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 告 葉頌娟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奕杰被 告 葉柏均
葉柏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王雅芳複 代理 人 姚盈如律師被 告 葉頌仁
廖燕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頌仁、廖燕惠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75,55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千分之一由被告葉頌仁、廖燕惠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25,18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75,5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葉頌仁應塗銷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㈡被告葉頌仁應塗銷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6所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股份2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遺產。㈢被告葉頌仁應給付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體繼承人351,
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葉柏均、葉柏辰應塗銷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㈤被告葉頌仁、廖燕惠應給付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全體繼承人1,575,55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葉頌仁應塗銷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 、5 、6 、8 、9 、12、1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㈡被告葉頌仁應塗銷系爭股份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㈢被告葉頌仁應給付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體繼承人351,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葉頌仁應給付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體繼承人86,13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頌仁應給付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全體繼承人1,575,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葉柏均、葉柏辰應塗銷系爭土地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㈦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19
7 頁)。衡諸原告追加及更正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被繼承人葉中川及葉張淑津之遺產返還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第481 號裁判、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葉中川、葉張淑津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主張尚未分割,故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侵害其繼承權利,應返還遺產予被繼承人葉中川及葉張淑津之全體繼承人,並列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依據,惟上開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同意而起訴,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分別對被告等四人訴請返還被繼承人葉中川及葉張淑津之遺產,足見原告與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在本件訴訟之實質利害關係係處於相反狀態,事實上自難期待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與原告在對其他被告之訴訟共同進行訴訟。況且,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而在對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起訴部分,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既為對造當事人,若容許其在對其他被告起訴部分追加為原告,則令葉柏均、葉柏辰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當事人均為被繼承人葉中川及葉張淑津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無一遺漏,訴之聲明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確認並給付,判決結果亦對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原告對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起訴,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⒈被繼承人葉中川於91年8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葉張淑津(嗣於102年8 月9 日歿)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原告長年居住國外,曾因處理股票、房產等事宜,將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品,交被繼承人葉中川保管。詎料,被告葉頌仁趁與被繼承人葉中川同住之便,竟逕自拿取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偽造原告92年9 月10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92年10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將被繼承人葉中川大部分之遺產分配予自己。迄原告近年返臺,始發見被告葉頌仁盜領被繼承人葉張淑津存款乙事後,始同時發見被告葉頌仁偽造系爭協議書,擅自分配被繼承人葉中川遺產乙情,是被告葉頌仁持偽造之系爭協議書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擇一有理由,訴請被告各自返還其因此所受讓之遺產。⒉被告葉頌仁並非在被繼承人葉中川過世時即有侵害繼承權之情,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侵害繼承權之情形不符,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時效規定。⒊被繼承人葉張淑津102 年間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然被告葉頌仁、廖燕惠竟於被繼承人葉張淑津過世後,逕自提領1,575,551 元,實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其連帶返還其領取款項予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繼承人即兩造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葉頌仁應塗銷系爭土地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⒉被告葉頌仁應塗銷系爭股份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⒊被告葉頌仁應給付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體繼承人351,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葉頌仁應給付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體繼承人86,13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葉頌仁應給付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全體繼承人1,575,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葉柏均、葉柏辰應塗銷系爭土地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頌仁、廖燕惠以:
⒈⑴被告廖燕惠為被告葉頌仁之配偶,並非被繼承人葉中川或
葉張淑津之繼承人,原告將廖燕惠列為被告,顯無法律上之依據。⑵被繼承人葉中川係於91年8 月20日死亡,原告遲至
