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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0號原 告 徐博文被 告 楊 波 原住哈爾濱市○○區○○路○○號二二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大陸地區哈爾濱市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初尚和睦,然自一百零一年底分居至今,兩造雖於一百零四年間在大陸地區辦理調解離婚,但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公證及文書驗證等相關程序,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調解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一○六年度婚字第八九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數次入出境,但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查明,另原告提出民事調解書影本,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內容顯示兩造已於一百零四年間在大陸地區辦理調解離婚,雖因未辦理相關公證、文書驗證手續致未能於我國辦理離婚登記,但足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