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李佾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鉅哲間,因本院106 年婚字第226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李佾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5
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對於原審酌定周采諳親權暨扶養費、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請求廢棄改判,應徵收之二審裁判費為4,150 元(計算式:1,000 元+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