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葉永昌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葉永銘、葉淑櫻、葉建志間訴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葉永昌與被告葉永銘、葉淑櫻、葉建志為被繼承人葉吳錦糸、葉進瑞之子女,依葉吳錦糸、葉進瑞所立遺囑,已侵害原告葉永昌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55條及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被告葉永銘、葉淑櫻、葉建志應回復原告葉永昌之特留分,並給付遺產。

二、按關於特留分訴訟,其管轄應依下列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5 條: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二)家事事件法第70條: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1)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2)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三)非訟事件法第3 條:(移送管轄-管轄之競合)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四)非訟事件法第7 條:(土地管轄權)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葉永昌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所立遺囑侵害原告葉永昌之特留分,乃以被告葉永銘、葉淑櫻、葉建志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1)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2)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葉永昌主張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所立遺囑侵害原告葉永昌之特留分,分別以住所地在台北市文山區之葉永銘、葉淑櫻,及住所地在台中市北屯區之葉建志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屏東縣,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本院、台中地院及屏東地院俱有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本院管轄。

(四)然被告葉建志以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台中市,聲請移轉管轄至台中地院,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被告葉建志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中地院管轄。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