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2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丙○○新臺幣捌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丙○○負擔。
四、准甲○○與丙○○離婚。
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
六、甲○○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其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訴聲明:請准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離婚。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373,2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9頁)。程序進行中,甲○○於106年11月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反請求聲明:請准甲○○與丙○○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行使和義務之負擔均由甲○○行使。丙○○應給付甲○○3,598,318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應自106年10月起至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45,000元。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259至260頁)。嗣甲○○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第2、3項聲明補充、更正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丙○○應給付甲○○3,598,318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5第6頁)。經核前揭合併請求、反請求及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部分:㈠丙○○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婚後迭生糾紛,甲○○不時提及丙○○胞姊己○○在婚禮中搶她的紅包,吵到晚上不准丙○○休息,持續批評丙○○家人,導致紛爭迭起。在己○○請甲○○吃飯後,無端控告己○○對其家暴。甲○○天天爭吵生活費太少,並常抱怨子女當時就讀的幼稚園與小學老師對子女有不良意見,甚至強迫丙○○每日早上帶子女找老師理論,不准工作忙碌勞累一整天的丙○○休息;且甲○○婚後長期在客廳、房間與大門內等擺放數瓶裝有自己尿液的保特瓶,致使屋內臭氣沖天,令丙○○整日頭暈目眩作噁,多次請甲○○改善均遭悍然拒絕,甚至利用丙○○出國發表論文期間,將兩間臥室窗戶密封,兩造為此大吵一架,甲○○仍堅持不肯拆除,種種怪異行徑使丙○○寢食難安。
丙○○因甲○○諸多怪異行徑及不時爭執等造成生活壓力,自96年起迄今固定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甲○○未曾關心丙○○病情,亦未因此而討論兩造溝通問題或減少爭執。93年初,丙○○在甲○○娘家突然無端遭受甲○○之二姊夫庚○○暴打數拳,當天深夜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卻遭甲○○以浪費錢為由要求丙○○不准搭計程車,須獨自騎車前往。約96年起,丙○○為因應甲○○大筆生活費用,將所有投資獲利全交予甲○○,嗣丙○○財務周轉困難,數次向甲○○求助均遭拒,寧可讓丙○○向銀行借貸利率極高之信用貸款,顯無與丙○○共同扶持之意願。101年6月9日,甲○○無端報警謊稱丙○○在任職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要跳樓,引發全校軒然大波,對學校造成非常嚴重之負面影響,致丙○○屢次遭相關部門約談,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時至今日在學校遇到某些長官或同事,其仍不敢抬頭正視。102年3月17日,甲○○未與丙○○協商,即逕自偽造丙○○印章簽署同意書,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戊○○之戶籍遷徙。103年9月間,甲○○將原住所地換(添)鎖,致丙○○無法返家,迄今仍天天睡在學校辦公室沙發,甲○○也從未關心丙○○離家後之生活狀況。兩造自103年9月6日起分居迄今,甲○○亦反請求離婚,且一再臨訟出具各樣不實證明書,甲○○僅在意丙○○有無提供金錢供其花用,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更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丙○○曾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裁准,故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點為105年12月30日,並以此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斯時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不爭執事項㈣第⒈點所示,甲○○則除不爭執事項㈣第⒉點外,尚有系爭房地價值16,673,600、股票價值共677,949元、保單價值共379,500元、中華郵政定期存款及利息等共735,172元、儲蓄險458,894元、摩根證券投資基金價值86,691元,總計19,011,806元,甲○○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丙○○與甲○○離婚。⒉甲○○應給付丙○○10,373,2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丙○○雖認諾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離婚請求,然甲○○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歸責程度較大,自不能逕為丙○○敗訴之判決。又丙○○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另甲○○浪費成習,一再將家門反鎖不讓丙○○返家,對兩造離婚亦同有過失,自不得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且兩造既已分居,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而應轉而適用扶養之規定,然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名下有約2,000萬元財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再請求扶養費,況丙○○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亦曾代繳甲○○ING安泰人壽保費高達1,123,895元,在兩造分居後,丙○○仍有給付子女扶養費,又甲○○於104年9月間對丙○○提起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兩造於105年3月24日協議由丙○○按月給付15,000元,則子女扶養費顯無再納入家庭生活費用重複計算之理。至甲○○父母準備伙食與其女及孫子,屬人倫之常,其等亦從未與兩造約定給付扶養費,今突主張丙○○構成不當得利,顯係臨訟編纂之詞。故甲○○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⒈同意與甲○○離婚。⒉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⒊其餘反請求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㈠答辯意旨略以:己○○自102年間起時常介入兩造婚姻,惡言逼
