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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周桂花被 告 許文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2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而逃亡,至今十多年未歸,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2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而逃亡,至今十多年未歸,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而逃亡,至今十多年未歸,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