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鈡灼梅代 理 人 曾賽眉相 對 人 宋默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人介紹認識後結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性格不合以致經常吵架,相對人逕自返回臺灣即未與聲請人聯繫,分居至今已逾10年,感情確已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7)閩寧證台字第132、133、134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語,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