迫甲○○與丙○○離婚,己○○所為顯係丙○○所默許,甲○○並非無端控告己○○家暴,實係不堪其擾而逼不得已所採之保護措施,嗣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案之承審法官勸諭而撤回,並非甲○○無端控告而撤回。又甲○○婚後至92年間戊○○出生前,皆在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甲○○係淡江大學日文系畢業,時任專利商標事務副總秘書),戊○○出生後,甲○○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子女,家庭經濟約定由丙○○負擔並管理。丙○○為國立大學教授,年薪約180萬元,然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僅有每月房貸本息1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兩造及子女保險費、房地稅捐管理費,合計平均每月約3萬元,至於子女所用衣物、用品皆為他人贈與之二手物,且兩造住在甲○○娘家附近,每日均帶子女前往搭伙,甲○○父母雖未與丙○○約定每月應給付之伙食費,但丙○○以剛貸款買入系爭房地為由,每月僅給付甲○○父母5,000元伙食費,並時常在寒暑假向甲○○父母小額借貸,故甲○○並無天天向丙○○爭吵生活費太少,而係丙○○時常向甲○○抱怨錢不夠用。甲○○從未強迫丙○○帶子女找老師理論,丙○○所稱室內擺放數瓶尿液,亦與甲○○無關。
丙○○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僅向甲○○表示係因睡不好而就診。丙○○與庚○○因故互毆,丙○○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當時甲○○表示要一同前往,丙○○則要甲○○把子女帶回家,嗣後甲○○有與丙○○一同前去報警。丙○○從未將所謂投資獲利交給甲○○,更無所謂投資失利向甲○○求助之情。丙○○曾於88、99年間表示想自殺,101年6月9日丙○○從學校致電甲○○稱要跳樓,嗣甲○○聯繫不上丙○○及其學生,一時心急,遂報警求救,並非無端報警謊稱,況該日新聞報導為清水塔工人打赤膊在屋頂牆邊觀看畢業生之烏龍事件,故學校並無太多人知道此事,丙○○之工作表現亦未因此受影響,該年仍獲頒電資學院「研究躍升獎」,並於102年7月31日升等副教授。102年3月間甲○○係將戊○○戶籍遷徙回系爭房地,自無須偽造丙○○印章辦理。丙○○主張甲○○103年9月間將兩造共同住所換鎖致其無法返家,也未關心其離家後狀況亦非事實。丙○○於103年9月7日以簡訊向甲○○表示想離婚,並自該時起離家不歸,在外與訴外人辛○○同居,故兩造分居係丙○○造成,非甲○○無意願與丙○○共同生活,況丙○○離家不歸後,未按月給付扶養費,並對甲○○請其安排時間陪伴子女置之不理,甲○○之收入不足負擔家庭經濟,不得已對丙○○提起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案號: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經本院命丙○○應自106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戊○○和丁○○各15,000元,然丙○○並未為足額給付,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故丙○○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除不爭執事項㈣第⒈點所示外,尚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追加計算;而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㈣第⒉點所示,至系爭房地為丙○○所贈與,自不得計入,且該房地在基準日尚有房貸1,024,376元應予扣除,並應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甲○○應分別返還丙○○之母壬○○及姊己○○585,000元、475,000元暨遲延利息、裁判費,合計1,151,973元。又甲○○之婚前財產合計1,217,647元,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股票係以甲○○婚前財產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保險係甲○○之母林王金節出資,均非甲○○之婚後財產。另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定存、股票,均係以甲○○婚前財產購買,並非婚後財產,該定存亦非丙○○交付之投資獲利。退萬步言,縱認係婚後財產,因丙○○103年9月離家後並未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甲○○均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之摩根證券投資基金,即為丙○○所稱臺灣基金,係甲○○之姊癸○○委託代為購買,贖回款項亦匯入癸○○帳戶。此外,丙○○有浪費成習情事,系爭房地增值漲價亦與丙○○就婚姻之貢獻無涉,如兩造有剩餘財產應為分配,由兩造平均分配,即顯失公平,需酌減丙○○分配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於99年以前,每日均在甲○○娘家吃晚
餐,100年間丙○○以準備學校升等事,1個月僅初一、十五晚餐在甲○○娘家吃,其餘工作日每日晚上10點以後到家,假日整日不在家,自101年起,天天不在家吃晚餐,每日晚上12點以後到家,假日也都不在家,103年9月7日以簡訊向甲○○表示想離婚,之後即離家不歸,在外與辛○○同居,且未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又默許己○○介入兩造婚姻,逼迫甲○○離婚,丙○○顯惡意遺棄甲○○在繼續狀態中,且無意與甲○○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甲○○對兩造婚姻之存續已不抱希望,丙○○對子女之關愛照護亦顯不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行使負擔由甲○○任之。又本件離婚原因係丙○○所致,甲○○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兩造約定由丙○○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45,000元(含每月房貸本息1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保險費及房地稅捐管理費、伙食費),丙○○自103年9月間離家不歸,自104年起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103年9月至106年9月之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72,318元(計算式:45,000×33-169,200-120,000-123,482=1,072,318),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自106年10月起至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5,000元。再者,兩造在子女92年出生後至100年以前每日皆帶子女到甲○○父母家搭伙,100年間以後由甲○○每天帶子女到甲○○父母家搭伙,甲○○父母雖未與丙○○約定每月應給付之伙食費,然丙○○因此受有未支出食品費之利益,致甲○○父母受有損害,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中每年食品費支出190,803元,每月平均食品費支出15,900元,但丙○○前以剛貸款買入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錢不夠用,以後有能力時會多付為由,每月僅給付甲○○父母5,000元伙食費,甲○○父母自得請求丙○○返還自92年起至103年9月間所受利益1,526,000元(計算式:〈15,900-5,000〉×〈11×12+8〉=1,526,000),甲○○父母已將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甲○○,甲○○自得請求丙○○返還之。綜上,甲○○得請求丙○○給付合計3,598,318元(計算式:100萬元+1,072,318+1,526,000=3,598,318)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請准甲○○與丙○○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⒊丙○○應給付甲○○3,598,318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丙○○應自106年10月起至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45,000元。⒌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5第10至13頁):㈠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
