,然查就此部分並未經黃凱琳、黃宇君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憑;且查,依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106年7月11日函附徐金玉親自簽名之詢問筆錄其上記載:「公證人問:徐金玉女士,妳今天是否是出於自願來做自書遺囑認證,沒有人強迫或欺騙妳寫遺囑?徐金玉達:自願來的」等語,有前開函件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91頁),復經本院觀以前開函附徐金玉當時簽立詢問筆錄之連續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確證詢問筆錄之文字及簽名為徐金玉所親自書立,可認徐金玉業明確表達系爭自書遺囑為其所自願辦理,是黃凱琳、黃宇君就此所辯不能採取。又黃凱琳、黃宇君據此另辯稱因徐金玉係臨時強行遭人帶出,自無由其事先書寫全文之可能,足證系爭自書遺囑確屬遭偽造等語,因並無其等所辯稱違反徐金玉意願強行帶出之事實存在,而同屬無據之臆測,洵無可採。

⑹由上,黃凱琳、黃宇君前揭否認系爭自書遺囑效力,並辯稱

系爭自書遺囑係屬偽造等語,均無可採,亦無足推翻系爭自書遺囑確為徐金玉所親自書立全文及簽名之認定。⒎綜上所述,系爭自書遺囑為徐金玉所親自書立全文並簽名,

符合民法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主張及黃凱琳、黃宇君前開辯稱均不能採取,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系爭自書遺囑不符自書遺囑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等語,核屬無據;且因黃韻頻並無偽造系爭自書遺囑之情事,故並未喪失繼承權,黃凱琳、黃宇君辯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黃韻頻合謀周家寅公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一同偽造系爭自書遺囑,當然喪失繼承權等語,亦無足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黃凱琳、黃宇君辯以因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為徐金玉繼承自

黃成杰之權利,並載明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等語,而屬無效或效力未定,公證人明知此情,仍作成公證書,同屬無效,且可認韻頻有偽造系爭贈與契約重嫌等語。惟按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乃約定贈與徐金玉繼承自黃成杰之權利,並非約定逕就黃成杰特定遺產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贈與,而該贈與約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僅屬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該贈與約定之效力雖不及於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但於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不得謂其無效,是黃凱琳、黃宇君據以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暨認證書之效力,均非可採;又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無效,則自難認黃韻頻有何偽造系爭贈與契約之行為,黃凱琳、黃宇君就此所為辯稱,同屬無據。

⒉又黃凱琳、黃宇君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徐金玉簽名之真

正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且若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徐金玉與黃韻頻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雙方並於同日請求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就系爭贈與契約予以公證之事實,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58號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公證人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其為真正。且查徐金玉確有親自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客觀行為,有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函附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當時連續拍攝之照片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7頁),是黃凱琳、黃宇君空言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徐金玉簽名之真正等語,不能憑採,系爭贈與契約核屬有效。

㈢徐金玉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⒈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

⑴兩造就編號1所示不動產、編號5、6所示股票數、編號9、11

、13至19之存款餘額、編號25之債權金額、編號29至31之基金數額、編號32之股數並無爭執,分別有原告111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見本院卷七第185至191頁)、黃凱琳與黃宇君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五(見本院卷八第393至411頁)、黃韻頻民事綜合辯論意旨四狀附表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89至314頁),並經本院統合分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價值金額」、「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之答辯及分割方法」、「被告黃韻頻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此部分遺產範圍之項目及遺產價值金額均堪以認定,先予陳明。

⑵編號2至4所示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公司之股票,均應列入遺產分配:

①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之實體股票均未完成過戶轉

讓,如附表一編號2、3「權利範圍、股數或金額」欄所示股數,仍屬遺產範圍:

A.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B.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徐金玉願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及一名工業公司股份之2分之1贈與黃韻頻,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而系爭贈與契約乃屬真正、有效且經公證,已如前述,則黃韻頻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當有權請求贈與人徐金玉交付該等贈與物;惟查一銘科技公司及一名科技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為原告所主張,而為黃韻頻所未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2頁),則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其股權之贈與移轉即應以徐金玉所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之,且黃韻頻業自承徐金玉於生前尚未將其名下一名工業公司10,000股股票,及一銘科技公司681,000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黃韻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2頁),故徐金玉生前既未及完成該等股票背書轉讓之程序,則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義務並未履行完畢,即前開公司之徐金玉半數持股並未完成移轉,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股數即均仍屬徐金玉之遺產,而應納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②一銘投資公司之股票未向集保公司登錄股份後,並以帳簿

劃撥方式辦理,而未完成過戶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股數或金額」欄所示股數,仍屬遺產範圍:

A.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於90年11月23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B.查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9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53頁,卷外附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140700號函卷,下稱北市府函卷,第166頁),未達上開經濟部公告所定5億元之數額,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一銘投資公司本得不發行股票。

C.惟按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第八條規定:「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北市府函卷第58頁),是可證一銘投資公司即屬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除書所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至為灼然。

D.復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107年8月1日刪除,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惟於本件104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贈契約當時自仍有適用。查一銘投資公司為依公司章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一銘投資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之2第1項規定即得免印製股票,且查一銘投資公司亦確未印製實體股票,故其未印製實體股票即合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之2第1項規定,且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洽集保公司登錄發行之股份。

E.再按參酌現行公司法第161條之2之立法理由:「公司發行股票,未印製股票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因已無實體股票,股東辦理股份轉讓或設質,無法再以背書、交付之方式為之,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排除第164條有關股票背書轉讓之規定及民法第908條有關證券質權設定規定之適用,並明定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等語。是可認於增定現行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3項規定前,參酌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實體發行之股票,其轉讓自同應於向集保公司登錄股份後,並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始生移轉效力。

F.又按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亦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股票之方式有二,除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外,即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且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之1條第1、2項規定,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後,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及相關證明或資料通知保管事業。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將前項證明或資料送發行公司審核,經確認無誤後,即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經查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該公司為應發行股票公司,又其並未印製實體股票,是依上開規定,黃韻頻自徐金玉受贈一銘投資公司股票,其取得股票之時點,並非贈與契約成立之時,而應為贈與人之股票撥入其帳簿之日,蓋此時受贈人即黃韻頻始得認為業依章程所定應遵循之股票轉讓方式取得持股。黃韻頻辯稱於104年12月10日與徐金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兩造達成讓與合意後股份即生移轉效力等語,與一銘投資公司章程明訂其為應發行股票公司,及依前揭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若未印製實體股票,則應向集保公司登錄股份後,並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股份移轉之規定不符,不能採信;至一銘投資公司目前雖仍未洽集保公司辦理登錄其發行之股份,惟尚非因此即可認黃韻頻得以讓與合意方式,直接取得受贈之股份,而仍應向集保公司登錄發行之股份後,再以帳簿劃撥方式取得股份,併此指明。

G.由上,黃韻頻依系爭贈與契約自徐金玉所受贈一銘投資公司之362,500股股票,因尚未向集保公司完成辦理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而未完成過戶轉讓,並不因系爭贈與契約之簽立,即認於104年12月10日徐金玉生前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黃韻頻此部分答辯,無從憑採,故如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股數或金額」欄所示股數,仍屬遺產範圍。

