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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素美相 對 人 林炳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3年2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並未親見兩造離婚真意,不符離婚要件,爰依法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三、兩造雖以離婚證人許富美、林美豐曾共見共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等情不爭執為由,合意請求本院以裁定終結程序(見原一審卷第24頁)。惟婚姻關係存否,關涉社會公益,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即使當事人未爭執原因事實,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許富美、林美豐二人,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3 頁)。兩造雖以不爭執上開證人共見共聞兩造離婚真意為由,聲請本院合意裁定。惟聲請人於原二審審理時改稱,其並非對婚姻關係不存在不爭執;相對人亦坦承許富美未曾與其確認過離婚真意,亦未見許富美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二審卷,未編頁數)。復經證人許富美到庭證稱其與聲請人係同學,但迄85、86年間才知悉聲請人離婚,迄105 年9 月18日因聲請人打電話告知,其方知悉聲請人於離婚時未經其同意,用其名字當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等情(見原二審卷,未編頁數)。足見兩造協議離婚當時,證人許富美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同意聲請人代其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而係由聲請人於證人欄位逕自填載證人許富美之姓名,既然證人許富美並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程序欠缺二位合法證人之要件,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