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 請 人 曾尹妡法定代理人 曾君惠相 對 人 呂俊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曾尹妡(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呂俊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母曾君惠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105年7月14日離婚,聲請人曾尹妡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女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曾君惠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105年7月14日離婚,嗣與第三人即生父王品超於同年10月14日結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惟聲請人係曾君惠與王品超所生,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