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0號原 告 劉秀玲被 告 梁兆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1年7 月25日結婚,但被告重婚訴外人程麗妹,使原告成為第三者,耗費原告青春歲月25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兩造個性、理念、生活習慣均不相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且伊沒有重婚,伊與程麗妹在馬來西亞只有訂婚,來臺灣才結婚,所以離婚登記也是在臺灣,伊已經喪失馬來西亞國籍,馬來西亞已無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7 月25日結婚等語,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婚之事實,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重婚?(二)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9,0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婚之事實,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婚等語,未據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況查,被告抗辯伊沒有重婚,伊與程麗妹在馬來西亞只有訂婚,來臺灣才結婚,所以離婚登記也是在臺灣等語,業據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為80年8 月5 日,顯見兩造於81年7 月25日結婚應非重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裁判離婚等語,應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個性、理念、生活習慣均不相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等語,然均僅有原告言詞、書面陳述,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至多僅能認為原告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難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客觀標準。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洵屬無據。
(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婚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婚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