㈡丙○○曾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5年12月
30日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同意離婚,並同
意未成年子女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且本院無酌定戊○○、丁○○與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㈣兩造合意本件以105年12月30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基準日。
當日兩造不爭執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丙○○部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2,210元。
⑵保險部分:
①安泰富貴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147元。
②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373元。
③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0,668元。
④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999元。
⑤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447元。
⑥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3,716元。
⑦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262元。
⑧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254元。
⑶債務:2,921,000元。
⒉甲○○部分:
⑴中華郵政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5,179元。
⑵(下述)債務1,024,376元及1,151,973元。
㈤甲○○於基準日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
地(即系爭房地),105年12月30日價值17,673,600元,應扣除貸款1,024,376元。
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甲○○應分別返還丙○○
之母壬○○及姊己○○585,000元、475,000元暨遲延利息、裁判費,合計1,151,973元,業經甲○○給付完畢。
㈦甲○○於基準日名下有如下股票及價值:
⒈和桐化學695股,每股價格8.29元,價值5,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瑞昱半導體70股,每股價格102元,價值7,140元。
⒊環隆科技7,893股,每股價格11.85元,價值93,532元。
⒋永豐金1,456股,每股價格9.08元,價值13,220元。
⒌華晶科技663股,每股價格22.15元,價值14,685元。
⒍佳世達685股,每股價格15.05元,價值10,309元。
⒎映泰4,400股,每股價格8.33元,價值36,652元。
⒏中華映管4,055股,每股價格1.28元,價值5,190元。
⒐長榮國際儲運955股,每股價格12.8元,價值12,224元。
㈧甲○○於基準日名下有如下保險及價值:
⒈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09,516元。
⒉富邦人壽豐利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9,201元。
⒊富邦人壽豐利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98,218元。
⒋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663元。
⒌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8,393元。
⒍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48,085元。
㈨甲○○於基準日前,名下曾有如下郵局定存:
⒈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36萬元(定存期間100年5月19日至101年5月19日)。
⒉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36萬元(定存期間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9日)。
㈩甲○○於基準日前,曾於105年1月28日買回名下摩根證券投資
基金,價款86,721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得款86,691元。
甲○○於基準日前,曾出售亞力電機2,000股(每股9.46元)、
和桐化學5,000股(每股7.74元)、瑞昱半導體1,000股(每股127元)、環隆科技6,000股(每股12.5元)及3,000股(每股11.7元)、永豐金6,000股(每股9.29元)、華晶科技1,000股(每股22.5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33頁)、
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本院卷1第91頁)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丙○○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卷2第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本院卷3第287頁)、甲○○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富邦人壽106年12月27日、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25日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1第243至247、255、481、483、535頁,本院卷3第464、466頁,本院卷4第105、107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本院卷3第31至43頁)在卷可稽,且有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足按(置於卷外);而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業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並出具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4第47至59頁),復經戊○○、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4第255頁、本院卷5第17頁),是以上事實及合意,均堪憑採。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同意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戊○○及丁○○之陳述在卷為憑,已如前述,況丙○○自103年9月6日起離開系爭房地,未再與甲○○及子女同住,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近5年,彼此及家庭成員間紛爭不斷,堪認本件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業已盡失,且兩造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縱本院安排兩造接受婚姻諮詢亦無結果,有本院諮詢服務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23頁),丙○○復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同意甲○○反請求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5第8頁),又本院綜觀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調查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丙○○乃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裁判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甲○○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衡諸其立法理由可認本條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查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於105年12月30日經本院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合先敘明。