③至系爭贈與契約義務因徐金玉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則

為後續繼承人間贈與契約義務之履行,尚與本件遺產分割之訴無涉,併此敘明。

⑶編號7存款部分:原告主張餘額金額為125元等語,黃韻頻則

答辯餘額為116元等語。惟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及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經查該帳戶存款金額於106年1月17日給付遺產稅50,105元後,最後顯示之存款餘額金額為125元,有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5至616頁),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黃韻頻所為答辯核屬無據。

⑷編號8存款部分:原告主張餘額金額為20,294元等語,黃韻頻

則答辯餘額為20,190元等語。經查該帳戶存款金額於106年1月23日給付遺產稅103,120元後,最後顯示之存款餘額金額為20,294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8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頁),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黃韻頻所為答辯並無所憑。

⑸編號10存款部分:原告主張餘額金額為5,763元等語,黃韻頻

則答辯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現帳戶內之金額為南亞塑膠股票之股利等語。經查該帳戶存款金額於106年1月23日給付遺產稅6,313元後,確有陸續存入股票股利,顯示最後之帳戶內金額為5,763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8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則該帳戶內迄今既仍有款項金額,則自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尚不因原帳戶存款金額曾因繳納遺產稅而無餘額,即認現存款項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黃韻頻所為答辯核無足採。

⑹編號12存款部分:原告主張餘額金額為人民幣1.93元等語,

黃韻頻則答辯予以爭執,認依永豐銀行回函查無交易資料等語。經查該帳戶存款餘額確仍有人民幣1.9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87頁),至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3日作心詢字第1080327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僅記載「查詢期間無交易」等語,惟此僅在函覆說明於該查詢期間內該帳戶並無帳戶之進出資料,並非表示該帳戶無餘額,且由此益證因該帳戶並無出入款項紀錄,故該存款餘額現仍存於帳戶之中,自仍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黃韻頻所為答辯核屬對函覆說明容有誤認,尚難憑採。

⑺編號20所示不當得利債權部分金額,應為220,000元:

①原告主張黃韻頻於徐金玉重病期間之105年3月10日、11日

、14日、21日提領徐金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共計1,347,030元等語,此部分事實為黃韻頻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㈤),惟辯稱該金額為徐金玉生前要求黃韻頻提領供徐金玉使用,屬徐金玉自行處分之財產等語。

②經查就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前之意識情況,據北醫

函覆說明:徐金玉在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系爭北醫函覆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可認於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之前,徐金玉因意識清楚,且可自由表達意願,則黃韻頻辯稱於105年3月10日、11日、14日所提領之款項係受徐金玉請託而領取,即非全然無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可證黃韻頻確實未受徐金玉請託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惟就105年3月21日提領款項220,000元部分,因依前開函覆說明,徐金玉於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急轉為中至重度昏迷,迄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之期間,徐金玉均無為有效表達意思之能力,故黃韻頻此部分答辯核屬無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採取,故認此項之不當得利金額款項為220,000元。

⑻編號21所示不當得利債權部分金額,應為93,054元:

①原告主張黃韻頻於徐金玉重病期間之105年1月18日、1月22

日、1月25日、1月27日、2月3日、3月17日、3月21日、3月22日提領徐金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共計2,646,961元等語,就此黃韻頻對提領前開款項並未爭執,而辯稱該金額部分為徐金玉生前已自行處分之財產,部分用於徐金玉喪葬費用之支出,105年3月17日轉帳繳納款項為移轉贈與物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為徐金玉要求黃韻頻轉帳繳納等語。

②經查,依前系爭北醫函覆說明內容,因於105年3月20日上

午9時許之前,徐金玉因意識清楚,且可自由表達意願,則黃韻頻辯稱於105年1月18日、1月22日、1月25日、1月27日、2月3日、3月17日所提領之款項為徐金玉生前自行處分之財產,即非無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可證黃韻頻確實未受徐金玉請託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惟就105年3月21日、3月22日所轉帳款項62,830元、30,224元,合計93,054元,因處於徐金玉無法為有效表達意思能力之期間,故黃韻頻此部分答辯並無所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當屬可取,故認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款項為93,054元。

⑼編號22所示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1,034,859元:

①原告主張黃韻頻於徐金玉重病期間於105年3月21日提領徐

金玉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1,034,859元等語,而黃韻頻就確有提領前開款項並無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惟辯稱該金額為徐金玉名下之法商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基金保單解約後存入,且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終止契約之申請該基金保單為徐金玉所自行解除,且徐金玉特地請黃韻頻錄製影片證明真意,可證徐金玉確有意將該款項贈與黃韻頻等語。

②經查黃韻頻就其答辯,固提出徐金玉簽名之終止契約申請

書簽名照片及光碟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七第35至41頁),惟查該終止契約申請書,僅有徐金玉之簽名用印,此外申請書之各項欄位內容全屬空白,完全無從認定是否確有黃韻頻所稱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保險金、且是否確實已遞出解約申請?該保單之號碼、險種、解約金額,亦全無所悉,而無從特定;縱有黃韻頻所提照片,可認該終止契約申請書上徐金玉之簽名為徐金玉所親簽,亦無從認定前開帳戶內之金額即為該基金保單之解約金;且查該光碟譯文內容,徐金玉亦僅表示有一筆基金在彰化銀行等語,惟並無從特定其所稱之基金即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且金額為何亦無從認定,故黃韻頻前開辯稱難認有據;又該款項之提領日期為105年3月21日,因當日徐金玉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難認黃韻頻於當日所提領款項業經徐金玉有效授權,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金額1,034,859元,核屬可取。

⑽編號23所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金額220,000元,核無足取

:原告主張黃韻頻於徐金玉重病期間於104年12月23日提領徐金玉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220,000元等語,就此黃韻頻辯稱該金額為徐金玉生前已自行處分之財產等語。經查該款項之提領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則依前揭北醫函覆說明,徐金玉在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間既「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則於105年1月30日前之104年12月23日是否可認定徐金玉有何不能自由表達意願之情事,並未經原告另為舉證說明,自不得僅以徐金玉當時罹有癌症,即認該款項為黃韻頻所自行盜領,原告主張核屬無據。⑾編號24所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金額3,000,000元,核屬無

憑:原告主張對黃韻頻請求因贈與不成立之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不當得利債權3,000,000元等語,就此黃韻頻辯稱該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韻頻,並非徐金玉之遺產,且徐金玉目前已無該張保單等語。經查,前開保險之要保書業明確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韻頻,有前開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1頁),且查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亦稱,徐金玉目前並無投保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等語,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8004003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1頁),故自無從認定該保單有何原告主張之贈與不成立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洵無足取。⑿編號26至28所示應收薪資債權部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徐

金玉對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一銘科技公司,分別有40,494元、19,167元、64,63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就此黃韻頻並未否認有各該薪資債權存在,惟辯以前開款項全數用以支付徐金玉之喪葬費用等語。惟查就此黃韻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各該款項係業使用於徐金玉之喪葬費用支出,且黃韻頻亦未提出究竟係用以支付何項喪葬費用之佐證,自難認黃韻頻此部分之答辯為可採,故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薪資債權當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⒀編號32所示香港地區股票,及編號33至35所示外幣存款金額,應以本院認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準:

就原告主張編號32所示香港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00769稀土之股數20,000股與遺產價值金額,及就編號33至35所示「原告主張遺產價值金額」欄所示原告主張之金額,兩造固不爭執;惟前開遺產價值金額之計算,仍應以相關帳戶函調資料末日所顯示之金額為準,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9年1月24日港處綜字第10900001520號函附香港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月帳戶月結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63、79、80、157、158頁),並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末日即112年8月29日之外幣匯率,計算認定經換算為新臺幣後之現存遺產價值金額,就此部分,原告所主張金額應予更正,爰認定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價值金額」所示。

⒁編號36所示黃韻頻應收一銘科技公司股利金額,應為3,921,297元:

①原告主張黃韻頻應收一銘科技公司之股利金額為7,307,130元

等語,並以一銘科技公司110年6月22日一銘科法字第11006001號函覆說明為佐(見本院卷五第418頁);就此黃韻頻辯稱依該函覆記載之股利應為4,495,818元,因其中2,941,507元為補繳徐金玉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金額,故7,307,130元扣除2,941,507元為4,495,818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既以前開一銘科技公司函覆為據,則該函覆業明確

記載說明:「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徐金玉自105至109年分配股利共4,495,818元」、「補繳104綜所稅2,941,507」等語,則原告主張股利金額為7,307,130元等語即與前開函覆說明不符,難認可取;又就徐金玉105年綜所稅574,521元部分,黃韻頻業另答辯此部分金額已透過徐金玉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利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9頁),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蓋印繳費戳章)為據(見本院卷五第512頁),核屬可採,是此部分之金額已確定繳付,自亦應同於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利中扣除,則4,495,818元扣除574,521元為3,921,297元,而為徐金玉本項之遺產金額,故原告主張本項股利金額為7,307,130元,及黃韻頻答辯稱4,495,818元等語,其金額均有違誤,不能採取。

⒂編號37至39所示不動產部分:

黃凱琳、黃宇君另答辯應列入編號37至39所示不動產為本件附表一之遺產範圍;惟查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編號37、38所示不動產均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且業於105年3月21日即徐金玉生前即移轉登記予黃韻頻,有前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65至470頁),故編號37、38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3日本件繼承發生時已非遺產,自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又編號39所示不動產,係屬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核非屬附表一徐金玉個人之遺產,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未見有將編號39所示不動產列為徐金玉各個遺產,故此部分所為答辯,亦屬無憑。由上黃凱琳、黃宇君答辯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不動產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不能憑採。⒃綜上所述,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16至22

、25至36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範圍,遺產價值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價值金額」欄所示。⒉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

⑴兩造就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編號9至11所示股票、編號12至

25所示存款、編號26至29、34所示債權、編號35至39所示股息、股利、編號40至42所示遺產管理費用並無爭執,分別有原告112年6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附表戊(見本院卷八第113至118頁)、黃凱琳與黃宇君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五(見本院卷八第413至431頁)、黃韻頻民事綜合辯論意旨四狀附表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15至331頁),且徐金玉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黃成杰遺產之公同共有分得比例或權利範圍,就各項遺產均為5分之1,並經本院統合分列於附表二「內容」、「原權利範圍或股數」、「徐金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比例或權利範圍」、「108年1月3日遺產價值金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之答辯及分割方法」、「被告黃韻頻之答辯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此部分遺產範圍之項目及遺產價值金額均堪以認定,先予陳明。

⑵編號6至8所示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公司

股票:黃韻頻辯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各應贈與1/2股票予黃韻頻,黃韻頻業已向公司申請過戶登記,於股東名冊登記完畢,如認為未過戶完畢,則徐金玉還有應移轉股份之債務存在等語;惟查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股票因未辦理背書轉讓並不生移轉效力,而一銘投資公司股票亦因未向集保公司登錄股份,及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而未完成過戶轉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編號6至8所示股票均仍以附表二「原權利範圍或股數」所示股數之5分之1(即徐金玉對黃成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股數,為本件應納入分配之遺產範圍。⑶編號13、17、19、21至24、27至29於起訴時已無餘額,均非得訴請分割之標的。

⑷編號30、32、33所示黃成杰重病期間遭徐金玉領取之各該銀

行帳戶帳戶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2,000,030元、1,600,000元及38,000元,均應納入遺產範圍:原告主張前開款項2,000,030元、1,600,000元為黃成杰死亡當日由徐金玉以電匯及轉帳方式提領、38,000元則為黃成杰死亡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由不詳人士以金融卡方式提領等語,就此黃凱琳、黃宇君及黃韻頻對徐金玉確有前開電匯、轉帳款項,及確有不詳人士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黃韻頻辯稱係依照一般社會習俗,前2筆款項應該是黃成杰有授權徐金玉提領等語,然就此黃韻頻並未舉證究竟依何一般社會習俗可認黃成杰於死亡當日有授權徐金玉提領該款項,且黃韻頻亦未舉證該款項確實用於黃成杰之後事,亦未舉證說明該款項係用於何項喪葬費支出,黃韻頻空言辯稱,核無足採;又38,000元既確遭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不詳人士所領取,則當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前開債權業經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而屬存在,自仍應將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黃韻頻所為辯稱不能憑採。⑸原告主張編號31所示黃成杰重病期間遭黃韻頻提領之華南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不當得利債權1,020,000元等語,核屬無據:

①原告主張家上易字50號判決雖認編號31所示不當得利債權

不存在,惟該判決違反民事舉證責任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於該案尚未確定前,仍應列為本案之遺產範圍等語;然查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業經未據上訴而確定,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八第342頁),則依原告主張,該案既已確定,則不應再將之列為本案之遺產範圍,故原告主張已無可採。

②且查依家上易字50號判決調查審認:因觀諸前開帳戶於黃

成杰死亡當日之交易傳票,可知以現金提領系爭款項及匯款200萬元至徐金玉帳戶之3筆交易,傳票上之筆跡極為相近,且承辦櫃員均屬相同,堪認該3筆交易均為黃韻頻臨櫃所為,黃韻頻辯稱其係依徐金玉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憑;再者,該案兩造不爭執徐金玉於103年1月10日以現金支付系爭喪葬費,且徐金玉於黃成杰死亡後至支付系爭喪葬費期間,除於103年1月8日以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80,510元外,其餘各帳戶均無大額提領現金記錄,有其往來之各銀行函文及帳戶明細可佐,以系爭款項與系爭喪葬費金額接近,且衡情辦理喪葬期間亦需支出相關喪葬禮俗費用,可認黃韻頻抗辯其提領系爭款項交付徐金玉,用於支付黃成杰之喪葬費等情,堪可採信,而認該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家上易字50號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認家上易字50號判決依該案卷內相關證據所為論理核屬可採,故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取,編號31所列不當得利債權金額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⑹綜上所述,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18、20

