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 告 鄧延釗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魏千峯律師姚妤嬙律師原 告 欒心芳訴訟代理人 劉麗菊被 告 鄧延熙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4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戊○○追加為本件原告,原告復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同年月11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4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關於聲明第2 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 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65 頁;卷㈡第27頁、第81頁)。衡諸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因欲攜同子女移民國外,惟慮其與配偶之收入不豐,且無足夠積蓄,為籌措移民費用,故於80年間(原告戊○○另主張係西元1980年,即6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400 萬元出售其父即訴外人鄧述闐,並簽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及所有權狀予鄧述闐,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系爭房地實際上即由鄧述闐管理與收取租金。是鄧述闐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鄧述闐,當時僅係為避稅而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暫時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後鄧述闐於

101 年7 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鄧述闐之全體繼承人,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不動產既為鄧述闐所有,則於鄧述闐死亡後,其租金收益亦應屬鄧述闐之遺產。然而,被告卻未將租金收益交予其他繼承人,擅自據為己有,自102 年1 月起迄106年4

月止,計51個月,將系爭不動產每月38,000元租金收益全數侵占入己,故被告於該期間收取之租金收益,應由原告二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 分之1 即12,667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上開51個月之租金收益各為646,017 元( 計算式:12,667 元×51個月=646,017元) 。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及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原告各646,01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4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前配偶乙○○於64年間以工作所得購買,當時乙○○已行醫18年,被告亦從事公務員工作11年,自有能力購買價值41萬3,000 元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於72年間即出國定居,近6 、7 年方返回臺灣定居,其於出國前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母親李月娟保管,期間李月娟一度說找不到,被告即於87年間趁回國之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因母親年事漸高,即改由自己保管權狀。又因母親無能力處理不動產租賃,乃委請其父親鄧述闐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並將所收租金轉作為給父母親之孝敬金,被告未曾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鄧述闐。然而,原告二人分別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鄧述闐之時間點相差甚遠,且鄧述闐亦曾移居國外,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之80年間,被告僅於同年5 月21日至7 月22日期間在臺灣,鄧述闐則僅於同年1 月1 日至2 月12日期間在臺灣,兩人根本沒有同時待在臺灣的期間,豈有可能於80年間買賣系爭房地。又原告戊○○雖主張被告於69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64年間係以413,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64年至69年間房價並無大波動,鄧述闐豈可能以高於市價10倍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況原告迄未提出鄧述闐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之任何證明,益證其所言不實。鄧述闐生前亦將所收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以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匯款予李月娟,非如原告所謂係所有權人身分管理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4年間購入,購入時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72年間出國定居,迄99年間始返回臺灣定居。系爭不動產於72年被告出國定居至鄧述闐101 年7 月19日死亡前,皆係由鄧述闐處理相關租賃及收取租金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64年間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與訴外人王春景64年間之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64年間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㈠第95至97頁、第259 至2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成立買賣關係?⒉倘是,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成立買賣關係?⑴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又所謂

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明文規定。是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移轉財產及支付價金等必要之點之約定,均已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惟

原告丙○○主張買賣時間係在80年間,原告戊○○另主張係在69年間,其就買賣時間之主張,已然矛盾。原告並不否認無法提出被告與鄧述闐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且無論在69年間,抑或80年間,400 萬元在當時均屬金額甚鉅之款項,倘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事,亦應有相當之匯款資料可供查詢,但原告亦陳稱無法提出鄧述闐確有支付400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相關證明等語,足見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國定居期間,曾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其父鄧述闐保管及委託管理租賃事宜及收取租金等情,惟依被告所述,其出國定居後,將在臺灣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暫交由父母保管,且委託其父鄧述闐管理租賃事宜及收取租金作為孝養金等情,與社會常情並無悖離,實難以此情事逕推認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鄧超石致電原告配偶甲○○之電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並稱被告曾向鄧超石坦承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予鄧述闐等事,惟詳究該電話錄音內容,僅係片面截取鄧超石單方向原告配偶甲○○有利原告之部分口述內容,並非提出雙方通話過程前後完整內容,無法排除鄧超石係依原告指示口述該錄音內容之可能性。況依本院於107 年11月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鄧超石本人之結果,鄧超石現年98歲,認知能力嚴重退化,常有無法理解提問、無法聚焦回答之情形,且經詢問是否記得系爭不動產事宜時,則答稱都要10

0 歲了,不記得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53 至457 頁),亦難確認上開電話錄音口述內容確為鄧超石之真意,自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⑶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鄧述闐間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自

應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合意之相關佐證,其主張難認有據。

⒉倘是,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既無法認定曾成立買賣關係,自無所謂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鄧述闐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已收取之租金收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767 條、第82

1 條、第828 條及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原告各646,017 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人:丁○○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962 2 同上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5建物 權利人:丁○○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