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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 葉文龍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被 告 王佑如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結婚,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七樓之二(下稱安和路住處),然被告經常與原告家人爭執,在八十八年間,因婆媳相處問題被告負氣搬回娘家居住,直至八十九年間返回安和路住處,惟兩造依然爭迭不休,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原告與被告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載明「一、茲因女方無法與男方家屬共同居住,相互融洽相處。雖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但經雙方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協議書訂定成立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以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二、惟因雙方雖舉行婚宴,但未登記為正式夫妻,雙方均無異議同意,以此協議書為根據,各無反悔,自協議書簽訂成立日起,雙方不再具備任何夫妻名義及事實,並共同自動放棄法律相關權益及處罰。」等語,足見兩造均已無意繼續維繫婚姻關係,被告也於九十五年間自行前往上海發展,自此兩造鮮少聯繫,原告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再婚。

㈡被告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頻頻藉故向原告索取錢財

,令原告不堪其擾,而原告也無力支付款項,被告卻稱原告再婚行為涉犯重婚罪,並逕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重婚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有離婚之意思,且各自重新展開生活長達十三年,被告在上海發展亦接近十一年之久,兩造在主觀認知上均有完成離婚之事實,被告曾寄發訊息內容「你說我打你媽打你姐,你不知道只有你們家的人才愛動手打人嗎?就你會說話?我會告訴所有人我們為什麼離婚,因為我不給你插屁眼,然后(後)再找以前給你插屁眼的女人來作證,然后(後)告訴所有人,這就是我們離婚的真正原因」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業與原告離婚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完整簡訊內容,但訊息為被告所傳,被告若有相關主張應自行提出完整簡訊內容,且被告回復單身女子身份之事,亦為周遭親友所知悉,其友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之臉書照片上回覆「單身女子享受生活多開心呀!」等語,足認兩造係因未諳法律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實際上已無同居事實,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婚姻關係存續至今,實已名存實亡。

㈢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約定給付費用,係因原告在九十

八年間開店需要資金,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九十九年間起至一百零二年間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予被告以償還債務,而被告在一百年間因經濟狀況困難,曾向原告要求資助,原告念及兩造曾為夫妻因而同意支借每月人民幣一萬元予被告,直至一百零三年間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而停止,惟此並非基於給付生活費用之目的,且兩造在九十三年間離婚,被告在九十五年間前往大陸發展,期間原告均未為任何給付,自可見被告所言並非屬實,又關於原告在加拿大壽險部分,因原告無法依被告所言給付被告五百萬元,造成被告不願離婚,然事實上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在臉書狀態亦表明「喪偶」,兩造婚姻關係顯然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留言翻拍照片(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離婚協議書因未經兩名證人見證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亦未

將正本交付證人簽名留存,且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離婚之合意,兩造婚姻關係至今仍有效存在,原告卻在明知婚姻關係存在情況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詹雅雯結婚,因原告確有重婚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訴外人杜昭瑢曾於臺北地檢署偵查程序證稱:「我只記得餐廳於九十六年間結束的那一陣子,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曾經跟我抱怨過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女人,告訴人與被告及該名女子還有一起出來見面,但該名女子不是被告後來結婚的對象。」、「告訴人於九十六年餐廳結束後的那段期間,曾跟我說她抓到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告訴人要跟被告離婚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說他不願意離婚,他會跟外面女人分手」等語,訴外人陳莉雯則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及告訴人都各自向我提過他們是夫妻關係」、「就是一般夫妻,他們會一起下班、吃飯、講話,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告訴人曾經開玩笑過就算她脫光光在被告前面走,被告也沒有感覺等語,因為通常老闆、老闆娘不會開這種玩笑,所以我印象還蠻深刻。」、「九十五年中被告帶他女性朋友Candy到辦公室,他們會一起上下班、吃飯,也會有親密互動」等語,訴外人周亞蕾於警詢時稱:「他們結婚後,我有聽到王佑如說葉文龍在外有認識異性朋友,也聽王佑如說葉文龍再婚了。」等語,訴外人吳貴鳳於警詢時稱:「因為他們結婚時沒有去辦登記,大概二至三年前,王佑如從大陸回來臺灣後,想先跟葉文龍辦離婚結束關係,才發現葉文龍坦承再婚了」等語,足見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其他異性發生親密關係,而原告與他人重婚之行為,亦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婚姻破裂實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兩造在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故發生爭吵,被告在一時氣憤下,