105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縱使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831 準用第821 條規定等物上返還請求權,然其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乃屬法條競合關係,原告之繼承權既已全部喪失,自不得再基於繼承人地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⑶系爭協議書雖無原告親自簽名於其上,然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即屬有效成立。原告於91年9 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顯然係在被繼承人葉中川91年8 月20日死亡後,惟此乃因被繼承人葉中川過世有遺產必須處理,當時原告即係為處理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方依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指示,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原告事後主張對於系爭協議書或被繼承人葉中川遺產分配情形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並非事實。⑷原告確曾參與被繼承人葉中川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配商討會議,並因而達成協議,且原告當時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意見,縱使系爭協議書未由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但遺產分割協議本非要式行為,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或無效。⑸被告葉頌仁、廖燕惠自被繼承人葉張淑津帳戶所領取之存款雖共計1,575,551 元,但其中632,
111 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喪葬費用,餘款僅943,440 元,其同意將餘款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葉柏均、葉柏辰以:
⒈系爭土地二確係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葉中川於91年8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葉張淑津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葉中川91年8 月20過世後,旋即以美國護照入境於91年9 月15日返回臺灣,並於同年9 月20日返回美國,嗣於93年11月26日始再入境臺灣。原告曾於91年9 月17日至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並未記載申請用途,而被告葉柏均、葉柏辰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王雅芳亦於91年11月28日至同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葉頌仁復於92.9.10 以原告受託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葉頌娟之印鑑證明。黃國冠代書後於92年11月及12月間,持系爭協議書,依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一及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葉頌仁取得系爭土地一及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告葉柏均、葉柏辰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後被繼承人葉張淑津於102 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葉頌仁、廖燕惠另於102 年8 月12日至9 月2 日間,陸續共同自被繼承人葉張淑津存款帳戶提領1,575,55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 頁),復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41頁、第73至131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自返還由被繼承人葉中川、葉張淑津取得
之遺產,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時效?⒉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是否業經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有無理由?⒊被告葉頌仁、廖燕惠應否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全體繼承人1,575,551 元?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時效?⑴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需具備之要件為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53年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 號解釋意旨)。⑵經查,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等人應
各自塗銷關於系爭土地一、二之分割繼承登記,但被告葉頌仁與被告葉柏均、葉柏辰應塗銷之土地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故被告葉頌仁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葉柏均、葉柏辰,先予敘明。又被告葉頌仁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因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競合,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並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葉中川死亡日即繼承開始時為91年8 月20日,而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係在繼承開始後,乃侵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且原告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應不生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及罹於2 年或10年時效之問題,其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是否業經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被告各
自返還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有無理由?⑴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縱未訂立書面,仍
無礙於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議之事實。經查,原告確於91年9 月15日至20日返臺,且原告及被告葉柏均、葉柏辰之母親葉王雅芳確曾分別於91年9 月17日及11月28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國書代書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葉中川91年過世時,葉張淑津曾打電話找我,請我到他們家討論被繼承人葉中川遺產事宜,當時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部繼承人均在場。我把被繼承人葉中川的遺產清冊跟全部在場之繼承人說明財產狀況。被繼承人葉中川留下的財產現金不多,以不動產居多,不動產部分大概二種種類,一類是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就是保護區,印象中就是這二種類。當時葉張淑津有提到被繼承人葉中川生前因為家人中僅被告葉頌仁在臺灣居住,印象中文山區有三大筆保護區土地,分最大筆的給長子即被告葉頌仁,第二筆大的給次子即葉頌文,但次子葉頌文已過世,即由其小孩繼承,另三筆由唯一的女兒即原告繼承,其他部分現金則給葉張淑津當零用金,因所剩不多,其餘土地就給大兒子即被告葉頌仁繼承,作為興旺葉家之用。當時我有跟他們提到若要以此種方式分割協議的話,必需由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然印鑑證明有效期只有一年,但核發遺產稅不知道要辦理多久,萬一遺產稅核下的時間超過一年,印鑑證明就會失效,當時葉張淑津有講說沒關係,他會統籌請他們將一些相關資料交給葉張淑津本人後再交給我。後來我印象中,第一次他們開完會,就把印鑑證明陸續交到我辦公室,等到隔年遺產稅下來,我就跟葉張淑津說印鑑證明已超過一年了,這部分要再重新申請。當初講遺產分配方式,大家都沒有異議,都尊重被繼承人葉中川生前跟葉張淑津講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柏均、葉柏辰之母葉王雅芳所證述: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體繼承人確曾在辦完被繼承人葉中川喪事後,與黃國冠代書共同在臺灣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且有決定遺產分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 至445 頁)相符。而證人黃國冠代書與葉王雅芳就遺產分配過程,究係由被繼承人葉張淑津口述被繼承人葉中川生前遺願或係由抽籤決定遺產分配結果乙事,陳述雖有不同,但考量該次91年間之家族會議迄今已經過10多年,縱其記憶之細節內容略有差異,亦屬人之常情。衡以上開兩位證人對於該次會議結果,確已決定遺產分配內容,且交由黃國冠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重要事實陳述相同,又證人黃國冠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佐以原告自91年協議分割繼承後,迄106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10多年,對於被繼承人葉中川遺產經分割繼承之結果,均未見任何異議等情,足見被繼承人葉中川之全體繼承人確於91年間已就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分配結果確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尚未經協議分割云云,難認有據。
