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葉頌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頌仁等因本院106年家訴字第129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6,7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下,計算式為:㈠包含編號○○○區○○段○○段○○○ 號土地:每坪28.3萬元×3.325 坪(
66.00 平方公尺×0.3025×持分1/6 )=941,683 元。編號○○○區○○段○○段○○○○○ 號土地:每坪65萬元×0.226875坪(2.25平方公尺×0.3025×持分1/3 )=147,469 元。
編號○○○區○○段○○段○○○○○ 號土地:每坪65萬元×0.222788坪(2.26平方公尺×0.3025×持分1/3 )=148,124元。編號○○○區○○段○○段○○○ 號土地:每坪11.6萬元×8470.3025 坪(28,001.00 平方公尺×0.3025×持分1/ 1)=982,555,090 元。編號○○○區○○段○○段○○○ 號土地:每坪119 萬元×8.7725坪(58.00 平方公尺×0.3025×持分2900/5800 )=10,439,275元。編號○○○區○○段○○段○○○ 號土地:每坪119 萬元×0.8066坪(16.00 平方公尺×0.3025×持分1/6 )=959,933 元。編號○○○區○○段○○段○○○ 號土地:每坪138.8 萬元×79.255坪(262.00平方公尺×0.3025×持分1/1 )=110,005,940 元,共計1,105,197,514 元。㈡編號⑰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股:
31,600元。㈢編號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51,316 元㈣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8613萬1,812 元㈤編號○○○區○○段○○段○○○ 號土地:每坪11.6萬元×485.406625坪(1,604.65平方公尺×0.3025×持分1/1 )=56,307,169元㈥合計:1,105,197,514 元+31,600 元+351 ,316 元+86,131,812+56,307,169元=1,248,019,411元,上訴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312,004,853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248,019,
411 元÷4 =312,004,853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可得利益為312,004,853 元,本件應徵收二審裁判費用為
378 萬6,7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