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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貴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二○一五)融民初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10月12日以(2015)融民初字第425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並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且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且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兩者均須經認可,其性質並無二致,前開規定係基於保護我國人民訴訟權益之理由,故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倘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其於訴訟中有未將通知文件合法送達我國國民致未及應訴而逕自裁判其敗訴之情事,應認侵害我國國民訴訟權益,有違我國公共秩序而不予認可。然考量訴訟中合法送達權益之保障,係為保護參與訴訟之我國國民,倘身為訴訟中未經合法送達之我國國民,於事後已合法收受或知悉該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對於判決結果及內容均無異議,更進而持該大陸地區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即難認有何侵害其訴訟權益或悖於公共秩序之虞,自不宜再援引上開規定否准其認可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黃貴華(即聲請人)所列地址為臺灣地區基隆市○○區○○街○○○ ○○ 號12樓,判決所載日期為西元2015年10月12日(即民國104 年10月12日),而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戶籍斯時業經遷移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足見上開判決書為判決時所載聲請人地址有誤,故聲請人於該上述大陸地區離婚案件審理中,有未收受法院通知而未及應訴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105 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然而,聲請人業經他人告知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內容,且對於判決結果及內容並無異議,並因此向本院聲請認定該民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再認有何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之情事。復審酌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指出兩造婚後長期分居,缺乏聯繫,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等情,亦經聲請人所自承。經核兩造確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已該當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情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