、25、26、30、32至42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範圍,遺產價值金額依附表二「108年1月3日遺產價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徐金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比例或權利範圍」欄所示5分之1比例計算。㈣系爭自書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無扣減權之適用: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此為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所明定,故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系爭自書遺囑所定。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依系爭自書遺囑之應繼分比例,應區分不同繼承標的而為區分,如附表四之A欄、B欄、C欄所示:

⑴查黃家琳經徐金玉剝奪繼承權,黃家琳育有一子即原告,

由原告代位繼承黃家琳對徐金玉之應繼分,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黃凱琳、黃宇君固辯稱黃韻頻因偽造系爭自書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等語,惟其答辯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徐金玉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其等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4分之1,先予陳明。

⑵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而屬有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為:

「二、另本人所有之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本人持有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份二分之一由本人之四女兒黃韻頻繼承,股份四分之一由本人之二女兒黃凱琳繼承,股份份份(按此為原文)四分之一由本人之三女兒黃宇君繼承。(二)本人死亡時之其他動產,由本人之四女兒黃韻頻繼承二分之一,其他動產之四分之一由二女兒黃凱琳及三女兒黃宇君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復查依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函附徐金玉親自簽名之詢問筆錄記載:「公證人問:徐金玉女士,妳自書遺囑認證是否只處理動產如現金股票的部分?徐金玉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91頁)⑶由上可證,徐金玉所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並不在系爭自

書遺囑之指定分配範圍,故就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應如附表四A欄即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二條第(一)項,即應由黃韻頻取得2分之1,黃凱琳、黃宇君各4分之1。

⑷至前開股票以外之動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四條第(二)項

所明定:「由本人之四女兒黃韻頻繼承二分之一,其他動產之四分之一由二女兒黃凱琳及三女兒黃宇君繼承。」等語明確,故股票以外之動產,即由黃韻頻繼承2分之1,而由黃凱琳、黃宇君共同繼承4分之1,即該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另4分之1則由未明定於遺囑之原告代位繼承黃家琳之法定應繼分即4分之1取得,如附表四C欄所示。

理由有三:

①系爭自書遺囑之明文文義明確記載:「其他動產之四分

之一由黃凱琳及黃宇君繼承」,而非記載「其他動產各由黃凱琳及黃宇君繼承四分之一」,是依系爭自書遺囑之文義已無從解釋黃凱琳、黃宇君各得四分之一,而應依文義認「由黃凱琳、黃宇君取得其他動產之4分之1」,故該2人僅得共同繼承「其他動產之4分之1」,即其2人就遺產中股票以外其他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②此再由系爭自書遺囑第二條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記載

文字方式參互勾稽比對,於第一項股票之分配記載方式,徐金玉明確分別記載:「四分之一由黃凱琳繼承,四分之一由黃宇君繼承」等語,而明確區分二人分別記載;惟於第(二)項則以不同之記載方式為:「其他動產之四分之一由黃凱琳及黃宇君繼承」,益徵徐金玉確有依繼承標的而為不同分割比例記載之意,否同條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即應為相同之記載方式。

③最明確者,若徐金玉確有意將股票以外之動產,亦由黃

凱琳、黃宇君各取得4分之1,則根本無需特地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蓋若無論股票或以外之動產依遺囑之應繼分比例均為相同,則第二條逕可直接記載:「前開三家公司股票,及以外之其他動產,由黃韻頻繼承2分之1,由黃凱琳繼承4分之1,由黃宇君繼承4分之1」即可,根本無須特地分列書寫二項,故徐金玉當係有意為此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股票以外之其他動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C欄所示。

⒊承前所述,依附表四A欄、B欄、C欄區分不同繼承標的分別為

「不動產」、「三家公司股票」及「股票以外其他動產」,而各有不同之應繼分比例。故若依系爭自書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分割,是否有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即應先以遺產總額就各繼承人特留分比例8分之1(即法定應繼分4分之1之2分之1)計算,得出各繼承人依特留分比例所得之遺產金額;就此,依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價值金額」欄,合計附表一之遺產價值金額為76,051,032元;而附表二部分,依「108年1月3日遺產價值金額」計算黃成杰之全部遺產價值為121,034,733元,再依「徐金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比例或權利範圍」之5分之1比例計算,得出24,206,947元(計算式:121,034,733 X 1/5=24,206,947,元以下四捨五潤),為徐金玉於附表二之應繼遺產金額。故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金額合計得出徐金玉之遺產總價為100,257,979元(計算式:76,051,032+24,206,947=100,257,979),則各繼承人依特留分比例計算之遺產金額為12,532,247元(計算式:100,257,979 X 1/8=12,532,247)。

⒋兩造依系爭自書遺囑各得之遺產價值金額:

依系爭自書遺囑所示區分不同標的「不動產」、「三家公司股票」及「股票以外其他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A欄、B欄、C欄所示;而依前開三類不同標的區分之遺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最下方「備註」欄所示;據此分別計算兩造所受分配之遺產金額,如附表八所示,而分別為原告13,470,243元、黃凱琳及黃宇君各19,765,331元、黃韻頻47,257,076元,兩造所各自分得之遺產價值金額均在特留分金額12,536,141元以上。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適用,而應逕依系爭自書遺囑比例分配。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及黃韻頻答辯如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均以有扣減權之適用而分別為主張及答辯,均屬無據;而黃凱琳、黃宇君答辯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係以黃韻頻喪失繼承權為前提,惟此答辯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繼分之答辯,同屬無憑,均併此敘明。

㈤黃韻頻答辯代墊如附表九所示徐金玉之遺產管理費用及代償

費用共1,307,857元等語,本院認以757,683元為可採: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茲就黃韻頻答辯代墊如附表九所示編號,分述如下:

⑴編號1至6醫療費用部分:黃韻頻答辯代墊徐金玉如編號1至6

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均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五第438至446頁),惟查編號1至3所示之繳費日期均為104年10月26日,編號4之繳費日期為105年1月23日,而均為徐金玉在世時所繳付,且徐金玉之資力甚為豐厚,是自難僅以各該編號所附之費用收據,即認各該單據為黃韻頻所墊付,此部分答辯難認有據;惟查編號5、6之繳費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23日及105年4月1日,而為徐金玉死亡之當日及翌日,堪認係黃韻頻於徐金玉死亡後為其所代繳之醫療結算費用,且此部分亦未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八第80頁),故自應先由徐金玉之遺產扣除返還予黃韻頻,黃韻頻就此部分主張堪以憑採。

⑵編號7至10訃聞費用及殯葬處費用部分:

黃韻頻答辯為徐金玉支出如編號7至10所示之訃聞費用及殯葬處費用場租、火化費、服務費等費用,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單、分類廣告費收據、中國時報首頁節印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火化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48至460頁),堪信確有前開費用之支出;而就訃聞費用部分,衡諸徐金玉之生前資力、所營事業及其聲望背景,應認本件訃聞費用之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核屬必要而為徐金玉喪葬費用之一部,原告否認該項費用支出,核無足取;另殯葬處場租、火化費、服務費等同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80頁),故黃韻頻此部分答辯核屬有據。⑶編號11、12龍巖簽約及加費部分:黃韻頻就編號11固提出手

