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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郭媛玲

郭媛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雅純被 告 郭懋松

郭劉翠煥兼 上一人監 護 人 郭宏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郭媛秋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嗣郭媛秋於103 年9 月3 日死亡,被告郭懋松、郭劉翠煥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而被告郭劉翠煥於104 年3 月19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於104 年4 月23日由被告郭宏敏擔任監護人。詎被告郭懋松、郭劉翠煥、郭宏敏違反遺囑,於104 年5 月27日申報郭媛秋之遺產,並將遺產中之存款、股票存本作廢,致原告無法執行遺囑內容、管理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目三所示之股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媛秋103 年7 月21日自書遺囑僅有載明存本、印章之保管,尚難認為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而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業已遭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35 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旨相違;且訴外人郭宏仁曾詢問原告出席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遭原告拒絕,惟經被告郭懋松、郭劉翠煥、郭宏敏、訴外人郭宏仁、郭錦隆組成親屬會議,於106年10月12日選定被告郭宏敏擔任遺囑執行人;又縱令遺囑曾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郭媛玲、郭媛梅分別於103 年

9 月30日、103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遺囑執行人、同意交付財產予被告郭懋松之意旨,原告已非遺囑執行人;況依民法第1200條反面解釋,附條件之遺囑應認為無條件,依民法第1187條,亦不得侵害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郭媛秋於103 年9 月3 日死亡,被告郭懋松、郭劉翠煥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被告郭懋松、郭劉翠煥前於104 年間以原告郭媛玲、郭媛梅為被告,就郭媛秋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提起確認之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 日判決駁回,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郭媛秋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自書遺囑真正,被告郭劉翠煥於104 年3 月19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於104 年4月23日由被告郭宏敏擔任監護人,被告郭懋松、郭劉翠煥於

104 年5 月27日申報被繼承人郭媛秋之遺產,原告107 年1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二為郭媛秋之遺產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郭媛秋103 年7 月21日自書遺囑、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郭媛秋之遺囑執行人,被告受有被繼承人郭媛秋之遺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上開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郭媛秋之遺囑執行人?(二)被告受有被繼承人郭媛秋之遺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三)原告得否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上開遺產?茲分述如下:

(一)固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2 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基此,解釋遺囑人是否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通觀遺囑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遺囑人是否已在遺囑表明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就遺囑有關財產為管理、執行必要行為職務、視為遺囑人死亡後代理之意思而定。

(二)經查,郭媛秋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自書遺囑為真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項,且被告郭懋松、郭劉翠煥前於104 年間以原告郭媛玲、郭媛梅為被告,就郭媛秋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提起確認之訴,本院於10

5 年8 月1 日判決駁回,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至為明確。再查,證人即上開遺囑之見證人黃淑娟於104 年11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4號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是原告郭媛玲的朋友,103 年7 月間,原告郭媛玲打電話給伊,說郭媛秋卵巢癌末期,想立遺囑需要見證人,遺囑已經事先寫好,郭媛秋拿出來再告訴我大概的內容,主要是希望將遺產作為爸媽的醫療費用,如果爸媽走了,遺產就給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卷一第154 至157 頁),證人即上開遺囑之見證人嚴巧珍於104 年11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4號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是郭媛玲女兒袁巧娟的高中同學,袁巧娟帶伊去郭媛秋家裡,遺囑是事先寫好的,已經放在桌上,伊忘記是否有全程參與,只記得郭媛秋有大概說一下內容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卷一第15

7 至157 頁),咸認郭媛秋103 年7 月21日自書遺囑之主要內容係表明財產之分配及管理方式,難認業已於遺囑表明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之意思。況查,依一切證據資料,通觀郭媛秋103 年7 月21日自書遺囑「二、現金部分:

1.提領壹佰萬元正,辦理余之後事(喪葬、火化、塔位、祭拜等費用),由(梅、玲)全權處理(仁、敏)協助」、「2.為了將來避免父母、二哥(錦隆)奉養問題,造成兄弟姊妹發生糾紛與不快,等父母現金用罄後,由扣除余後事費用之所剩金額支付其三人安養及生活支出,此期間費用管理由(梅、玲)共同處理存本、印章之保管,等父母、二哥身故後,剩餘金額部分,再由四人(梅、仁、玲、敏)共同均分」、「三、保險部分:保險金則依受益人(梅、仁、玲、敏)平均分配」等記載及其全文內容,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至多僅能認為郭媛秋業已表明財產之分配及管理方式,難認其已在遺囑表明指定原告就遺囑有關財產為管理、執行必要行為職務、視為遺囑人死亡後代理之意思,是無從認定郭媛秋業已於遺囑表明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之意思。據此,原告非上開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無從基於遺產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上開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無從基於遺產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