⒉關於丙○○之婚後財產部分,甲○○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貸款應追加計算丙○○婚後財產為無理由: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本件甲○○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貸款應追加計入丙○○婚後財產,為丙○○所否認,則甲○○就丙○○該等匯款、貸款行為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匯款金額分別為343,057元、234,725元、273,045元、131,498元,且本院依甲○○之聲請調取該4次受匯帳戶及丙○○存簿儲金帳戶之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107年8月7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9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7年10月26日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169至395頁,本院卷3第161至191、195至214、215至248、412至420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丙○○在該行以4信用貸款帳號分別於100年9月13日貸款200萬元、105年4月26日貸款200萬元、101年2月9日貸款60萬元、102年7月8日貸款50萬元,嗣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6年8月8日、102年2月26日、102年11月6日清償完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14日、108年4月30日函及所附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108年7月5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第287、297至304、497頁);關於凱基商業銀行部分,丙○○係於102年10月29日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102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4月2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前3筆業於105年4月26日清償,亦有凱基商業銀行107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申請書、契約書、相關撥款傳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4第3至41頁);關於元大商業銀行(107年1月1日起合併大眾商業銀行)部分,丙○○於104年9月18日貸款52萬元、105年10月21日貸款11萬元,嗣於106年8月8日清償完畢,復有元大商業銀行107年11月6日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查(見本院卷3第436頁);參以甲○○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於書狀中自陳丙○○在102年初,向甲○○表示其負債有400、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65頁),並有丙○○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6年7月6日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21至428),堪認丙○○主張其因投資失利而有債務問題,應非虛妄。此外,甲○○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丙○○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貸款行為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自難逕採。
⒊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⒉點⑴及下述⑴⑵⑶所示金額外,其餘丙○○主張應列入甲○○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價值15,497,251元: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甲○○主張系爭房地為丙○○所贈與,不得計入甲○○婚後財產,為丙○○所否認,則甲○○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甲○○就此部分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戊○○(即兩造之子)、乙○○(即甲○○之父)之證述為據。然壬○○及己○○前以兩造共同向其等借貸款項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由,訴請甲○○返還借款,嗣臺灣高等法院以:鐘○○及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壬○○之長子歐○○、長媳葉○○具結證稱相符,且衡諸兩造於91年初,以計畫生子、為求安定,需購置房屋為由,共同向壬○○及己○○借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所借款項係匯入甲○○帳戶,系爭房地亦係以甲○○名義購買,壬○○不可能獨厚於次子丙○○,將其涓滴累積之存款贈與丙○○,供其購買房屋贈與甲○○,己○○更無理由在自己購屋前,贈與款項予丙○○,供其購買房屋贈與甲○○,丙○○於自己手頭不寬裕之情況下,亦不可能要求家人贈與或借貸款項供其購置房屋贈與甲○○,參以甲○○稱91年間伊任職於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秘書,而丙○○仍就讀博士班,於92年1月於東南科技大學擔任正式教職,伊方辭去工作等語,堪認於91年4月間,甲○○相較於丙○○,更有穩定收入,且當時兩人有共同育子居住之計畫,是購屋款項由兩人共同籌措始符常情,是甲○○辯稱丙○○為感念伊為家庭之付出,購入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於伊名下,並表示系爭房地價款全由其籌措處理,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丙○○,而由丙○○指示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等情,判決甲○○應給付壬○○、己○○各585,000元、475,000元暨遲延利息、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在卷可考(詳本院卷3第31至43頁),復觀諸證人戊○○到庭證述:我小學一、二年級時,爸爸說這房子是爸爸買來送給媽媽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254頁),嗣於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問:你一、二年級時,大約是七、八歲,為何對這件事情這麼有印象?)因為我是亞斯柏格,從小就很會記東西」、「(問:你知道媽媽在104年跟你的姑姑有訴訟,是否知道?)有印象,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我無法完整敘述出來」等語(詳本院卷4第253至255頁);證人乙○○到庭證述:丙○○在90年底出車禍,91年在我家吃飯前跟我女兒談話,我剛好在旁邊,我聽到丙○○說,房子買來後就是要給甲○○,當下我內心很欣慰,覺得我女兒嫁給可依靠的男人,我心裡也想是否是講給我聽,在我女兒生日時,丙○○寫給我女兒卡片,寫說謝謝妳賺錢養我四年,以後就讓我照顧妳跟寶蛋一輩子吧等語,嗣於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問:91年是他們買房子的時候嗎?)是。91年6月份之前買房子」、「(問:你剛剛提到兩造結婚前4年都是你女兒負擔家庭生活費嗎?)是」、「(問:這中間如果生活費都是你女兒負擔的,你覺得丙○○有什麼能力可以買房子送給她?)這個我倒是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4第257至258頁)。綜上各情,以證人戊○○、乙○○前揭證述內容,實難認甲○○主張系爭房地為丙○○所贈與為可採。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合意存在。是以,甲○○主張系爭房地為丙○○所贈與,不得計入甲○○婚後財產云云,即無足取。