⑵承上,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因此取得所分配之遺產內容,後續處分該取得之不動產,乃屬有權利人所為之合法處分行為,自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返還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請求就系爭土地另為鑑價,以確認侵害價值為何,惟依前所述,其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另就系爭土地市價為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葉頌仁、廖燕惠應否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全體
繼承人1,575,551 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同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
⑵查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係於102 年8 月9 日死亡,而被告葉頌
仁、廖燕惠自認於繼承開始後即於102 年8 月12日至9 月2日間,陸續共同自被繼承人葉張淑津存款帳戶提領1,575,55
1 元乙事。是被告葉頌仁、廖燕惠未經被繼承人葉張淑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自領取上開款項,已顯然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該筆遺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又原告已在本件訴訟表明不同意在分割遺產前,以上開款項抵充被告葉頌仁、廖燕惠墊付之喪葬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管理費用、水電費用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85 頁)。從而,被告葉頌仁、廖燕惠就其擅自領取之上開款項,當屬共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葉張淑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上開款項之價值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頌仁、廖燕惠雖辯稱就扣抵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632,111 後之餘額,其本願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原告既已表明不願在分割遺產前逕自以上開款項扣抵費用,則被告葉頌仁、廖燕惠自應返還上開款項全額,然其仍拒絕全額返還,且持續占有管領扣除費用後之餘額款項,並未實際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返還,其所辯自不足採。
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兩造均同意以108 年1 月16日作為被告葉頌仁、廖燕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期(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故應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8 年1月17日作為被告葉頌仁廖燕惠給付遲延利息之始點,方屬適當。原告併請求應給付金額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頌仁、廖燕惠連帶給付1,575,551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頌仁、廖燕惠連帶給付1,575,551 元,及自10
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併依民法第第179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惟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821 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各自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葉頌仁、廖燕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461 │權利範圍:1/6 ││ │-0000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476 │權利範圍:1/6 ││ │-0000地號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490 │權利範圍:1/6 ││ │-0003地號土地 │ │├───┼────────────────┼────────────────┤│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723 │權利範圍:1/3 ││ │-0000地號土地 │ │├───┼────────────────┼────────────────┤│ 5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723 │權利範圍:1/3 ││ │-0001地號土地 │ │├───┼────────────────┼────────────────┤│ 6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723 │權利範圍:1/3 ││ │-0002地號土地 │ │├───┼────────────────┼────────────────┤│ 7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726 │權利範圍:1/8│ │-0000地號土地 │ │├───┼────────────────┼────────────────┤│ 8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87 │權利範圍:2900/5800 ││ │-0000地號土地 │ │├───┼────────────────┼────────────────┤│ 9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653 │權利範圍:2900/5800 ││ │-0000地號土地 │ │├───┼────────────────┼────────────────┤│ 10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667 │權利範圍:4300/8600 ││ │-0000地號土地 │ │├───┼────────────────┼────────────────┤│ 11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668 │權利範圍:4300/8600 ││ │-0000地號土地 │ │├───┼────────────────┼────────────────┤│ 12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671 │權利範圍:1/6 ││ │-0000地號土地 │ │├───┼────────────────┼────────────────┤│ 13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184 │權利範圍:全部 ││ │-0000地號土地 │ │├───┼────────────────┼────────────────┤│ 14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185 │權利範圍:全部 ││ │-0000地號土地 │ │├───┼────────────────┼────────────────┤│ 15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186 │權利範圍:全部 ││ │-0000地號土地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351,316元 │├───┼────────────────┼────────────────┤│ 17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 18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79 │權利範圍:全部 ││ │-0000地號土地 │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中川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1 │葉張淑津 │1/4 │├──┼────────────┼─────┤│2 │葉頌娟 │1/4 │├──┼────────────┼─────┤│3 │葉頌仁 │1/4 │├──┼────────────┼─────┤│4 │葉柏均 │1/8 │├──┼────────────┼─────┤│5 │葉柏辰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遺產┌───┬───────────┬────────┐│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 26,251元 ││ │ 存款 ├────────┤│ │ │ 590,000元 │├───┼───────────┼────────┤│ 2 │ 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 │ 153,589元 ││ │ 帳戶存款 ├────────┤│ │ │ 100,342元 │├───┼───────────┼────────┤│ 3 │ 中華郵政台北北安郵局 │ 309,866元 ││ │ 帳戶存款 │ │├───┼───────────┼────────┤│ 4 │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 │ 443,977元 ││ │ 存款 │ │├───┼───────────┼────────┤│ │ │合計: ││ │ │1,624,025 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葉張淑津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1 │葉頌娟 │1/3 │├──┼────────────┼─────┤│2 │葉頌仁 │1/3 │├──┼────────────┼─────┤│3 │葉柏均 │1/6 │├──┼────────────┼─────┤│4 │葉柏辰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