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鐘敏相 對 人 黃順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黃順發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對聲請人黃鐘敏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黃鐘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鐘敏之母王秋娥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黃鐘敏,嗣於78年2 月25日與相對人黃順發結婚,黃順發乃於78年3 月14日認領黃鐘敏,辦理戶籍登記。然兩造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066條規定,訴請確認黃順發認領黃鐘敏無效,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鐘敏負擔。
二、相對人黃順發亦稱:黃鐘敏經DNA鑑定結果確實不是我的女兒,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鐘敏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106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106 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對黃順發於78年3 月14日認領黃鐘敏,但兩造經DNA鑑定結果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黃鐘敏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黃鐘敏、黃順發、王秋娥等人之戶籍資料、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是黃鐘敏既經鑑定證明與黃順發並無血緣關係,則黃順發對黃鐘敏之認領行為無效。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黃順發於78年
3 月14日對黃鐘敏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