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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于桂開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宗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澍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為黃澍民之配偶,被告為黃澍民之次子,黃澍民生前於101年4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

「若有人要于桂開不住台北市○○街○○○號2樓,請給予追討向次子黃宗正要現金(251萬元)貳佰伍拾壹萬元。黃宗正拿去我租金壹佰零陸萬元,又拿去我金錶(OMICA)價值貳拾萬元,又中鋼股票參拾伍萬元。」。因被告先前要求原告遷出台北市○○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系爭遺囑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取得黃澍民讓與之債權,自得依遺囑內容請求上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12萬元。若認系爭遺囑無效者,然遺贈部分除去遺囑部分仍可獨自成立,仍為有效,仍得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民法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並非無疑,況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黃澍民並非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自無處分之權。又被告並無積欠黃澍民251萬元,亦無拿取所謂租金106萬元、OMICA金錶,至關於中鋼股票價值35萬元部分,係黃澍民生前以被告名義買賣中鋼股票,被告提供資金,由黃澍民代理被告為股票交易之行為,其代理行為之利益歸屬於被告,非黃澍民所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返還遺贈物之權利,自無足取,其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黃澍民於101年4月2日立有系爭遺囑,因被告不願讓原告住在系爭房地,遂取得黃澍民讓與對被告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412萬元及其延遲利息等情,雖據其提出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書寫字條、照片等件為證,惟系爭房地,於85年6月12日原登記為黃澍民所有,於87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高麗貞所有,後於102年7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黃澍民前曾對高麗貞及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竟盜賣該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等情,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澍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黃澍民敗訴,因黃澍民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33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黃澍民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黃澍民後再對被告及高麗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經被告盜賣並過戶予高麗貞,被告與高麗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侵害黃澍民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及高麗貞應連帶給付黃澍民644萬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高麗貞或被告應給付黃澍民644萬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即高麗貞或被告)向黃澍民為清償,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黃澍民敗訴,黃澍民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經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高麗貞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黃澍民價金餘款545萬8,62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即請求被告及高麗貞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黃澍民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高麗貞之上訴確定在案。黃澍民於104年4月15日死亡後,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告,並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7,908元租金,原告上訴,經高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高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經調取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歷審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故黃澍民死亡時,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非屬黃澍民之遺產,黃澍民縱以系爭遺囑對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居住之指示,屬無權處分,對被告並無效力,自無停止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

(二)原告復主張其受讓黃澍民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遺贈物云云,查黃澍民於系爭遺囑中雖記載「若有人要于桂開不住台北市○○街○○○號2樓,請給予追討向次子黃宗正要現金(251萬元)貳佰伍拾壹萬元。黃宗正拿去我租金壹佰零陸萬元,又拿去我金錶(OMICA)價值貳拾萬元,又中鋼股票參拾伍萬元。…本人要次子黃宗正賠償給于桂開412萬元…」,於系爭遺囑最下方,則有「本人願將對黃宗正所欠的錢(貳佰伍拾壹萬元)新臺幣轉移到于桂開名下。于桂開記錄、黃澍民口述,104、4、2」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證人蔡仁基為證,惟蔡仁基證稱:黃澍民說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說三個兒子對他不孝順,欠他錢都不還,有說欠很多錢,具體數字沒有印象,印象中三個兒子都有欠,沒有聽到關於房屋租金、金錶、股票的事情等語(本院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黃澍民對被告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數額多少,均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自難逕採。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受讓黃澍民對被告之債權或遺贈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萬元,洵屬無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返還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