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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張承昱被 告 方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間結婚乙案,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罪認定為假結婚確定,原告並已服刑完畢,目前原告打算結婚,但身分證配偶欄還掛著被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確有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之事實,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法院查明判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依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之婚姻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