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 告 黃為洋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