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吳啓明
吳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胡美慧律師(即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潘吳綺文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四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依遺囑內容執行及捐贈予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
除前項外,被告另應交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潘吳綺文與原告吳啓明、吳東之父親為兄妹,民
國三十五年間被繼承人潘吳綺文與訴外人潘華甫結婚,三十八年間共同隨國民政府來台,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潘華甫四十八年間逝世後,被繼承人獨居,晚年生活由其姪即原告吳啓明、吳東及訴外人吳欣恬負責照料,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逝世,因其在臺並無繼承人,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繼字第九○六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如附件所示三份遺囑,並經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真正,依一百年十月十六日遺囑(下稱一百年遺囑)記載:「我已預立遺囑在保管箱中,但很久以前的,仍有效。我的財產當然給我侄子依約分給把房子賣出所得現金必須替我捐給慈善機構用先夫潘華甫名義,為要以替他做公德。其餘零碎物產可由明侄全權處理,前遺囑中有說明了。」等語,可確認被繼承人係指定侄子即原告等人為其執行遺囑人,以執行遺囑內容。
㈡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三份遺囑內容約可分為三項:
⑴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四房產(下稱系
爭房產):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遺囑(下稱九十一年遺囑)記載:「有關我在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之四房子,我決定遺留給我先夫潘華甫之後代,但因在大陸地區,不知能否找到其後代,如經一、兩年仍找不到,可將此房子代為變賣,所得金額,全數以先夫潘華甫名義設置一個慈善事業基金」;一百年遺囑記載:「我已預立遺囑在保管箱中,但很久以前的,仍有效。我的財產當然給我侄子依約分給把房子賣出所得現金必須替我捐給慈善機構用先夫潘華甫名義,為要以替他做公德。」,即被繼承人希望將系爭房產遺留給潘華甫之後代,若一、二年未能找到,則要侄子把系爭房產賣出所得以潘華甫名義捐給慈善機構。
⑵金寶山塔位:依九十一年遺囑記載「最近我在金山買入一
個金山寶塔塔位I六○八號及牌位一○二五號,其雖不值錢,但願東、明、侄子及其家人代為永遠照料,產權代過好戶後即可移轉,我決定其產權贈予東、明、侄子,如他們不願接授,即只可贈予(小毛)趙炳南了,我知道是煩人之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稱九十二年遺囑)遺囑記載「另關于金寶山金寶塔之事,本人願請啟明侄子永為世代相傳管理保管。感激不盡」,依民法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有關金寶山塔位,對照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已將金寶山塔位贈與原告吳啓明,並由吳啓明管理、保管。
⑶現金及動產部分:依九十一年遺囑記載:「至于我的現金
數百萬,將來扣除醫療養老生活費外,不知還有多少,不能預測,如有剩,則首先贈予給我管理骨灰盒的親人一部分,因為永久都靠他費神的」;一百年遺囑:依遺囑「其餘零碎物產可由明侄全權處理,前遺囑中有說明了。」,依被繼承人一百年遺囑內容可知,除不動產外之物品,應係均贈與原告吳啓明。
㈢關於遺囑執行及交付遺贈部分:
⑴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系爭房地應由遺囑執行人即原告
依九十一年、一百年遺囑內容執行,找尋潘華甫後代、將不動產拍賣之所得以潘華甫名義捐作公益等作為。而依潘華甫軍籍資料所載,其本籍為河南省尉氏縣城東馬廟村人,其女為「潘小燕」,嗣輾轉得知現已更名為「潘秀英」,是就原告目前所知之情況,仍有訊息可依遺囑執行贈與予潘華甫後代,原告等自希望得遵照被繼承人意願執行。
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潘華甫大陸地區後代至多僅得受遺贈二百萬元,從而,系爭房產出賣價金,在扣除二百萬元及必要稅費、相關費用,賸餘部分全數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成立獎助基金。
⑵依被繼承人九十二年遺囑內容,金寶山塔位已指定原告吳
啓明及其後代管理、保管,且原告吳啓明與被繼承人係屬至親,依中國人習俗由後代親人祭祀長輩係屬人倫之常,依遺囑內容由吳啓明及其後代祭祀被繼承人及管理塔位,客觀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以被繼承人希望有人祭祀之想法觀之,其並無僅由親人祭祀十年之限制。倘將至親間祭祀、塔位管理等行為予以認定有期限之限制,除將與被繼承人意思不符外,亦與我國社會相衍成習之習俗有違。
⑶除不動產以外之物,依被繼承人一百年遺囑內容既已指定
由原告吳啓明全權處理,故被告即應依照遺囑內容將其他不動產以外之物交付予原告吳啓明,另對照遺囑前後文,被繼承人的意思除了不動產要捐贈外,其他不屬於不動產的部分應歸屬於原告吳啟明,股票股數不多,應屬遺囑所稱零碎物產。又被繼承人原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已經被告結清並領出存於被告臺北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在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不動產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餘額為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亦應併為交付予原告吳啓明。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為遺囑之執行,惟因被繼承人有遺產管理人,日後遺囑執行完畢後,原告將與遺產管理人結算及報告。
