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楊芳諭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侯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退回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侯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6年度婚字第264號),於民國106年9月4日調解成立,現依法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係為鼓勵當事人於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賦予當事人聲請權,限定時間乃使該項權益早日確定。本件聲請人與陳侯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於106年9月4日經調解成立,經調閱上開106年度婚字第2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個月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