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吳以喬兼法定代理人 吳氏玄代 理 人 蔡坤廷律師相 對 人 林建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林建興」、「100年3月29日離婚」、「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吳以喬」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建發」、「100年9月2日離婚」、「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吳以喬」;五、關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吳以喬」之記載,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吳以喬」;正本日期「109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