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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6號原 告 李美蓮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被 告 吳明雄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7年5 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長女吳尚儒、次女吳尚謙。嗣被告婚後嗜賭,不分擔家務,沉迷信宗教,未定期給付生活費,且將原告匯入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金錢擅自購買股票,兩造因金錢觀念經常爭吵,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於10

2 年10月間簽署離婚同意書後即已分床,原告並於104 年7月間搬離兩造和平東路住所,分居迄今。又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3,777,963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1,238,342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238,34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8,342元,及自107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嗜賭、不分擔家務、沉迷信宗教、未定期給付生活費之行為,購買股票亦在經濟能力範圍內為之,從未影響家中經濟,被告自98年2 月1 日退休,亦有按期給付原告生活費,兩造雖有於102 年10月間簽署離婚同意書,僅是一時意氣用事,被告感念原告二十幾年來照顧家庭、女兒,現已達屆齡退休之年,期盼能夠與原告重修舊好,與原告、二名女兒共享天倫之樂,兩造婚姻雖難免爭吵,但非無法回復,縱認已生破綻,原告應為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5 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長女吳尚儒、次女吳尚謙,兩造於102 年10月間簽署離婚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不分擔家務,沉迷信宗教,未定期給付生活費,且將原告匯入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金錢擅自購買股票,兩造因金錢觀念經常爭吵,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於102 年10月間簽署離婚同意書後即已分床,原告並於104 年7 月間搬離兩造和平東路住所,分居迄今,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二)如是,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不分擔家務,沉迷信宗教,未定期給付生活費,且將原告匯入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金錢擅自購買股票,兩造因金錢觀念經常爭吵,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於102 年10月間簽署離婚同意書後即已分床,原告並於104 年7 月間搬離兩造和平東路住所,分居迄今等語,固據提出離婚同意書為憑,惟觀諸上開離婚同意書上離婚見證人欄位空白,顯難認定此離婚同意書之簽署當時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再查,證人即兩造長女吳尚儒於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兩造常常吵架,但我覺得那是他們想同住不想同住的事情,我沒有辦法介入,我知道被告有拿房子去抵押貸款買股票,被告在我高中的時候會把每週或幾天份的生活費放在鋼琴上面給原告,我是覺得羞辱還好,不知道原告覺得那些地方是羞辱,被告大部分時間不在家,我的感受是沒有製造髒亂和麻煩,從小時候開始,我是跟原告、妹妹一起睡,後來原告就自己睡客廳,直到原告搬去新店,我只知道兩造很常因金錢吵架,但確切內容不太記得,比較常看到爸爸先道歉求和,我和妹妹的學雜費是爸爸給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難以認定被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亦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就現階段而言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再者,兩造雖自104 年7 月間原告搬離住所後分居迄今,然兩造自77年5 月15日結婚迄今已逾30年,且共同育有長女吳尚儒、次女吳尚謙,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共同至餐廳吃飯慶生等往來行為,在兩造未為適當溝通、理解、對話前,實不應遽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係自願搬離住所,咸認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亦應由原告之一方負責,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亦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亦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就現階段而言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亦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