寫計算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佐(見本院卷五第462、464頁);惟查,該手寫計算單為個人所書寫,並無從佐證確有各該費用之支出,且依前述匯款回條聯,其上記載之匯款日為104年3月14日,當時徐金玉仍在世,復依其上匯款人之記載姓名為徐金玉,則徐金玉既為匯款人,本無從認定為黃韻頻所代繳墊付,黃韻頻據此主張該費用為其所墊繳,即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能採信。至編號12所示龍巖簽約加費費用,業據黃韻頻提出105年3月28日永豐商業印行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五第466頁),記載匯款人黃韻頻,收款人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堪認黃韻頻確有墊付此部分喪葬費用,而屬可採。

⑷編號13、14、16所示中巴司機紅包、骨灰入祠堂費用及攝影

紅包部分:前開支出費用雖未據黃韻頻提出相關單據,然業經原告表示理解該等紅包於習慣尚難有簽收可能,因此不爭執該些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1頁),復經本院衡酌前開費用支出為喪葬費用所常見之一般支出,故黃韻頻此部分答辯亦堪憑採。

⑸編號15、17、25所示龍巖喪葬禮儀場租、告別式錄影及春酒董事長獎部分:

黃韻頻就編號15雖提出萬善堂之手寫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五第468頁),惟查該單據全文僅單純有手寫文字於其上,而別無任何署名、簽章或用印,難認該單據確為萬善堂所出具,且亦無從認定確有該費用之支出。又編號17部分,雖有黃韻頻為匯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105年4月25日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70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一銘科技公司105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影本,業經黃韻頻表示該筆金額係以徐金玉105年3月之董事長薪資支付,有該議事錄附件七記載:「三十餘萬元支付徐金玉前董事長處理身後款項支出明細」,其表列摘要項並有記載「告別式攝影」、「還公司代墊春酒董事長獎」等項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97、399頁),難認各該款項為黃韻頻所墊附,是黃韻頻此部分答辯均難認有據。

⑹編號18、19所示龍巖追加費用及週年法事費用部分:

黃韻頻就此業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詳列中式土葬儀式之各項費用支出,並有105年5月3日、106年3月6日匯款人均為黃韻頻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五第472至476頁);又週年即習俗所稱對年法事,為臺灣社會一般喪葬禮俗常見之通常儀式,原告單純以對年法事舉辦於106年,即認無此項支出必要等語,尚無足取,故被告就編號18、19所示部分答辯,均屬有據。

⑺編號20至24所示佛光山法會功德金、代書費用、遺產稅申報

書郵資、福智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黃韻頻所提106年8月4日佛光山永和學舍功德金收執聯(見本院卷五第480頁),無從認定該估功德金提出之目的,且相距徐金玉之忌日亦甚遠,難認為徐金玉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或有何必要關聯;又就編號21代書費用部分,依黃韻頻所提105年3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五第480頁),其上匯款人為徐金玉,故難認此部分費用為黃韻頻所支出,且依該單據記載,亦無從認定該費用確係與本件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相關之必要代書費用,而其旁雖有手寫文字,然尚無從以單純手寫文字即認得為黃韻頻有利之佐證;另就編號22至24部分,黃韻頻所提郵掛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五第484頁),無從認定與遺產稅申報有何關聯,而基金會捐款人收執聯、感謝函(見本院卷五第486至488頁),均僅得認定有捐款之事實,惟尚難依此認定與徐金玉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有何相關,故黃韻頻就此部分之項目答辯均核無足採。⑻編號26所示葛里法社區聖誕餐會現金捐贈500元部分:雖據黃

韻頻提出紅包袋為佐(見本院卷五第498頁),然尚難以該紅包袋即認黃韻頻確有代為墊付該款項,且亦無從認定與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有何必要關聯,黃韻頻此部分答辯核無足採。

⑼編號27至30所示有線電視費、瓦斯費、電費部分:

①編號27、29、30之有線電視費、瓦斯費、電費,業據黃韻

頻提出10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計費使用期間之該有線電視費繳款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為證,尚非無憑(見本院卷五第500、504、506頁),惟查被告黃韻頻已於105年3月11日依徐金玉生前贈與契約取得前開單據上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房地之41/100持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59/100持分方為被繼承人黃成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查本件依徐金玉所得黃成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僅負擔5分之1,故核算此項黃韻頻因徐金玉遺產繼承所代墊之有線電視費為323元(計算式:2740 X 0.59 X 1/5=323,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為87元(計算式:738 X 0.59 X 1/5=87,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為236元(計算式:2,002

X 0.59 X 1/5=236,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編號28之105年2月間瓦斯費,雖具黃韻頻提出氣費證明單(

見本院卷五第502頁),惟查當時徐金玉仍在世,故尚難僅以該繳款紀錄單據即認該費用為黃韻頻所代墊,黃韻頻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由上,黃韻頻固答辯其所代墊如附表九所示徐金玉之遺產管

理費用及代償費用共1,307,857元等語,惟查本院認應僅以757,683元為可採。

㈥徐金玉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16至22、25至3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18、20、25、26、30、32至42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⒊查兩造就分割遺產方法之意見均主張以原物分割,僅就遺產

項目及應繼分比例各自有所爭執,而本件依系爭自書遺囑按附表四A、B、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依不同遺產標的而為遺產分配,並未侵害兩造之特留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黃韻頻答辯代墊如附表九所示金額計757,683元部分為有理由,故定先自附表一編號16所示存款中扣除返還予黃韻頻,並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酌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無效,並據此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原告備位聲明以系爭自書遺囑有效,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徐金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公告主文第二項應載明項目編號,爰予更正)。

