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 告 詹世華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方佳俊被 告 廖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壹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3日於英國結婚,婚後不久移居臺灣,嗣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67號判准離婚確定。緣原告與胞弟詹世偉、詹世昌協議分割遺產,因胞弟均在英國,且分割繼承財產為英鎊,而原告為移居臺灣已將英國帳戶銷戶結清,被告見原告為如何取得分割繼承之款項苦惱,乃表示其在英國尚有LioydsTSB銀行帳戶可供原告暫寄放,原告同意後,詹世偉遂於98年2月20日匯59,390英鎊,詹世昌分別於101年8月3日匯5,000英鎊、同年月6日及7日各匯2萬英鎊、同年月8日匯25,000英鎊、同年月10日匯1萬英鎊,合計139,390英鎊(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並寄託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詎被告在前案訴訟中,始終辯稱不知其名下海外帳戶有原告所寄託之系爭款項,且拒絕提出任何交易明細,經前案法院於訴訟程序中,透過國際民事司法互助管道取得被告名下英國Lioyds TSB銀行2個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帳戶第1筆入帳即前揭詹世偉匯入之59,390英鎊,被告旋於98年7月31日在網路上開設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並將其中5萬英鎊自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1年8月間,上開詹世昌匯入000000-00000000之5筆共8萬英鎊亦均立即遭被告匯出。原告已於前案訴訟中當庭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7號等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節本、詹世偉之匯款紀錄、詹世昌帳戶交易明細、詹世昌經英國公證人認證之宣誓結證書翻拍本及中譯本、被告於前案所提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前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英民事司法互助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原告既陳明係依預備合併而為請求,則原告前揭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