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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建梅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告 蔡丹榮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8年6 月24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2 年

5 月31日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兩造婚姻業經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2 月間即已分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應為102 年2 月28日,且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或102 年5 月31日時,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房貸、旅費、奢侈品均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利用諸多手段取得被告財產價值高達4,000 餘萬元,每月尚有12萬元租金收入,原告應提出自己之剩餘財產加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24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兩造婚姻業經判決離婚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為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查,兩造不爭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時點應為102 年6 月3 日等情,有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淳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價登陸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18 頁)、被告期貨損益總額表(見本院卷三第80至112 頁)為憑,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未逾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及價值範圍,堪以認定。然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為淳康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尚不因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遽認上開不動產為被告之財產。再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雖係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買賣所取得,然其使用之6,000,000 元資金,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他人所負之債務,是此部分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此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雖係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買賣所取得,然其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3,240,000 元債務,是此部分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據此,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已無剩餘,原告自無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已無剩餘,原告自無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編號│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1 │臺北市○○區○○○路○段5 樓、│23,123,100 元 │非被告婚後財產│0 ││ │5 樓之1 、5 樓之2 建物 │ │ │ │├──┼───────────────┼───────┼───────┼────────┤│2 │新北市○○區○○○街○○○ 號8 樓│9,613,147元 │為婚前財產之變│3,613,147 元(計││ │建物 │ │形,另負有6,00│算式:9,613,147 ││ │ │ │0,000 元債務 │元-6,000,000 元││ │ │ │ │) │├──┼───────────────┼───────┼───────┼────────┤│3 │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3,289,977元 │購買系爭不動產│49,977元(計算式││ │6 │ │被告另借款3,24│:3,289,977 元-││ │ │ │0,000 元,售出│3,240,000 元) ││ │ │ │時損失仲介費、│ ││ │ │ │稅金、贈與稅、│ ││ │ │ │手續費200,000 │ ││ │ │ │元,取得款項主│ ││ │ │ │要用於清償借款│ ││ │ │ │,整體交易未獲│ ││ │ │ │利益 │ │├──┼───────────────┼───────┼───────┼────────┤│4 │證券交易 │-14,324,628元 │-54,307,896元 │-14,324,628元 │├──┼───────────────┼───────┼───────┼────────┤│5 │期貨交易 │-5,360,574元 │-5,360,574元 │-5,360,574元 │└──┴───────────────┴───────┴───────┴────────┘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編號│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6 │無 │0 元 │0 元 │0 元 │└──┴───────────────┴───────┴───────┴────────┘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