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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鍾明景被 告 王 惠 原居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半年因工作關係兩造於臺北市○○○路租屋共同居住,被告姐姐王虹則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街,於一百零三年間原告因家裡一些事情戶籍遷回臺北市松山區,於一百零五年間被告稱要回香港探親,因香港護照過期,需我國護照出境較方便,故被告為方便辦我國護照而辦理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嗣被告及其姐返港後,原告透過新聞報導始知被告及其姐係惡意搗毀新北市○○區○○街租屋處後逃離臺灣,且其後原告失去被告之訊息無法聯絡,原告顯遭被告惡意遺棄,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新聞媒體報導三則、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因案逃離臺灣,不履行同居義

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㈡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及其姐王虹於惡意搗毀新北市

○○區○○街租屋處後逃離臺灣,被告因於租屋處餓死貓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罪遭通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聞媒體報導三則、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係犯案離台並遭通緝,顯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