於事先繕打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交予原告,原告當時並未簽名,反而要被告不要鬧了,因此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顯係事後補簽,並藉以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主張其無重婚之故意,然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縱然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實際上仍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兩造雖曾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簡坤明律師談論離婚,卻因原告拒絕簽署任何書面協議,以致未能辦妥離婚事宜,被告曾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且拒絕聯繫而求助簡坤明律師,表達希望原告回臺灣離婚,並討論離婚及協議事項之意,卻仍未獲原告理會,可見原告當時顧及兩造感情,不願簽訂離婚協議,並持續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直至一百零三年間為止,故兩造實無離婚之意,而原告在停止給付被告生活費後,被告曾在訊息往來中提及「剛好我們有機會可以辦離婚」等語,原告除了未加以反駁外,更順應被告要求,緊急託人匯款予被告以支應開銷,亦認原告係將被告視為其配偶而給付生活費,並非被告向其索取錢財,嗣原告在一百零四年間仍拒付被告生活費,對被告電話、訊息亦不予回應,被告始下定決心要處理與原告間之離婚及保險事宜,其中保險契約因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保費向來由被告繳納,訴外人朱雋文因原告未予回應,遂告知被告可將有關原告之附加保險契約取消,其餘保險商品則因停售而無法變更配偶資料,可見被告直至一百零四年八月間仍積極透過他人聯繫原告處理婚姻及保險問題。

㈢縱認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原告在

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偕同餐廳員工準備三層大蛋糕為被告慶生,並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同赴上海置產,同年九月二十日更一同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旅遊,在高檔法國餐廳用餐慶祝結婚紀念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招待前任工作之主管David Thomas共同前往原告經營之餐廳用餐,原告一同作陪,事後David Thomas寄送跨國信件至原告餐廳問候兩造,亦是以「Sonia & Jimmy」為屬名,則兩造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仍視彼此為配偶,並無離婚之意,而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共同前往東京旅行,並拜訪共同友人,一同享用午餐,入住東京汐留塔皇家公園酒店,依舊維持夫妻關係,且兩造在九十七年四月間曾寄發兩造旅遊照片予原告餐廳合夥人Takemura,事後兩造與Takemura在上海聚餐時,被告無意間發現原告手機內有其與他名女子之照片,當下被告曾質問原告,並當著Takemura面斥責原告,Takemura除勸說原告向被告道歉外,並力勸原告珍惜與被告之夫妻情分,原告當下則立即向被告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足見原告仍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其訴請離婚實無理由。

㈣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係以原

告沒有主觀犯意而不起訴,但明確認定原告有重婚事實;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至上海發展是因為當時原告一直要被告幫忙研究上海的事業跟不動產,並非如原告所述從九十五年之後兩造就沒有夫妻感情;原告所提出「單身女子享受生活多開心呀!」之臉書留言不是被告留言,且臉書的動態真真假假,被告目前臉書上的動態是寫喪偶,亦不表示原告已過世;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傳送「我會告訴所有人我們為什麼離婚,因為我不給你插屁眼」簡訊之真實性,雖然號碼跟被告的中國大陸手機號碼一致,但根本不知道是誰跟誰傳簡訊,原告應提出完整簡訊內容;於原告重婚後,兩造曾談論協議離婚,原告跟被告承諾包含每月給付生活費及加拿大壽險受益人權利五百萬元之事,但後來原告答應的事都沒有做到;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被告卻又每月請原告資助人民幣一萬元,所述不合常理,既然原告不願意履行當時的承諾,被告就不願意離婚,且兩造婚姻會出現破綻,可歸責於原告隱瞞被告而重婚。

