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洪雪芳
洪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洪宗賢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謝美英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過世,兩造與關係人洪如華、洪長壽為被繼承人子女與配偶,被繼承人過世後遺○○○區○○○段新埔小段7-28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與坐落其上○○○區○○○段新埔小段95建號建物(面積:10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被告洪宗賢與關係人洪長壽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出具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7月8日、同年7月9日所書寫之遺囑共3份,要求原告與關係人洪如華、洪長壽辦理拋棄繼承,以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子訴外人洪祥軒、洪慈妤與洪祥庭名下(下稱洪祥軒等三人),故原告配合被告要求而拋棄繼承。嗣被告卻將系爭房地以繼承名義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迨洪長壽因與被告發生齟齬,於104年7月間始提出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25日書立之遺囑,內容係將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洪如華、洪祥軒、洪慈妤、洪祥庭七人共同繼承。因被告與洪長壽共同隱匿被繼承人之遺囑,致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誤認被繼承人欲將系爭房地全部遺贈與洪祥軒等三人,而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亦向原告二人謊稱會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洪祥軒等三人,故原告係因受有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得於104年7月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回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予被繼承人名下,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謝美英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洪宗賢對被繼承人洪謝美英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告洪宗賢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02年度繼字第231號准予備查,已無權利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於102年3月間應已送達原告,原告斯時即知被告並無拋棄繼承,故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洪雪芳、洪淑華、被告洪宗賢為被繼承人洪謝美英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231號卷宗等核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所爭執者,原告對被繼承人洪謝美英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隱匿被繼承人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對被繼承人洪謝美英之繼承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被被告詐欺而為,故對被繼承人洪謝美英之繼承權仍屬存在,此情又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上開繼承權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甚明,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之訴中請求確認之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拋棄繼承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其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如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同一方式,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告知被繼承人遺願係將系爭房地讓被繼承人子女洪祥軒等三人繼承而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與洪長壽刻意隱瞞被繼承人101年7月25日遺囑,內容係將系爭房地由兩造與洪祥軒等三人繼承,致渠等因遭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被告否認其有隱匿被繼承人遺囑,辯稱原告係因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天親口向兩造與洪祥軒等三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洪祥軒等三人,原告才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復經關係人洪長壽到庭表示原告同意系爭房地給被告等語,並具結之(見本院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兩造大姐洪如華到庭表示:被繼承人過世前,大家都在,弟弟有跟母親溝通,如果將系爭房地給孫子會有稅的問題,母親才同意將房子給弟弟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係因被繼承人親口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或洪祥軒等三人,與被告是否隱匿遺囑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㈡被告未隱匿被繼承人之遺囑,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自須對於遺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以占有、支配遺囑,使遺囑不能執行,抑或與占有、支配遺囑之人共同隱匿遺囑,甚或教唆、幫助隱匿遺囑,致使遺囑無法執行。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被繼承人洪謝美英之101年7月25日
遺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105年7月27日始第一次看到該份遺囑等情,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隱匿系爭遺囑,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即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