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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4號原 告 詹美華被 告 謝秋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美華與被告謝秋東於民國76年3 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謝欣倫、謝長城、謝欣穎。謝秋東婚後長期不給付生活費用,在外積欠債務,詹美華只好於94年間搬遷至現租屋處,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兩造婚姻已因謝秋東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謝秋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本院查:

(一)詹美華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謝欣倫、謝長城、謝欣穎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審酌兩造於76年3 月28日結婚後,謝秋東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謝秋東負責,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詹美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