三、證據:提出潘吳綺文遺囑及文字檔、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胡美慧律師移交潘吳綺文女士遺產函文影本、被告胡美慧律師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一○五磊律字第一二一二○一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簡介、潘華甫軍籍資料、趙炳南傳真資料暨潘華甫家族成員回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同意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㈡原告聲明第二項現金請求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及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房產目前無人使用,業經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一○
六六號裁定准予變賣遺產,因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民事事件已承認原告遺囑執行人地位,故賣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將交付予原告依遺囑內容執行及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並以潘章甫名義為之。至於原告請求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予潘章甫後代云云,惟被告於收受本院一○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載新聞報紙,在裁定所示一年六個月期間除原告等及訴外人趙炳南報明債權外,並無其他人向遺產管理人申報,若仍給予迄未報明之受遺贈人二百萬元,恐有悖被繼承人捐贈之遺願。
㈡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存款,因被繼承人九十二遺囑記載係由
吳啓明世代相傳管理其靈骨塔位,故依其九十一年遺囑贈與一部分予吳啓明,其中一部分亦作為支付管理費之用;附表編號九所示新北市金山區寶塔,依被繼承人九十一年遺囑係予贈與原告吳啓明、吳東;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保管箱零碎之物產,遺囑未表示係贈與某特定人,因保管箱內大多是首飾等,紀念意義為重,可交付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但全權處理未必能解釋為贈與;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股票則未見遺囑交待,難認係原告所稱之零碎物產,零碎物產應限於保管箱內的物品,故被告認無法交付股票予原告,應於原告執行遺囑完竣後,最後由被告結算交予國庫。
㈢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將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帳戶結清
後,將款項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存入被告臺北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此專門帳戶係因銀行不讓被告開遺產管理人之帳號,此於支付趙炳南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原告自一百零一年迄今代墊系爭房產水電、管理等費用,並扣除被告原存戶餘額五百四十九元及本院一○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後,目前剩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變賣遺產聲請狀及該狀狀載證物、被繼承人債務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本院一○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九六二號民事裁定、一百零六年地價稅單、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百零七年度房屋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卷、一○二年度繼字第九○六號卷、一○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八號卷、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六號卷,向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詢被繼承人帳戶餘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潘吳綺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一頁),然起訴狀所附附表就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已由被告結清,另存被告名義另一帳戶,並使用帳戶款項支付相關費用等而金額持續變動降低,不動產應依遺囑處分而非請求交付或移轉不動產,保管箱內物品應明確特定等情狀均未予考量,故原告訴之聲明歷經多次變動後,最終如主文所示(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聲明,於本院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尚就聲明第二項為減縮),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逝世,被告經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九○六號裁定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附件所示三份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㈡就附件所示遺囑內容,系爭房產出售價金扣除遺贈予潘章甫後代之二百萬元及必要稅費、相關費用後,賸餘部分應全數以潘華甫名義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附表編號九金寶山塔位應贈與原告吳啓明,並由吳啓明及其後世管理、保管,且無十年期限之限制;附表所示現金、動產及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則全部贈與原告吳啓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於收受一○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載新聞報紙,在裁定所示一年六個月期間除原告等及訴外人趙炳南報明債權外,並無其他人向遺產管理人申報,若仍給予即潘章甫後代二百萬元,恐有悖被繼承人捐贈之遺