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賴昕祐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 告 彭芳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120 萬元,而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則減縮自107年3月21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擴張、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訴訟終結,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賴光海,生前於101年7月21日因嚴重腦中風成為植
物人,於102年3月21日經本院102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另指定訴外人周貝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斯時起賴光海之財產即由被告管理,依該案財產清冊可知,被告管理賴光海之財產,至少有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中新臺幣1,424,102 元及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中7,851 元等財物。其後,賴光海不幸於102 年8月1日過世,被告與訴外人賴昕堉復先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備查獲准,有本院102 年繼字第1635號函可稽,故原告為賴光海之唯一繼承人。
㈡賴光海過世時,其受被告監護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應就為
被監護人管理財產支用情形作成結算書,並送交唯一繼承人即原告確認,惟被告怠於履行此一法定義務,經原告調閱賴光海帳戶交易明細,竟察覺被告於賴光海病重之際,竟於102年7月5日一次轉出10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原告委任律師代為發函催請被告履行此法定義務後,被告竟回函辯稱於監護期間為賴光海支付之生活醫療費用等,已遠超過代為管理之財產數額,反向原告強索85萬餘元,足徵被告並無意履行法定義務。被告並未檢附支付費用單據供原告查核,片面說詞難採信為真,原告拒絕承認,爰依民法第1107條、第1113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賴光海名下帳戶存摺本即為被告保管運用,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存款餘額為1,455,649 元,以此為基數,加計該帳戶內陸續以國保年金、回饋金等科目陸續存入之金額,再扣除相關可確定之醫療照護費用後,算至賴光海102 年8月1日死亡時止,系爭帳戶內應有1,484,822 元之結餘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20萬元,應有理由。
㈢被告所辯均屬無據,兩造並未曾就被告得繼承賴光海遺產之
現金部分達成協議,被告主張其於拋棄繼承時,即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繼承賴光海名下現金,並提出被證3 及證人賴昕堉之證詞為證。惟依被證3 之LINE對話群組訊息內容之形式可知,對話雙方僅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賴昕堉間,被告自始即未參與討論,何來被告所稱兩造與訴外人賴昕堉於家族對話群組內達成分配協議之謂?充其量僅係賴昕堉個人之主觀想法,並無作成任何具拘束效力之結論,實難由此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協議。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賴昕堉就被繼承人賴光海之遺產分配,有以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達成補充協議(假設語),然由前揭簡訊文字之前後文義亦可明顯推知,雙方協議內容亦僅限於:原告同意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賴光海所遺留之現金;並未同意被告以形式上拋棄繼承之方式,實質上繼續占有賴光海之遺產。被告嗣於102 年10月間向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已推翻被告先前曾為之意思,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得繼承賴光海之部分遺產。
㈣至證人賴昕堉之證詞,係偏頗被告之說詞,並不足採信,證
人賴昕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憑信性容有疑慮,系爭協議書根本未曾提及關於賴光海所遺留私人現金應如何繼承,甚或將現金分歸被告一人繼承之意思,證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賴昕堉是以何種方式表彰其係代表被告議約?再者,兩造既然在同一家族群組中,被告自可在群組中與原告直接互相為意思表示之傳遞,何需多此一舉,證人賴昕堉證詞有違常情,並非足採。實則,由證人賴昕堉所證述之經過,亦可推知兩造當時仍在磋商階段,根本不存在意思表示合致。退萬步言,被告嗣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亦已推翻被告原先欲繼承現金部分之意思,如係為履行三方協議以及被證三之內容,被告僅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即可達成後續遺產移轉登記事宜,在法律適用上亦最無爭議,並無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性。由此足徵證人賴昕堉所稱其與被告嗣後所為拋棄繼承係為履行三方協議及被證三之約定,純係偏頗被告之不實證詞,容非可取。
㈤被告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主張僅為部分拋棄,
而繼續占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辯稱僅為一部拋棄關於華鈉、環球日用品等公司之股權,仍得保有被繼承人賴光海現金部分遺產云云,顯非足取。又由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更可證兩造已於102年8月18日達成協議云云,並非事實。㈥賴光海生病期間之開銷,均係由原告籌措支付,被告從未以
自己財產為賴光海墊付費用,單就100年1月1日起至101 年8月間,原告陸續匯款2,475,628 元至賴光海帳戶中;原告另依被告之要求,逐筆將賴光海之醫療費用匯付至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中,於 100年間共匯付209,955元。另101年9 月至102年7月間賴光海之生活暨醫藥費用,雙方則於102年5月31日達成協議,即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6萬元,共66萬元。故於100年1月1日起至賴光海102年8月1日過世前,原告前後共給付3,345,583元(計算式:2,475,628+209,955+660,000=3,345,583元),作為賴光海之生活醫藥費用。然原告提出如此多之現金,交由被告作為賴光海之生活醫療費用後,被告竟不滿足,仍巧立名目要求原告額外負擔費用,原告認為不公平而暫停支付後,被告與訴外人賴昕堉即在隱瞞原告之情形下,將原登記於賴光海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4 樓之不動產,輾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末以,賴光海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中,於100年1月1日原來即有299,888元之存款;準此以言,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賴光海過世前,被告可動支賴光海名下帳戶之款項,即已逾500 萬元,每月平均有176,517 元可茲照護賴光海醫療生活起居,扣除必要費用,亦應有結餘。然被告反而辯稱此筆500 餘萬元之款項不足以支付賴光海醫療及生活費用,甚且以自己財產代墊支付83萬餘元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多有重複認列,甚至不相及之事件費用單據,被告此項辯解,亦屬虛妄並非可信。遑論,依原證4 之紀錄可知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分別於101 年8月6日轉帳70萬元、101年12月18日轉帳502,500元、102年7月5日轉帳100萬元,至自己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中,卻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由此益加證明被告確有隱匿侵吞賴光海遺產之情形。