六、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各依系爭自書遺囑所得遺產價值金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公告主文第三項應敘明欄位名稱,爰予更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徐金玉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金額除標明者外,均為新臺幣;外幣匯率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遺產名稱 內 容 權利範圍 、股數或金額 105年3月23日遺產價值金額 105年11月22日遺產價值金額 原告主張遺產價值金額 本院認定遺產價值 金額 證據所在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之答辯及分割方法 被告黃韻頻之答辯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4 218,203元 218,203元 218,203元 218,203元 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秉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27頁 先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因被告黃韻頻偽造系爭自書遺囑,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4款規定當然喪失繼承權,而原告陶方廷因母親黃家琳被剝奪繼承權,故僅得主張特留分1/6部分,剩下部分應由其餘被繼承人黃凱琳、黃宇君繼承,故應繼承比例各為 5/12。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不爭執。 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四A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股票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3,811,380元 3,537,804元 3,537,804元 3,537,804元及其孳息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7)金字第06002號鑑定報告書第2頁(10,000股鑑定價格之2倍計算) ⒈爭執。 ⒉徐金玉生前持有20,000股,1/2即10,000股贈與被告黃韻頻,於105年4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⒊如認為尚未過戶完畢,則徐金玉還有10,000股之債務存在。 ⒋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B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股票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62,000股 18,617,662元 24,266,376元 24,266,376元 24,266,376元及其孳息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7)金字第06002號鑑定報告書第2頁(681,000股鑑定價格之2倍計算) ⒈爭執。 ⒉徐金玉生前持有1,362,000股,1/2即681,000股贈與被告黃韻頻,於105年4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⒊如認為尚未過戶完畢,則徐金玉還有681,000股之債務存在。 ⒋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同上。 4 股票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25,000股 11,270,342元 12,722,826元 12,722,826元 12,722,826元及其孳息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7)金字第06002號鑑定報告書第2頁(362,500股鑑定價格之2倍計算) ⒈爭執。 ⒉徐金玉生前持有725,000股,1/2即362,500股贈與被告黃韻頻,於105年4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⒊如認為尚未過戶完畢,則徐金玉還有362,500股之債務存在。 ⒋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同上。 5 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49股 30,038元 29,679元 29,679元 29,679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3月及105年11月南亞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本院卷二第63、65頁 ⒈對於股數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9股 926元 848元 848元 848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3月及105年11月南亞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本院卷二第67、69頁。 同上。 同上。 7 存款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105元 50,163元 125元 125元及其孳息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615至616頁(106年1月17日給付遺產稅50,105元) ⒈該部分之存款已用以繳付徐金玉遺產之遺產稅,僅剩餘116元。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3,120元 123,304元 20,294元 20,294元及其孳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8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三第25頁(106年1月23日給付遺產稅103,120元) ⒈該部分之存款已用以繳付徐金玉遺產之遺產稅,僅剩餘20,190元。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2元 372元 0元 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8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三第27頁(106年1月16日給付遺產稅372元) ⒈該部分之存款已用以繳付徐金玉遺產之遺產稅372元,僅剩餘0元。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X(已無餘額)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313元 7,785元 5,763元 5,763元及其孳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8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三第29頁(106年1月23日給付遺產稅6,313元) ⒈該部分之存款已用以繳付徐金玉遺產之遺產稅6,313元,僅剩餘0元;目前存於帳戶中之金錢為南亞塑膠股票之股利。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99,576元 1,401,218元 1,953元 1,953元及其孳息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3日作心詢字第1080327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11頁(106年1月12日給付遺產稅1,399,576元) ⒈該部分之存款已用以繳付徐金玉遺產之遺產稅1,399,576元,僅剩餘1,953元。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人民幣1.93元 人民幣1.93元 人民幣1.93元 人民幣1.93元(折合新臺幣8元,以臺灣銀行112年8月29日買入即期匯率4.344計算)及其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3日作心詢字第1080327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3頁(查詢期間無交易) ⒈爭執,永豐商業銀行回函查無交易資料。(本院卷三第3頁) ⒉如認為本項遺產存在,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094,789元 18,117,776元 18,005,811元 18,005,811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958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639頁(106年1月9日給付遺產稅205,332元) ⒈此部分之存款已用以繳付徐金玉遺產之遺產稅205,332元,僅剩餘17,931,435元,迄今加計利息為18,005,811元。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03,560元 1,306,038元 3,999元 3,999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958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643、663頁(106年1月9日給付遺產稅1,303,560元) ⒈該部分之存款已用以繳付徐金玉遺產之遺產稅,僅剩餘3,999元。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68元 2,068元 0元 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958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639頁(106年1月9日給付遺產稅2,068元) ⒈該部分之存款已用以繳付徐金玉遺產之遺產稅2,068元,僅剩餘0元。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X(已無餘額) 1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7頁。 ⒈對於存款金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優先扣除返還如附表九「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金額757,683元予被告黃韻頻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63.57元 美金63.57元 美金63.57元 美金63.57元(折合新臺幣2,024元,以臺灣銀行112年8月29日買入即期匯率31.835計算)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958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635頁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866元 4,866元 5,155元 5,155元及其孳息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3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0743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620頁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存款 郵局存款 908元 908元 908元 908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儲字第1080070532號函(函詢期間無交易資料)、108年12月12日儲字第1080298769號函附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二第625頁、卷三第369頁 ⒈對於存款金額不爭執,但郵局回函表示沒有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625頁)。 ⒉如認為本項遺產存在,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債權 重病期間遭轉帳提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105年3月10日現金提領100,000元 合計1,347,030元 X X ⒈爭執。 ⒉為徐金玉生前要求黃韻頻提領供徐金玉使用。屬徐金玉自行處分之財產,非徐金玉遺產。 本項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22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5年3月10日提領金額380,000元 X X 105年3月11日提領金額400,000元 X X 105年3月14日提領金額247,030元 X X 105年3月21日提領金額220,000元 220,000元(由黃韻頻於105年3月21日提領)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黃韻頻108年9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9頁附表編號13,本院卷三第229頁 21 債權 重病期間遭轉帳提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105年1月18日提領金額420,000元 合計2,646,961元 X X ⒈爭執。 ⒉部分為徐金玉生前已自行處分之財產,非徐金玉遺產。部分用於徐金玉喪葬費用之支付。 ⒊105年3月17日轉帳繳納之款項為移轉贈與物之土增稅及契稅,為徐金玉要求黃韻頻轉帳繳納。 本項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計93,054元,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5年1月22日提領金額390,000元 X X 105年1月25日提領金額450,000元 X X 105年1月27日提領金額340,000元 X X 105年2月3日提領金額400,000元 X X 105年3月17日轉帳金額403,235元 X X 105年3月17日轉帳金額26,336元 X X 105年3月17日轉帳金額4,194元 X X 105年3月17日提領金額120,142元 X X 105年3月21日轉帳金額62,830元 62,830元(由黃韻頻於105年3月21日轉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本院卷二第18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958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647頁 105年3月22日轉帳金額30,224元 30,224元(由黃韻頻於105年3月22日轉帳) 同上 22 債權 重病期間遭提領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105年3月21日提領金額1,034,859元 1,034,859元 1,034,859元 、北醫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711號函覆說明(本院卷二第187頁)、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8年3月27日彰西門字第1080047號函附帳戶相關傳票(本院卷二第613頁) ⒈爭執。 ⒉左列帳戶內1,034,859元,為徐金玉名下之法商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基金保單解約後存入。 ⒊由徐金玉親自簽名之終止契約申請書(被證19)及黃韻頻拍攝徐金玉與已簽名的終止契約申請書一同入鏡照片(被證20),該基金保單為徐金玉所自行解除。且徐金玉特地請黃韻頻錄製影片證明真意(被證21),可證徐金玉確有意將該款項贈與黃韻頻。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債權 重病期間遭提領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104年12月23日提領金額220,000元 220,000元 X X ⒈爭執。 ⒉為徐金玉生前已自行處分之財產,非徐金玉遺產。 X 24 債權 對黃韻頻請求因贈與不成立之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不當得利債權 3,000,000元 X X ⒈爭執。 ⒉該保單黃韻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徐金玉遺產(本院卷三第409至411)。 ⒊徐金玉目前已無該張保單(本院卷二第631頁回函)。 X 25 債權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 3,637,079元 3,637,079元 3,637,079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7頁。 1、對於債權數額不爭執。 2、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債權 應收薪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40,494元 40,494元 40,494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8頁 ⒈爭執。 ⒉全部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徐金玉之喪葬費用。 ⒊如認本項遺產存在,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同上。 27 債權 應收薪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9,167元 19,167元 19,16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債權 應收薪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4,638元 64,638元 64,63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投資 854,946元 854,946元 854,946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8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信基字第1110026893號函,本院卷七第99至107頁 ⒈對基金數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同上。 30 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投資 820,550元 820,550元 820,55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投資 909,903元 909,903元 909,903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股票 香港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00769中國稀土 20,000股 港幣10,600元 港幣12,200元 港幣8,100元(108年12月31日函調資料末日) 港幣8,100元(折合新臺幣31,193元,以108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匯率3.851計算)及其孳息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9年1月24日港處綜字第10900001520號函附香港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月帳戶月結單,本院卷四第5、7、63、79、80、157、158頁 ⒈對股數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同上。 33 存款 香港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現金存款 港幣315,277.97元 港幣315,382.89元 港幣315,956.75元(108年12月31日函調資料末日) 港幣315,956.75元(折合新臺幣1,274,254元,以臺灣銀行112年8月29日買入即期匯率4.033計算)及其孳息 同上 ⒈對存款數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48美元 0.48美元 0.48美元 0.48美元(折合新臺幣15元,以臺灣銀行112年8月29日買入即期匯率31.835計算)及其孳息 同上 34 存款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存款 人民幣506.31元 人民幣507.21元 人民幣514.58元 人民幣518.24元(折合新臺幣2,251元,以臺灣銀行112年8月29日買入即期匯率4.344計算)及其孳息 法務部111年9月21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1080號書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台請調49號回復書對帳單調查資料,本院卷七第115、125、127、129、140、142頁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美金1.97元 美金1.97元 美金1.97元 美金1.97元(折合新臺幣63元,以臺灣銀行112年8月29日買入即期匯率31.835計算)及其孳息 同上 35 存款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存款 人民幣519,090.4元 人民幣520,019.41元 人民幣526,978.75元 人民幣530,730.47元(折合新臺幣2,305,493元,以臺灣銀行112年8月29日買入即期匯率4.344計算)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6 股利 應收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7,307,130元 7,307,130元 3,921,297元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一銘科法字第11006001號函,本院卷五第41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五第508至512頁 ⒈爭執。 ⒉依左列回函記載之股利為4,495,818。其中2,941,507元為補繳徐金玉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⒊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同上。 37X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 182/100,000 3,392,039元 3,392,039元 X(原告未主張此項為分割遺產) X X X X(未表示意見) X 38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8樓 41/100 438,946元 438,946元 X(原告未主張此項為分割遺產) X X X X(未表示意見) X 39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等房屋地下三層 1/765 31720 31720 X(原告未主張此項為分割遺產) X X X X(未表示意見) X 總計 76,051,032元 備註 編號1所示不動產金額,計218,203元(對應附表四A欄) 編號2至4所示股票金額,計40,527,006元(對應附表四B欄) 其餘編號所示遺產金額,計35,305,823元(對應附表四C欄) 合計76,051,032元附表二:徐金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黃成杰遺產之項目及分