②惟甲○○於基準日名下有系爭房地價值17,673,600元,
但應扣除貸款1,024,376元,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甲○○應分別返還壬○○及己○○585,000元、475,000元暨遲延利息、裁判費,合計1,151,973元,業經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將前開1,151,973元列為甲○○於基準日之負債(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⒉點⑵),則甲○○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扣除前述1,151,973元,應為可採。是以,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5,497,251元(計算式:17,673,600元-1,024,376元-1,151,973元=15,497,251元)。
⑵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共1,098,076
元:甲○○於基準日名下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所示保險及價值,已如前述,合計該等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為1,098,076元(計算式:509,516元+49,201元+98,218元+84,663元+208,393元+148,085元=1,098,076元)。甲○○雖以保費係其母林○○○出資,非其婚後財產為辯,並以林○○○證述為據。然觀諸證人林○○○到庭證稱:「(問:甲○○的保險最近是否是過到妳名下?)有」、「(問:甲○○的保險為何要過到妳名下?)因為丙○○變心,不回家,晚上很晚才回家,錢又不給甲○○,因為保險費的錢是我出的,她要保險,我就給她錢,3萬、5萬不一定,總共給了多少我不記得,她跟我要,我多少會給她」、「(問:妳說她的保險錢是妳出的,為何要回到妳名下?)因為丙○○要鬧離婚,我怕錢被分走,我把錢拿回來,因為甲○○要養孩子,沒錢養孩子怎麼辦,母親都會為孩子著想」、「(問:妳怎麼給甲○○錢?)我用現金,我有三個小孩,他們用現金給我伙食費」、「(請問是否知道保單內容?)我不知道」、「(問:
妳有幫其他子女出錢買保險嗎?)他們都會自己買保險,他們有需要時會叫我給他,沒需要自己會去負責,反正都是小孩,我都會幫忙」、「(問:除了甲○○之外,可否特定其他小孩跟妳要錢?)甲○○是比較明顯,因為只有她的丙○○不乖不回來不給錢才會這樣,其他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4第259至261頁),本足徵林○○○證述之證明力甚低,且參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原均為甲○○,嗣除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外,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要保人在102年11月29日變更為林○○○,其餘保單均於104年4月29日變更為林○○○,又前揭變更要保人為林○○○之保險,契約始期及保費、繳款方式分別為103年4月7日50,625元(躉繳)、103年8月25日101,250元(躉繳)、104年1月15日50,450元(年繳)、101年6月29日394,920元(躉繳)、101年6月29日102,984元(年繳),有富邦人壽107年11月8日函附保單及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3第464至516頁),則林○○○有何資力繳納上開高額保險費,亦未見甲○○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以,甲○○抗辯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所示保險非其婚後財產云云,自無足採。
⑶股票價值共198,714元:甲○○於基準日名下有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㈦項所示股票及價值,已如前述,合計該等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98,714元(計算式:5,762元+7,140元+93,532元+13,220元+14,685元+10,309元+36,652元+5,190元+12,224元=198,714元)。甲○○雖抗辯:其婚前財產合計1,217,647元,上開股票係以甲○○婚前財產購買,非甲○○之婚後財產,退萬步言,縱認係婚後財產,因丙○○103年9月離家後並未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甲○○均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明細、瑞興商業銀行106年8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1第307至315頁)。惟觀諸甲○○前述瑞興商業銀行106年8月22日函記載甲○○於86年2月25日入社持有該銀行入股金5萬元,於94年8月24日退社後,已於95年4月17日將退社股金5萬元轉入甲○○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而上開帳戶部分明細雖可見88年間,甲○○在華信銀行有存款合計776,418元、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萬元之事實;然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在丙○○於92年1月於東南科技大學擔任正式教職前,兩造家庭經濟來源為甲○○,91年4月間,兩造計畫共同育子及在臺北購屋居住,因資金不足而向壬○○及己○○借款以支付購屋頭期款,嗣丙○○92年1月於東南科技大學擔任正式教職,甲○○即辭去工作等節,詳如前述,則甲○○抗辯上揭股票係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云云,顯難採信。又上開股票係於基準日尚存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抗辯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⑷丙○○主張應追加計算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本件丙○○主張甲○○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如下述定存、基金、股票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為甲○○所否認,則丙○○就甲○○就該等定存、基金、股票之處分行為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負舉證之責。查甲○○於基準日前,名下曾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至所示定存、基金、股票,詳如前述。然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存期間為100年5月19日至101年5月19日,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存期間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9日),此存單於102年5月19日利息為9,993元,有甲○○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3、245至251頁),迄今已逾6年之久,則甲○○有無處分該等存款及其利息,及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均顯非無疑。