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8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阮麗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煥文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 元+1,0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