割方法(金額除標明者外,均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名稱 內 容 原權利範圍或股數 徐金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比例或權利範圍 108年1月3日遺產價值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之答辯及分割方法 被告黃韻頻之答辯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7/10,000 1/5 (與編號4、5建物價值併計如編號4、5所示) 先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編號01至42之財產皆主張如下,因系爭贈與契約為黃韻頻所偽造,且被告黃韻頻偽造系爭自書遺囑,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喪失繼承權。原告陶方廷因黃家琳被剝奪繼承權,故僅得主張特留分1/6部分,剩下部分應由其餘被繼承人黃凱琳、黃宇君繼承,故應繼承比例各為 5/12。依前開應繼分比例,則就再轉繼承徐金玉所有黃成杰之1/5遺產部分,原告陶方廷應僅得繼承黃成杰遺產總額1/30之財產(計算式:1/6 X 1/5=1/30),剩下部分應由其餘被繼承人黃凱琳、黃宇君繼承,各得繼承黃成杰遺產總額1/12之財產(計算式:5/12 X 1/5=1/12)。 不爭執。 由兩造依附表四A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2/10,000 1/5 36,002,280元 同上。 不爭執。 同上。 3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 全 1/5 不爭執。 同上。 4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59/100 1/5 18,545,000元 同上。 不爭執。 同上。 5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等房屋地下三層 1/153 1/5 1,800,000元 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1/5 3,583,621元及其孳息 同上。 ⒈爭執。 ⒉依徐金玉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贈與1/2即 2,000股予被告黃韻頻,故被告黃韻頻依徐金玉之贈與契約向一名工業申請過戶登記,於股東名冊登記完畢。 ⒊如認為未過戶完畢,則徐金玉還有2,000股之債務存在。 ⒋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B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股票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0,000股 1/5 16,463,539元及其孳息 同上。 ⒈爭執。 ⒉依徐金玉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贈與1/2即132,000股予被告黃韻頻,故被告黃韻頻依徐金玉之贈與契約向一銘科技公司申請過戶登記,於股東名冊登記完畢。 ⒊如認為未過戶完畢,則徐金玉還有132,000股之債務存在。 ⒋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8 股票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35,000股 1/5 9,202,8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⒈爭執。 ⒉依徐金玉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贈與1/2即43,500股予被告黃韻頻,故被告黃韻頻依徐金玉之贈與契約向一名投資公司申請過戶登記,於股東名冊登記完畢。 ⒊如認為未過戶完畢,則徐金玉還有43,500股之債務存在。 ⒋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9 股票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2,077股 1/5 166,662元及其孳息 同上。 ⒈數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股票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 10,500股 1/5 271,0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7,237股 1/5 1,176,647元及其孳息(67,237股)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抵繳遺產稅後餘6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⒈數額不爭執。 ⒉黃成杰過世時原餘920,237元,用以抵繳遺產稅、自動扣繳電話費、信用卡費用餘629元。可參華南銀行存簿影本。 ⒊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0元 X 不爭執。 X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165元及其孳息 先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⒈數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 89,38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美金0.5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30.455計算為17元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0元 X 不爭執。 X 18 存款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 265,750元及其孳息 先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⒈數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存款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 0元 X 不爭執。 X 20 存款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1/5 人民幣2670.85元及其孳息 先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⒈數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4.386計算為11,714元 21 存款 楊梅幼工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 0元 X 不爭執。 X 2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0元 X 不爭執。 X 2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0元 X 不爭執。 X 24 存款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1/5 0元 X 不爭執。 X 25 存款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 284元及其孳息 先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⒈數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債權 股東往來債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 3,6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債權 應領未領永豐銀行基金贖回款債權 1/5 0元 X 不爭執。 X 28 債權 應領未領永豐銀行基金贖回款債權 1/5 0元 X 不爭執。 X 29 債權 應領未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單債權 1/5 0元 X 不爭執。 X 30 債權 重病期間遭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1/5 2,000,030元(黃成杰死亡當日由徐金玉電匯至徐金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先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⒈爭執。 ⒉照一般社會習俗,該筆匯款應該是黃成杰有授權徐金玉提領。並非不當得利。且相關提領款項也用於黃成杰的後事,並非不當得利。 ⒊如認本項債權存在,則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債權 重病期間遭提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不當得利債權 X X (原告主張黃韻頻於102年12月13日分別提領現金120,000元、900,000元,共1,020,000應列入遺產) 同上。 ⒈爭執。 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且判決已確定。 X 32 債權 重病遭提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不當得利債權 1/5 1,600,000元(黃成杰死亡當天,由徐金玉以轉帳方式提領) 同上。 ⒈爭執。 ⒉依照一般社會習俗,該筆匯款應該是黃成杰有授權徐金玉提領。並非不當得利。 ⒊如認本項債權存在,則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債權 死亡翌日遭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不當得利債權 1/5 38,000元 (黃成杰死亡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由不詳人士以金融卡方式,以30,000元、4,000元、4,000元分3筆提領) 同上。 ⒈爭執。 ⒉該筆提款為何人所提領、提領之原因均屬不明,原告所稱債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 ⒊如認本項債權存在,則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34 債權 應收一銘科技工業股份公司減資款債 權 1/5 8,800,000元 (暫存於永豐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一銘科技公司帳戶內) 同上。 ⒈數額不爭執。 ⒉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35 股息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息 1/5 12,66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股息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息 1/5 79,06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股息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息 1/5 190,19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股利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5 17,350,86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股利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5 727,17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遺產管理費用 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23樓管理費用 1/5 -372,680元 同上。 不爭執。 同上。 41 遺產管理費用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8樓管理費用 1/5 -318,044元 同上。 不爭執。 同上。 42 遺產管理費用 支出項目詳原證38第20至25頁(見本院卷七第374至379頁) 1/5 -302,131元 同上。 不爭執。 同上。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4,206,947元 121,034,733元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金額,計11,269,456元(對應附表四A欄) 編號6至8所示股票金額,計5,850,001元(對應附表四B欄) 其餘編號所示遺產金額,計7,087,490元(對應附表四C欄) 合計24,206,947元附表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陶方廷 4分之1 2 黃凱琳 4分之1 3 黃宇君 4分之1 4 黃韻頻 4分之1附表四:本院認定兩造依系爭自書遺囑之應繼分比例及裁判費分