又甲○○於基準日前,曾於105年1月28日買回名下摩根證券投資基金,價款86,721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得款86,6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基金即為丙○○前曾稱之「台灣基金」,此觀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7年1月5日函及所附甲○○之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1第533、537頁);而甲○○抗辯:該基金係癸○○委託代為購買,贖回款項已匯入癸○○帳戶等語,業據提出交易確認書、癸○○105年1月5日簽立之證明書、癸○○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第105至111頁),且該基金之贖回金額為86,691元,則甲○○主觀上是否有處分該筆婚後財產之惡意,尚非無疑。況,姑且不論其真實性為何,然該基金之贖回與基準日相距近1年,且金額為86,691元,在甲○○就丙○○給付金錢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詳後述),該等金錢在基準日是否仍存在,亦非無疑。另甲○○在基準日前,名下曾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股票,賣出時間、股數分別為:105年8月29日瑞昱半導體1,000股、105年9月20日環隆科技6,000股、105年11月16日和桐化學5,000股、105年12月13日亞力電機2,000股、105年12月13日永豐金6,000股、105年12月21日環隆科技3,000股、105年12月21日華晶科技1,000股,而甲○○賣出上開股票後,其名下於基準日仍有價值合計192,952元之和桐化學695股、瑞昱半導體70股、環隆科技7,893股、永豐金1,456股、華晶科技663股、佳世達685股、映泰4,400股、中華映管4,055股、長榮國際儲運955股,有集保公司106年10月20日函、107年1月5日函附甲○○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53至257、533至535頁),然綜觀上開存券異動情形,衡以丙○○於103年9月6日離家後,雖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然並不足以支應子女扶養費,甲○○尚需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支出自身生活費用等情,則就上開105年8月29日出賣瑞昱半導體1,000股、105年9月20日出賣環隆科技6,000股、105年11月16日出賣和桐化學5,000股之行為,實難認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行為,甲○○抗辯該等所得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應屬可採;而105年12月13日、21日兩日出賣之股票部分,因與基準日相近,不無令人懷疑甲○○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嫌,但此兩日以兩造合意之每股金額計算後,所得共為132,260元,則甲○○就賣出該等股票行為是否確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實非無深究餘地。至丙○○主張:甲○○於104年8月12日因應與丙○○母姊之返還借貸訴訟,蓄意隱匿其資力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並取得兒童弱勢補助資格,後經社會局於同年11月6日以其資力超過補助標準45萬元而撤銷其補助資格;甲○○自104年8月27日蓄意隱匿資產以申請法律扶助至今共計8個扶助案件(含本案及反訴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於107年9月5日函以確認甲○○隱匿資產為由,予以撤銷全部扶助,可證甲○○始為高度可能刻意隱匿資產之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107年9月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3第304至306頁)。然觀諸上開撤銷函說明㈡記載:
「本次檢舉調查程序,經本分會審查委員會查核相關資料後,以『一、被檢舉人於民國88年間即購買安泰分紅壽險,並持續給付保險費,被檢舉人對該張保單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為個人資產之一部分,不能推諉不知情,因被檢舉人於向本分會申請時,並未告知該項資產存在,應認其有隱匿資產,故本案予以撤銷。二、其他檢舉事由曾經本分會調查認定無撤銷事由,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證,故認該部分無撤銷事由…。」。此外,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就就該等定存、基金、股票之處分行為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自難逕採。
⒋基上,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不爭執事項㈣第⒈點
所示,價值為211,076元(計算式:2,210元+17,147元+2,373元+120,668元+3,999元+3,447元+13,716元+5,262元+42,254元=211,076元),債務為2,921,000元,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而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除不爭執事項㈣第⒉點所示存款5,179元外,尚有系爭房地價值15,497,251元(已扣除甲○○之負債1,024,376元及1,151,97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共1,098,07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示股票價值共198,714元,合計16,799,220元(計算式:5,179元+15,497,251元+1,098,076元+198,714元=16,799,220元),是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6,799,220元(計算式:16,799,220元-0元=16,799,220元),丙○○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8,399,610元(計算式:16,799,220元×1/2=8,399,610元)。
⒌甲○○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為無理由:
甲○○係以丙○○有浪費成習情事,對於財產增加之貢獻甚微,請求酌減丙○○之分配額。惟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後,除92年1月丙○○在東南科技大學任教前,兩造家庭經濟來源為甲○○外,自92年1月甲○○辭去工作後,均係由丙○○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詳如前述,並經甲○○於本件訴訟之初自陳在案(見本院卷1第260至261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7日函及所附歐勝源100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103、128至165頁、本院卷2第69至81頁),是甲○○抗辯丙○○對於財產增加之貢獻甚微,顯無足採。又甲○○聲請調取丙○○之信用卡消費記錄,並據此抗辯丙○○有浪費成習之情,然觀諸前述丙○○100至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717,152元、1,525,338元、1,883,527元、2,136,526元、1,803,645元、1,930,636元,而丙○○係大學教授,學習新知、技能、進修充實學能、參加國內外研討會等均為其職業上所必需,為身體健康而購買養身產品、保養品、補藥酒等或每年進行高端健檢,亦為人之常情,為自用或餽贈他人而購買茶葉、洋酒等,或因個人喜好或增值資產而投資購買田黃、錢幣等物品,尚無違常理,且綜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3日函及所附丙○○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8年3月29日函附丙○○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4月8日函附丙○○信用卡消費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08年4月10日函附丙○○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2第131至154頁,本院卷4第221至227、237至239、265至283頁),除有數幾筆MIKIMOTO、飯店、正官庄等消費金額較鉅外,其餘以丙○○之經濟情形與身分、地位、職業等情觀之,尚難遽謂丙○○確有甲○○所稱浪費成習之情。