願;㈡附件遺囑並未就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股票予以交待,被告無法交付予原告,應於結算後交予國庫;㈢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保管箱零碎物產,可交付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但全權處理不表示贈與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如附件所示遺囑經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判決真正並已確定,原告為遺囑所指定遺囑執行人;㈡被告同意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㈢被告同意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四存款、附表編號九金寶山塔位、附表編號十、十一保管箱內物品、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結清並支付相關費用後餘額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執行附件所示遺囑內容,就系爭房產出售價金,若給付原告所片面指稱之潘章甫後代二百萬元,有無違反遺囑執行之意旨?㈡依附件所示遺囑內容,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股票,被告是否應交付予原告?㈢原告執行附件所示遺囑內容,就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保管箱物品,或其他零碎物產,遺囑所稱由原告吳啓明全權處理,是否遺贈或贈與原告吳啓明一人之意?爰說明如后。
四、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按無人承認繼承時之遺產管理人,以清算遺產為主要職務,其中亦包含受遺贈與物之交付,首先應由遺產管理人搜索繼承人及進行清算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告及通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甚明。上揭各有關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並未排除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件所示遺囑,關於金寶山塔位,被繼承人雖記載由原告吳啟明永為世代相傳管理保管等語,然依此執行之結果,遺囑執行永無完了之時,不符前揭法院裁判所援用相關法律之規範意旨,論者鑑於長期之遺囑執行與禁止遺產分割有相同之效果,認為遺囑執行最長不得超過十年,若希望更長久拘束遺產,辦理祭祀及掃墓,應以信託為之(參見黃詩淳著,遺囑執行及死後事務委任契約,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一七七期,西元二○一七年七月,頁十六,附於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其見解得避免遺囑執行人藉由無限期之遺囑執行而架空遺產管理人最後完成清算程序之職責,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五、原告執行附件所示遺囑內容,就系爭房產出售價金,若給付原告所片面指稱之潘章甫後代二百萬元,應認違反遺囑執行之意旨:
㈠兩造雖不爭執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過世,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被告並同意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然原告執行附件所示遺囑內容,就系爭房產出售價金,若給付原告所指潘章甫後代二百萬元,有無違反遺囑執行之旨,兩造則有爭執。
㈡經查:⑴九十一年遺囑記載系爭房產「我決定遺留給我先夫
潘華甫之後代,但因在大陸地區,不知能否找到其後代,如經一、兩年仍找不到,可將此房子代為變賣,所得金額,全數以先夫潘華甫名義設置一個慈善事業基金」,顯然被繼承人遺囑係指定以其往生後一、兩年之期間尋找其先夫潘華甫之後代,若未能找到則「全數」以先夫潘華甫名義為慈善捐贈;⑵本件被告依本院一○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刊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之一年六個月期間僅原告等及訴外人趙炳南報明債權,迄今並無潘華甫之後代以受遺贈人身分報明接受遺贈,早已超過遺囑所稱其往生後一、兩年之期間,另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六號已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八號、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卷查明無訛;⑶原告雖提出趙炳南傳真資料暨潘華甫家族成員回文影本,主張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輾轉得知潘華甫後代「潘小燕」更名為「潘秀英」,對潘華甫及被繼承人仍有記憶云云,然若屬實何以迄今不能提出證明文件以受遺贈人身分報明接受遺贈,實難自圓其說;⑷基上,被繼承人往生迄今已六年餘,並無潘華甫之後代以受遺贈人身分報明接受遺贈,尚難片面以原告提出趙炳南傳真資料暨潘華甫家族成員回文影本內容,違反九十一年遺囑所稱「全數」慈善捐贈之意旨而剋扣二百萬元不為捐贈,原告若就系爭房產出售價金,給付其宣稱之「潘小燕」二百萬元,應認有違主文第一項「依遺囑內容執行」之意旨。
六、依附件所示遺囑內容,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股票,被告應交付予原告,說明如下:
㈠於一百年遺囑中記載:「其餘零碎物產可由明侄全權處理,
前遺囑中有說明了」,被告解釋所謂「零碎物產」認為限於保管箱內之物品,不包括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股票,然「物產」文義上應不限於「物品」,應得包括其他「財產」,被告前揭狹義解釋限於「物品」,甚至限於保管箱內,其解釋並無依據。
㈡更進一步言,保管箱內之物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
價額,附表編號十為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附表編號十一為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價值遠高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股數不高之股票,被告既認保管箱內價值較高之物品屬於「零碎物產」,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股票自亦應屬於「零碎物產」之範圍,被告抗辯非「零碎物產」而拒不交付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原告,自不足採。
