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余秀琴代 理 人 林存彬相 對 人 張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893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8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與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