況就前揭信用卡消費項目,丙○○主張:刷卡紀錄7月皆為繳稅,其餘月份支出則為全家之保險費支出,其投資獲利時,亦有依照甲○○指示於100年8月1日將現金40萬元直接存入丁○○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甲○○之信用卡款亦均為丙○○所繳納,登記甲○○名下之系爭房地貸款亦均為丙○○所繳納,丙○○代繳甲○○投保ING安泰人壽保費高達1,123,895元,記憶所及,全家曾於101年1月21日、24日、102年2月10日、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日到高雄、臺南旅遊,105年1月26日係帶子女在國賓飯店明園西餐廳享用自助餐、105年1月28日帶子女到兒童新樂園,105年2月1日帶子女到兄弟飯店吃飯,100年12月5日偕甲○○及子女一起前往新加坡旅遊等語,業據提出繳款人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391至397頁、本院卷3第291至294頁),並有甲○○提出丙○○於另案所提陳報狀、104年2月6日丙○○電子郵件記載「錢已經匯了28600,助聽器也還了。紅包為何要
400 00?」等語在卷足參(見本院卷4第77至81、389頁),益徵甲○○抗辯丙○○有浪費成習情事,請求酌減丙○○之分配額云云,尚難採取。甲○○抗辯前述信用卡費、保險費均係其以婚前財產支付云云,觀諸上開事證,亦難採信。另甲○○抗辯丙○○離家不歸,在外與辛○○同居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且以本件卷內現有證據亦尚難逕認丙○○確有甲○○主張之婚外情事。至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並共同向壬○○及己○○借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且系爭房地之貸款,迄丙○○103年9月間離家以前,均由丙○○繳納,此除前述事證外,尚有證人戊○○到庭證述:爸爸還沒離家出走時,爸爸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4第253頁),證人乙○○到庭證稱:「(問:貸款誰繳?)目前我女兒繳,之前是丙○○在繳」等語(見本院卷4第256頁),是甲○○抗辯:系爭房地之增值漲價,係因社會改良、工商業發展進步之結果,與丙○○就婚姻之貢獻無涉,則如兩造有剩餘財產應為分配情事,而仍由兩造平均分配,即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採。
㈢甲○○以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而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丙○○於本訴主張:甲○○於婚後不時提及己○○在婚禮中搶她紅包,吵到晚上不准丙○○休息,持續批評丙○○家人,天天爭吵生活費太少,抱怨子女當時就讀的幼稚園與小學老師對子女有不良意見,甚至強迫丙○○每日早上帶子女找老師理論,不准工作忙碌勞累一整天的丙○○休息,長期在客廳、房間與大門內等擺放數瓶裝有自己尿液的保特瓶,利用丙○○出國發表論文期間,將兩間臥室窗戶密封,諸多怪異行徑及不時爭執等造成丙○○生活壓力而自96年起迄今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不准丙○○搭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無端報警謊稱丙○○在北科大要跳樓等節,均為甲○○所否認,且甲○○抗辯:丙○○曾於88、99年間表示想自殺,101年6月9日丙○○從學校致電甲○○稱要跳樓,嗣甲○○聯繫不上丙○○及其學生,一時心急,遂報警求救,並非無端報警謊稱,況該日新聞報導為清水塔工人打赤膊在屋頂牆邊觀看畢業生之烏龍事件,故學校並無太多人知道此事,丙○○之工作表現亦未因此受影響,該年仍獲頒電資學院「研究躍升獎」,並於102年7月31日升等副教授等語,業據提出101年6月9日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電資學院101學年度「研究躍升獎」頒發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95、297頁);參以丙○○所提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丙○○自104年12月21日起因適應障礙與壓力疾患,合併焦慮與憂鬱症狀規律每月至該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見本院卷1第53頁),而丙○○所提臺大醫院精神部病歷既未提及丙○○上開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55至89頁),且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3日、99年1月18日病歷上係記載「帶小孩壓力大」、「煩惱小孩生病,有時不容易控制,會影響工作」、「照顧小孩○○壓力仍大」等語(詳本院卷1第87、89頁);復觀諸前述丙○○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37至51頁),業經甲○○抗辯: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印象所及,該等數瓶保特瓶應係己○○與丙○○在104年10月前後逕自回家擺放,與甲○○完全無關等語。此外,丙○○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丙○○此部分主張固難採信。惟:戊○○之戶籍地原設於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嗣甲○○未與丙○○協商,即於102年3月18日逕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戊○○之戶籍遷徙,此業經甲○○自陳在案(見本院卷1第264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頁)。甲○○雖以其係將戶籍遷回,何須偽造丙○○印章云云為辯;然丙○○為戊○○之父,斯時仍與甲○○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甲○○在未告知丙○○下,逕行遷徙戊○○之戶籍址,即有未洽。
又甲○○曾於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己○○核發通常保護令(案號:104年度家護字第683號),嗣於105年2月間撤回聲請,此業據丙○○提出本院105年3月7日撤回通知為證(見本院卷1第35頁),並有甲○○所提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85至293頁);參以己○○於95年底在丙○○之長兄歐○○住家附近之高雄市華夏路購買新成屋1間,以供歐○○及配偶葉○○就近照顧父母,為便於辦理房貸,遂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登記在葉○○、甲○○名下,並由己○○、葉○○及丙○○等共同分擔房貸,直至102年2月初,丙○○因財務週轉問題在與甲○○商討無果後,轉求助己○○接手該房貸繳納事宜,己○○同意並承諾將丙○○過去幾年已繳房貸63萬元折成100萬元現金以抒解丙○○財務困境,丙○○曾數度請甲○○將該房產過戶還給己○○,甲○○卻要求以市價計算等情,有甲○○所提丙○○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復觀諸甲○○所提丙○○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謝謝你那什麼都很懂得姊夫的指教,我家人現在毛起來跟我追討當初購屋的頭期款。再加上我的負債,加一加大約九百多萬。因此,現在應該、也需要將現有的房子賣掉,舉家搬回高雄才是。一來我爸媽年紀大了,很需要有人照顧,二來你也可以盡一盡當媳婦的孝道,否則這十幾年來,都是大哥與大嫂及華姊在照顧爸媽,你也都沒有照顧到兩位老人家。再者,房子賣掉回高雄除了可以清償我的債務,你要的生活費問題也不用擔心,爸媽會供應足夠的生活開銷,當然做一個好媳婦想要奢侈就不行。