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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寶村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相 對 人 余昌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九日之婚姻因余昌平重婚而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寶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村與相對人余昌平於民國78年9月9 日舉行結婚、宴客儀式,雖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成立。惟陳寶村向余昌平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離婚訴訟後,經調閱余昌平之戶籍謄本,發現余昌平係於79年1 月21日與前婚配偶唐月嬌離婚。是兩造間之婚姻因余昌平重婚而無效。爰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寶村負擔。

二、相對人余昌平亦稱:承認兩造有結婚,前次婚姻是法院判決離婚,確實有重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寶村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違反第985 條規定情形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10月13日調解期日,對兩造確有於78年9 月9 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二人以上之證人,惟余昌平與前婚配偶唐月嬌係於79年1 月21日離婚,兩造間之婚姻因余昌平重婚而無效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陳寶村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舉行結婚儀式文件、婚禮及宴客照片等件為證,是兩造於78年9 月

9 日確已成立儀式婚,符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規定,但因余昌平重婚而無效。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兩造於78年9 月9 日之婚姻因余昌平重婚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