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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顯鑫相 對 人 雍翠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巢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7)巢民終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巢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7)巢民終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安徽省無為縣公證處(1998)皖無公證字第019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離婚公證書、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96)無民初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書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