三、證據:提出簡訊翻拍畫面、照片、信件、電子郵件內容(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並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九十五年間赴上海發展,兩造鮮少聯絡,原告並在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再婚,然被告卻屢向原告索討錢財,原告因不堪其擾且無力支付而拒絕,被告卻提起重婚告訴,幸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兩造至今已分居十三年,被告亦在大陸發展事業,均無意再維繫婚姻關係,被告更曾在訊息中表示其會告訴所有人為什麼離婚、離婚的真正原因等語,被告友人對被告離婚事實亦有知悉,並稱被告單身女子享受生活多開心,被告臉書狀態亦表明「喪偶」,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爰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不為爭執,而離婚協議書並未依民法規定經兩名證人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且迄今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足見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被告卻與其他異性有親密關係,甚至在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他人重婚,雖臺北地檢署以原告無主觀犯意而不起訴,但其行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鮮少聯繫,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仍偕同餐廳員工為被告慶生,又與被告赴上海置產,前往加拿大慶祝結婚紀念日,並陪同招待被告前任工作之主管,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兩造共同前往東京旅遊、同宿,實無任何已離婚之跡象,被告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與他名女子之合照,原告對此曾在其餐廳合夥人面前向被告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㈢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被告曾要求原告談論離婚事宜,原告卻拒絕簽署任何協議,原告心甘情願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並非被告向其索取錢財,嗣於一百零四年間原告無故停止給付時,被告曾表明「剛好我們有機會可以辦離婚」等語,原告對此並未反駁,反而積極商請友人協助匯款予被告,被告在一百零四年八月間仍不斷透過友人代為傳話,希望原告出面處理婚姻及保險事宜,卻未獲原告回應,以致兩造未能辦妥離婚事宜;㈣原告所提出「單身女子享受生活多開心呀!」之臉書留言不是被告留言,否認被告傳送「我會告訴所有人我們為什麼離婚,因為我不給你插屁眼」簡訊之真實性,雖然號碼跟被告的中國大陸手機號碼一致,但原告應提出完整簡訊內容;原告重婚後,兩造曾談論協議離婚,原告跟被告承諾包含每月給付生活費及加拿大壽險受益人權利五百萬元之事,但現不願履行當時的承諾,無法協議離婚,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具較大之可歸責性,其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對於在八十六年九月間結婚,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卷內資料,核閱兩造婚宴照片等證據查明無訛,另兩造對於長期分居,婚姻具有重大破綻之事實亦無爭執,故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訴請離婚,重點在於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是否主要應歸責於原告,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不能訴請判決離婚;㈡原告提出被告之臉書留言翻拍照片,固有「單身女子享受生活多開心呀!」之被告友人臉書留言,但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友人因而將尚未離婚之被告描述為「單身女子」,實屬情理之常,此並不構成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被告於臉書情緒性記載「喪偶」,頗有詛咒原告之意,則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另提出被告傳送「我會告訴所有人我們為什麼離婚,因為我不給你插屁眼」之簡訊內容,被告並不否認號碼跟被告的中國大陸手機號碼一致,足信兩造間確有此簡訊之通訊內容,然此既為兩造間之通訊,兩造間又確實長期分居關係不睦,婚姻具有重大破綻,被告傳送此等情緒性語言給原告,固難認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事由,但被告前揭情緒性發言與臉書情緒性記載「喪偶」,與原告不諳法律而過失重婚之歸責事由相比較,原告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仍明顯大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無權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㈣依被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堅決不離婚,僅係兩造未談妥離婚條件,被告感受離婚後生活無保障方不願離婚,原告既屬無權訴請離婚之一方,依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除非被告願意訴請離婚,否則原告僅得努力與被告協議離婚,方能解決兩造婚姻問題,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