七、原告執行附件所示遺囑內容,就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保管箱物品,或其他零碎物產,交由原告吳啓明全權處理,所謂「全權處理」並非遺贈或贈與原告吳啓明一人之意:
㈠按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全權處理」,僅指得全權代理處理事
務之意,顯與將財物贈與或遺贈之意思不同,無從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於一百年遺囑中記載:「我的財產當然給我侄子依約
分給把房子賣出所得現金必須替我捐給慈善機構用先夫潘華甫名義,為要以替他做公德。其餘零碎物產可由明侄全權處理,前遺囑中有說明了」,以「我的財產當然給我侄子依約分給」及「其餘零碎物產可由明侄全權處理」對照以觀,既然區別「侄子」與「明侄」,再參酌前揭關於「全權處理」之解釋,顯然本件中屬於零碎物產之附表編號五至八股票、附表十、十一保管箱內物品,雖應由原告吳啓明全權處理,但並非遺贈或贈與原告吳啓明一人,而應由全體侄子平分。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被繼承人潘吳綺文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四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與原告,由原告依遺囑內容執行及捐贈予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㈡除前項外,被告另交付原告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件:
┌─┬─────────────────────────────────┐│ │ 內 容 │├─┼─────────────────────────────────┤│九│預立遺囑 除91年4月1日已預立遺囑外,現在再為續寫補充之。(第一頁) ││十│一、有關我在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4房子,我決定遺留給我先夫潘華││一│ 甫之後代,但因在大陸地區,不知能否找到其後代,如經一、兩年仍找││年│ 不到,可將此房子代為變賣,所得金額,全數以先夫潘華甫名義設置一││遺│ 個慈善事業基金,以生息收入支出,若不夠支出,可以本金利息逐年扣││囑│ 除可參加世華銀行所辦之文化事業基金方法辦理。以為先夫積顯功德是││ │ 我所願之一。 ││ │二、最近我在金山買入一個金山寶塔塔位I608號及牌位1025號,其雖不值錢││ │ ,但願東、明、侄子及其家人代為永遠照料,產權代過好戶後即可移轉││ │ ,我決定其產權贈予東、明、侄子,如他們不願接授,即只可贈予(小 ││ │ 毛)趙炳南了,我知道是煩人之事。 ││ │三、至于我的現金數百萬,將來扣除醫療養老生活費外,不知還有多少,不││ │ 能預測,如有剩,則首先贈予給我管理骨灰盒的親人一部分,因為永久││ │ 都靠他費神的。 ││ │ ││ │ 如須證明人可請 ││ │ 寫東、明、侄子小毛趙炳南補蓋章子 ││ │ 91年8月31日 ││ │ 潘吳綺文親筆 ││ │ 于是日早晨 │├─┼─────────────────────────────────┤│九│(內二頁共二份 一份影本三頁 一份一張) ││十│(正本在保管箱) ││二│預立遺囑影印本 ││年│另關于金寶山金寶塔之事,本人願請啟明侄子永為世代相傳管理保管。感激││遺│不盡。 綺文 92年8月7日 ││囑│ ││ │ │├─┼─────────────────────────────────┤│一│10月16日早上 ││百│我今早身體忽然不適,我不知道生什麼病,心臟跳得無力。 ││年│我已預立遺囑在保管箱中,但很久以前的,仍有效。 ││遺│我的財產當然給我侄子依約分給把房子賣出所得現金必須替我捐給慈善機構││囑│用先夫潘華甫名義,為要以替他做公德。其餘零碎物產可由明侄全權處理,││ │前遺囑中有說明了。 ││ │急忙中只可寫處。 ││ │八姑姐 潘吳綺文親筆 100年10月16日 上午記。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1│存款:郵局大直支局存款19萬2,504元 │├──┼────────────────────────────────┤│ 2│存款: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款17萬7,519元 │├──┼────────────────────────────────┤│ 3│存款: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存款美金4萬7,101.41元 │├──┼────────────────────────────────┤│ 4│存款: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存款美金1萬3,406.22元 │├──┼────────────────────────────────┤│ 5│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35股 │├──┼────────────────────────────────┤│ 6│股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757股 │├──┼────────────────────────────────┤│ 7│股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48股 │├──┼────────────────────────────────┤│ 8│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股 │├──┼────────────────────────────────┤│ 9│房屋: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5樓(權利範圍:3680分之2) │├──┼────────────────────────────────┤│10│彰化銀行大直分行A型1506保管箱 ││ │1.閃石 一枚 ││ │2.珍珠項鍊 一串 ││ │3.玻璃(人造)戒指 一只 ││ │4.琥珀(墜子) 一只 ││ │5.黃金墜子2.70g 一只 ││ │6.黃金鐲子22.4g 一只 ││ │7.黃金戒指3.90g 一只 ││ │8.黃金鎖片2.0g 一只 │├──┼────────────────────────────────┤│11│彰化銀行大直分行B型3861保管箱 ││ │1.金戒指28.2g 四只 ││ │2.金幣10盎司 十枚 ││ │3.金手鍊15g 一條 ││ │4.金片15.8g 一只 ││ │5.金條562g 三條 ││ │6.輝玉手鐲 一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