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A欄: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B欄: 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公司股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C欄: A、B欄所示遺產 以外其他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 裁判費分擔比例 1 陶方廷 4分之1 0 4分之1 13% 2 黃凱琳 4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20% 3 黃宇君 4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20% 4 黃韻頻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47%附表五:原告備位聲明兩造依系爭自書遺囑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陶方廷 8分之1 2 黃凱琳 24分之7 3 黃宇君 24分之7 4 黃韻頻 24分之7附表六:黃凱琳、黃宇君答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陶方廷 6分之1 2 黃凱琳 12分之5 3 黃宇君 12分之5 4 黃韻頻 0(喪失繼承權)附表七:黃韻頻答辯兩造依系爭自書遺囑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陶方廷 8分之1 2 黃凱琳 32分之7 3 黃宇君 32分之7 4 黃韻頻 16分之7附表八:兩造依附表四系爭自書遺囑比例所受分配遺產金額及特留分金額之比較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一、二備註欄金額計算)繼承人 依系爭自書遺囑比例所受分配遺產金額 陶方廷 附表四A欄金額 附表四B欄金額 附表四C欄金額 218,203+11,269,456=11,487,659 11,487,659 X 1/4=2,871,915 0 35,305,823+7,087,490=42,393,313 42,393,313 X 1/4=10,598,328 合計:13,470,243元 黃凱琳 附表四A欄金額 附表四B欄金額 附表四C欄金額 11,487,659 X 1/4=2,871,915 40,527,006+5,850,001=46,377,007 46,377,007 X 1/4=11,594,252 42,393,313 X 1/8=5,299,164 合計:19,765,331元 黃宇君 同黃凱琳,合計19,765,331元 黃韻頻 附表四A欄金額 附表四B欄金額 附表四C欄金額 11,487,659 X 1/4=2,871,915 46,377,007 X 1/2=23,188,504 42,393,313 X 1/2=21,196,657 合計:47,257,076元 繼承人特留分金額 12,532,247元 (計算式:【附表一+附表二遺產金額】X1/8) (因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均為1/4,特留分比例均為1/8,故 76,051,032+24,206,947=100,257,979 100,257,979 X 1/8=12,532,247) 結論 各繼承人依系爭自書遺囑所分得金額,均大於特留分金額。附表九:黃韻頻答辯代墊徐金玉之遺產管理費用及代償費用(新臺幣,相關證據均見本院卷五)編號 費用名稱 繳費日期 金額 本院認定 相關證據 1 慈濟醫院骨科 104年10月26日 50元 X 第438頁 2 慈濟醫院家醫科 104年10月26日 50元 X 同上 3 北醫附醫乳房外科 104年10月26日 150元 X 第440頁 4 國泰醫院一般外科 105年1月23日 215元 X 第442頁 5 北醫附醫消化外科 105年3月23日 139,532元 139,532元 第444頁 6 北醫附醫不分科 105年4月1日 770元 770元 第446頁 7 訃聞廣告 105年4月25日 63,000元 63,000元 第448至 452頁 8 殯葬處費用 (場租/服務費) 105年4月27日 24,200元 24,200元 第454頁 9 殯葬處費用 (場租/服務費) 105年3月25日 6,500元 6,500元 第456頁 10 殯葬處費用 (火化許可證) 105年3月25日 50元 50元 第458 、460頁 11 龍巖簽約 105年3月14日 247,030元 X 第462 、464頁 12 龍巖簽約加費 105年3月28日 27,030元 27,030元 第466頁 13 中巴司機紅包 及骨灰入祠堂 105年4月30日 1,200元 1,200元 原告不爭執 14 舅舅封釘紅包 105年4月30日 3,600元 3,600元 原告不爭執 15 龍巖喪葬禮儀場租 105年4月30日 64,500元 X 第468頁 16 攝影紅包 105年4月30日 1,000元 1,000元 原告不爭執 17 告別式錄影 105年4月30日 12,800元 X 第470頁 18 龍巖追加費用 105年5月3日 418,855元 418,855元 第472 、474頁 19 週年法事費用 106年3月6日 71,300元 71,300元 第476 、478頁 20 佛光山法會功德金 106年8月4日 5,000元 X 第480頁 21 代書費用 105年3月21日 62,800元 X 第482頁 22 遺產稅申報書郵資 105年12月12日 42元 X 第484頁 23 捐款福智文教基金會 104年12月1日 600元 X 第486頁 24 福智文教基金會 105年3月10日 100,000元 X 第488 、490頁 25 105年春酒董事長獎 105年4月7日 50,000元 X 第492 至496頁 26 葛里法社區 聖誕餐會現金捐贈 500元 X 第498頁 27 105年有線電視費 105年6月6日 2,940元 323元 第500頁 28 105年2月王者鄉瓦斯費 105年2月17日 1,403元 X 第502頁 29 105年4月王者鄉瓦斯費 105年5月11日 738元 87元 第504頁 30 105年4月王者鄉電費 2,002元 236元 第506頁 合計 1,307,857元 757,683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