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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 告 羅台清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陳宗錦特別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被 告 羅軍凌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羅麗霞被 告 羅麗梅被 告 羅光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麗梅應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1,929,695)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第一項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羅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322,332),及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父親羅萬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配偶、子女,父親自103年5月間已經腦部退化,原告將父親從台中接返家中照顧至父親105年1月20日去世為止,期間曾聲請父親監護宣告在案,父親過世後,原告發現父親帳戶中已於103年4月9日提領410030元,103年

4 月17日提領0000000元,合計約3百萬元,被告羅麗梅對此提領並不否認,該款項當屬父親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羅光男亦於書狀中稱羅麗梅將父親房屋變賣私吞私用,為此請求被告羅麗梅返還3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又原告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代墊父親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合計0000000元,5名被告各應分擔五分之一為322332元,被告答辯並不足採。並聲明:㈠被告羅麗梅應給付3百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前項財產,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六分之一。㈢被告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羅光男應各給付原告322332元及自107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麗梅負擔。㈤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㈥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羅光男負擔。

二、被告羅陳宗錦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遺產分割之請求。

三、被告羅麗梅答辯意旨略以:僅同意就剩下款項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0000000 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其餘均不同意,因當時為照顧父母,就父親所有位於台中市清水區房屋變賣,所得3百萬元,用來照顧父母,父親103年2 月間住加護病房,後來安置父親到台中市北屯區之長安護理之家,到了103年5月15日雖由原告接回照顧,但仍然支付照顧母親及房租等,直至父親過世時當月款項剩餘1,929,695 元,之後該筆款項仍繼續用來照顧母親,此亦得手足間同意,原告請求遺產分割,僅同意目前剩下之0000000 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另父親有月退俸、年終補助金、優存利息、親友贈與、還有喪葬補助等,用來支付父親支出應已足夠,況原告並無資力,何來能力墊款奉養父親,原告請求代墊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羅麗霞、羅軍凌答辯意旨略以:同被告羅麗梅之答辯。

五、被告羅光男:解除之前訴訟代理之委任,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包括原告扶養費之請求在內。

六、前揭兩造之父過世,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又被告羅麗梅於兩造之父生前,就父親房屋變賣所得款項3百萬元,該款項由羅麗梅保管持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傳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共認,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父親賣屋後所得款項為3 百萬元,固有上揭證據可認,但被告羅麗梅所辯該筆款項用來支付父母親照顧費用,直至父親過世之105年1月間尚有款項剩餘1,929,695 元,亦有被告羅麗梅當庭所提之現金收支簿為據,該現金收支簿經本院觀察其具備記帳之形式,每項收支年份月日清楚記載,款項用途及數額清楚,且其內容核與原告所述及被告所辯之事件時間大致相合,顯非臨訟編造所為,況被告羅麗梅關於照顧父母親之支出乙節,於此之前亦已為辯解,經核該現金收支簿可為證據,且其內容之記載與兩造所述父母親之照顧狀況大致相合,自可採信。本院認被告羅麗梅於父親生前賣屋所得3 百萬元,係用來照顧父母親開銷之用,用途正當,支出款項亦記帳列載,並無私吞私用之情,迄至父親過世前已經支用之款項自不能列為遺產範圍,至父親過世時尚餘款項1,929,695 元,既為父親現金使用所剩餘款,且已與被繼承人遺囑所指情形有別,剩餘款自屬遺產無疑,原告訴請分割,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羅麗梅辯稱該筆款項仍繼續用來照顧母親等情,固非無憑,但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難以此作為不分割或充作其他用途之正當理由,所辯自非可採。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等訴請被告羅麗梅返還所保管之金錢,於1,929,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於現金1,929,695 元範圍內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筆款項,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現實分割分配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原告訴請被告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羅光男返還代墊因照顧父親所支出之喪葬、醫療等費用之代墊款項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被告羅光男同意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應判決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餘被告不同意給付,並以前詞為辯,經核原告並未證明父親羅萬斌當時確處於無資力應受扶養之狀態,亦無法回應被告所辯情形,況被告羅萬斌尚有賣屋款由羅麗梅保管已如前述,彼時尚有百萬元,難論羅萬斌係無資力而須受扶養,又原告並未提出完整充足之證據證實其確實因照顧父親而支付該等款項,原告因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依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麗梅返還保管之被繼承人遺產款項,於主文第一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此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羅光男當庭同意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判決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