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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月英代 理 人 林月妹相 對 人 倪國豪

倪國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林月英與相對人倪國豪、倪國霖之父倪鴻瑞(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婚姻因聲請人林月英重婚而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林月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月英前於民國89年9 月20日與李自強結婚,嗣於94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915 號判決離婚確定。惟林月英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2年2 月20日與相對人倪國豪、倪國霖之父倪鴻瑞結婚,是林月英確有重婚情事。爰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確認林月英與倪鴻瑞間之婚姻因林月英重婚而無效,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月英負擔。

二、相對人倪國豪、倪國霖亦稱:林月英確實重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月英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違反第985 條規定情形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8 月11日、106 年11月

6 日調解期日,對林月英前於89年9 月20日與李自強結婚,嗣於94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915 號判決離婚確定,竟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2年2 月20日與倪國豪、倪國霖之父倪鴻瑞結婚,林月英確有重婚情事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林月英前開主張,有倪鴻瑞、倪國豪、倪國霖等人之戶籍謄本、林月英與倪鴻瑞之結婚登記資料、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915 號判決等件為證,是林月英確實於與李自強婚姻存續期間,與倪鴻瑞重婚。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林月英、倪鴻瑞於92年2 月20日之婚姻因林月英重婚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