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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75號原 告 陳春彩被 告 陳三清(SANGIAM‧ANURA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8年5 月20日結婚,於88年6 月24日在臺登記,詎被告於95年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88年5 月20日結婚,於88年6 月24日在臺登記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離家等語,雖與卷證資料不符,然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

8 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98年1 月20日出監,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隊提帶,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