而且,也趁○○要升國中,換成高雄學校也很好,可以和○○同校,兩兄弟彼此照應。而○○要升大班,也算要換學習環境,一起回高雄,實在是最好的方式。預計在暑假一開學,就搬回高雄,請你準備一下。想我這麼多年來除了辛苦賺錢養家,對於你的娘家也是盡心盡力…」等語(見本院卷4第391頁)。佐以前述甲○○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所載家庭暴力事實,堪認兩造及甲○○與己○○間,係於102年間,因丙○○財務問題及上述高雄房產爭議,以致迭起糾紛訟爭。是丙○○於本訴主張甲○○無端控告己○○對其家暴雖非全為足採,然甲○○在此階段未能妥適處理上情,以維與丙○○、甲○○間家庭關係,而採取聲請對己○○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舉措,尚非全無可議之處。再者,甲○○在103年9月5日以後,確有將住所大門上鎖或換(添)鎖,致丙○○無法順利入內之情,業據甲○○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05年4月26日訊問時自承:「沒有換鎖,只是加鎖,我可以當庭給先生新鎖的鑰匙」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83至387頁),且有甲○○所提兩造間簡訊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1第471至473頁)。甲○○雖以:103年9月5日部分,係因丙○○不回家為常態,故在入睡前從住處內部鎖門,丙○○既於103年9月7日以簡訊表示想離婚後離家不歸,僅留甲○○與子女在家,甲○○因知悉鄰居遭竊情事且兩造住處疑似有遭宵小標示記號,乃加道鎖等語為辯,然甲○○在將住所大門上鎖或換(添)鎖後,基於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卻未將此事告知丙○○,亦難謂妥適。此外,兩造間之感情、精神、物質等婚姻生活,客觀上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固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夕所致,丙○○自103年9月6日起離開系爭房地,未再與甲○○及子女同住,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近5年,固可認丙○○就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乃責任較重之一方,但甲○○嗣亦有不與丙○○同居生活之主觀意願存在,兩造於長期分居期間,互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是甲○○就婚姻破綻原因亦有責任,即不得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綜上,甲○○以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而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無理由。
㈣甲○○請求丙○○返還103年9月至106年9月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
72,318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止,每月4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無理由:
⒈就於夫妻分居期間,他方配偶應否繼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或僅負擔扶養之義務之議題,學說上則有肯定與否定等不同見解,而外國立法例亦有不同之規定方式,甚至不區分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扶養之不同。按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參史尚寬先生,親屬法論,第275頁至第276頁)。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至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參魏大喨先生,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至263頁)。除學者就此有不同見解外,我國民法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扶養之內容,已分別規定在夫妻普通效力與扶養章節中,依法條體系,參酌上述論理,其二者之本質機能應屬不同,將家庭生活費用界定於婚姻共同生活體存在時,始有其適用,在喪失家庭共同生活體,一方又陷於不能生活時,轉由夫妻扶養義務制度以資救濟,當較能符合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法制意旨(參魏大喨先生,前揭書,第257頁)。
⒉本件丙○○自103年9月6日起離開系爭房地,未再與甲○○及子
女同住,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近5年,且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丙○○乃責任較重之一方,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甲○○請求分居後之生活費用,應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為解決。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條明文規定。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甲○○於103年至105年間名下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均為7,837,428元,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則分別為144,264元、285,058元、390,914元,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37至165頁),並經甲○○當庭陳述:我大學畢業,在生大兒子前有工作,之後先生說有負債開始工作,大約102年底開始接學校課後班,多的時候大約可以到2萬7、8千元,一般是2萬元左右,小孩都是我照顧,丙○○從去年開始每個月都有給付3萬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5第9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03頁),堪認甲○○係有謀生能力之人,且兩造分居期間,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諸前揭規定,甲○○既非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於兩造共同生活體不存在之情形下,基於夫妻身分關係之夫妻扶養法理,亦無請求丙○○給付扶養費之餘地。
⒊綜上,甲○○請求丙○○返還103年9月至106年9月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1,072,318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止,每月4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應認均無理由。另兩造於108年7月11日協議簡化爭點並未將甲○○主張受讓其父乙○○、母林○○○對丙○○之不當得利1,526,000元列入,有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且綜觀證人乙○○、林○○○到庭證述及所提證明書(見本院卷4第25
8、260、261、387頁,本院卷1第331頁),參以甲○○於本件訴訟之初即以書狀自承其父母未與丙○○約定每月應給付之伙食費等語(見本院卷1第261、279頁),足徵甲○○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甲○○此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丙○○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8,399,610元,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8,39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