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超

張凱聲共 同送達代收人 孫瑋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08 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