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陳明光被 告 瞿梁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6日經第三人仲介,為使被告可以來台工作,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自始無結婚真意,被告來台後亦未曾與原告同居,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經財團法人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卷宗,經查無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惟兩造無結婚真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文書為證,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兩造通謀虛偽之婚姻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