㈦被告主張被告得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請求權,請求分配賴光海之遺產云云,亦屬無據,因被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對賴光海之繼承人主張,亦已罹於時效,遑論被告根本未曾起訴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金額為何,被告仍辯稱得以對賴光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伊得分配賴光海之遺產云云,顯無理由。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得分配賴光海之遺產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截至102 年8月1日賴光海過世時,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中,至少仍應有1,484,822 元之結餘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2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既已拋棄繼承,自不得再取得受監護
人賴光海分毫財產,倘如原告所述,其係主張遺產繼承權受侵害,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146條。然原告卻又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07條、1113條、179 條等,顯與其所主張相違,原告係以被告拋棄繼承一事刻意混淆本院。
㈡本件受監護人賴光海係於102年8月1日死亡,兩造並於102年
8月18日協商受監護人之財產如何分配,協商後被告始於102年10月25日為拋棄繼承。觀諸兩造於102年8月18日之對話記錄,被告已授權賴昕堉就賴光海所留財產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確實授權賴昕堉與原告協商,被告亦於對話群組內,並無任何反對意思,而原被告確實已就賴光海之財產明確為分配,觀諸證人證述自明,被告亦明確同意此分配方案。原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然觀諸兩造間對話,原告已稱「1我同意」、「2等聲明書出來再說」,對應證人賴昕堉之訊息,1係指現金部分,2係承接公司部分,已明確區分
1、2等事項,原告確實以「1 我同意」之意思表示同意此分配方式。今又以承接公司之聲明書部分辯稱其並未同意現金部分,顯係張冠李戴,殊不足採。
㈢賴光海所留財產甚多,被告僅取得部分存款,並由原告取得
上億資產,此乃原告始願接受上開協議之主因,今原告卻以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即不得取得任何資產,毋寧為事後翻異,殊不足採。兩造及訴外人賴昕堉於家族對話群組內均達成合致,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與賴昕堉為履行上開協議,始於
102 年10月25日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倘被告非拋棄繼承,而係辦理限定繼承,則原告尚需將華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及環球日用品(東莞)有限公司高達上億之資產與被告共同繼承。再者,被告係受監護人之配偶,就法定財產制消滅後,被告除拋棄繼承,更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係為履行兩造之分配協議。倘當時被告知悉尚需返還現金與原告,大可先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與原告繼承。
㈣退步而言,倘本院認兩造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分配無約定,則
被告以代墊之費用主張抵銷。又原告雖主張其亦有透過公司匯款與受監護人等語,然此僅為償還借款,並非生活費。再退步言,倘認受監護人尚有財產,被告一併主張家庭生活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被告為賴光海之配偶,且賴光海之資力甚高,賴光海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倘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賴光海尚留有財產,則被告身為配偶,自得於5 年時效完成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繼承人賴光海生前因腦中風經本院於102年3月間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另指定訴外人周貝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擔任監護人時負責管理被繼承人存款及花費動支等監護事項,嗣賴光海於102年8月1日過世,兩造及訴外人賴昕堉為繼承人,被告及賴昕堉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獲准備查等情,有民事裁定、陳報狀、書函等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五、被告抗辯賴光海死亡後,兩造於102年8月18日協商被繼承人財產如何分配,協商後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為拋棄繼承,兩造與賴昕堉間已就賴光海所留財產分配達成協議等情,雖據原告否認,惟被告已提出被證3 之對話記錄,可知於賴光海過世後,兩造及賴昕堉間確已就賴光海之財產分配達成共識,被告據此可分得被繼承人現金部分,應無疑義,而此與證人賴昕堉之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質疑,惟三方達成協議彼時,賴光海所留遺產甚多,被告不僅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與賴昕堉之後更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足見當時兩造及賴昕堉間確已就被繼承人賴光海所留財產之分配一事達成共識,雖然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然被告及賴昕堉為履行約定,事後亦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另參以兩造及賴昕堉間,於102年5月31日曾就家族及企業資產達成三方協議,協議中提及讓原告承接公司股份,被繼承人現金部分留給被告使用,彼時原告亦曾同意,有被證8 之協議書可稽,而此與賴光海過世後,三方協議分配財產之方向大抵相符,徵諸被告及賴昕堉事後為拋棄繼承之情,本院綜合全情,審酌當事人間之真意,認當事人間就賴光海財產之分割雖未立書面存證,但被告及賴昕堉本於三方同意之事項,進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本無違原告之本意,自可解為三方已本於協議進而履行分割財產完畢,而賴光海過世前所留之金錢,包括被告執行監護職務所餘款項在內,既均經三方達成協議,性質上可解為協議分割之方式之一,三方間本於協議分割而取得之財產,本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根據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