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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6號106年度婚字第9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106年度婚字第96號),被告反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106年度婚字第9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兩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訴聲明:請求兩造間在107年7月14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准予撤銷。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逕稱其名)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甲○○於106年10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丁○○應給付甲○○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96號卷《下稱婚96卷》第2、44頁)。程序進行中,丁○○於106年3月10日起訴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關係。甲○○應給付丁○○3,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又丁○○前項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僅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嗣於107年1月18日以家事準備㈠狀追加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97號卷《下稱婚97卷》第1、177頁)。經核前揭請求、反請求及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上述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甲○○之母丁○○與丁○○之父戊○○及其女性友人己○○認識,在其等安排下,兩造於105年3月20日初次見面,後因兩造工作忙碌互動機會不多,在幾次見面後即在雙方家長催促下,於105年7月1日辦理結婚喜宴,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喜宴日當晚無性行為,嗣陸續進行多次均因丁○○不能勃起而未成功,且丁○○回到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下稱兩造住處)便僅著一條會讓生殖器晃來晃去的內褲,幾乎無時無刻都在把玩其生殖器,甲○○勸告之,卻遭丁○○怒罵,迨兩造將於105年8月15日出國,丁○○於同年月3日拿藥,甲○○始知丁○○需服用高劑量癲癇藥(帝拔顛500mg),且丁○○會半夜或清晨站在甲○○面前將甲○○嚇醒,邊自慰邊像失智般重複說著「老婆最好了,老婆好漂亮」,或說「最愛老婆,老婆好好」後在房間走來走去自慰,或在半夜睡覺時大聲講話、腳踢揮拳打到甲○○,翌日卻表示不記得,或會不正常的抽慉搖頭晃腦,有時嚴重頭痛需用手打自己的頭,或在房間不停來回或左右,像有障礙的孩子,常喃喃自語、呢喃唱歌,無法正常控制自己,或常放空恍神,開車時會精神無法集中,未能注意到紅燈及行人,致甲○○感到害怕。丁○○隱瞞其性無能及異於常人之精神狀態等情事,詐欺甲○○與之結婚,甲○○因此對婚姻之期待全然落空,不論精神上或肉體上均遭受丁○○異常舉止而深受折磨,爰先位依民法第997條、第18條、第195條、第999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結婚登記,丁○○並應賠償甲○○精神上損害2,000萬元。倘認未構成撤銷婚姻,惟在兩造短短2個月婚姻同居期間,甲○○到哪都須先請示報備,且丁○○及其父前同意甲○○至友人公司幫忙,卻質疑甲○○是想要去外面找男人,並如前所述,甲○○每日面對丁○○壓力極大,身心均承受極大創痛與煎熬,丁○○又不准甲○○回去看小孩,甲○○復於105年9月8日遭丁○○之乾媽乙○○在眾多友人面前辱罵公審後趕出家門,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歸責於丁○○,爰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丁○○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萬元。至於丁○○反請求之主張並非事實,應由丁○○負舉證之責,且甲○○根本沒有詐欺丁○○情事,丁○○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請求兩造間在107年7月14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准予撤銷。⑵丁○○應給付甲○○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丁○○應給付甲○○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丁○○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癲癇症並非精神疾病,丁○○透過藥物控制,多年未曾發作,丁○○及父、母、己○○均未刻意對甲○○隱瞞此事,且丁○○在馬偕紀念醫院泌尿科進行睪固酮抽血檢測結果,數值正常,足證丁○○並無勃起障礙,甲○○主張丁○○隱瞞有勃起障礙及異於常人之精神狀態,而遭丁○○詐欺結婚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兩造自105年3月20日相識以來,丁○○對甲○○呵護備至、有求必應,甲○○亦承諾若兩造結為連理,會善盡人妻之責,並與丁○○再生兩個小孩,共組幸福美滿家庭,丁○○誤信甲○○說詞,遂於105年7月1日舉行結婚喜宴,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登記。詎婚禮當晚,甲○○即向丁○○表示「結婚的目的不是為了做愛」,並要求分成兩邊睡,中間以枕頭間隔,嗣後唯有當丁○○滿足甲○○金錢需求時,其方會同意與丁○○為性行為,且每當丁○○詢問甲○○何時為受孕期,甲○○均不予回答,顯見其係有心避免懷孕,兩造感情發生問題後,丁○○始知甲○○很早就故意對外放話是丁○○性無能,不能生小孩。甲○○雖曾向丁○○允諾平日下午5、6點回家操持家務,然實際上甲○○到家時間大多深夜11點左右,且率多託詞工作疲累,不願與丁○○互動,周五晚上即返回娘家,直至隔周周一、二始回到兩造住處,顯見其毫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甚者多次巧立名目向丁○○索取金錢,甲○○無疑將兩造之婚姻建構在金錢之上,完全未將丁○○視為家人,丁○○原以為兩造尚處新婚磨合期,一再忍讓,然甲○○虛構丁○○性無能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對丁○○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意圖牟取高達2,000萬元之慰撫金,丁○○始確定甲○○係佯裝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使丁○○陷於錯誤與其結婚,爰先位依民法第997條、第9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並賠償丁○○所支出結婚費用共261萬元(含聘金28萬元、勞力士手錶30萬元、紅寶石20萬元、金飾25萬元、喜餅5萬元、喜宴28萬元、訂婚紅包5萬元、裝潢120萬元),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花費約69萬元(含105年7月2日購買衣服10,615元、105年7月18日支出零用金10萬元、105年7月至9月支出零用金6萬元、105年7月15日至9月15日支付薪水190,900元、105年7月下旬購買鮮花13,000元、105年7月下旬購買銀杏5,499元、105年8月8日支付甲○○之子國中註冊費15萬元、105年8月中旬支付駕訓班學費1萬元、105年8月底支付蜜月旅費93,000元、105年8月底蜜月旅行開銷45,000元兌換人民幣、105年8月24日購買平板電腦2臺13,000元)。倘認未構成撤銷婚姻,惟甲○○不僅拒絕行房、夜不歸宿及揮霍無度,更以諸多不實指控汙衊丁○○人格,意圖牟取高達2,000萬元之慰撫金,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應歸責於甲○○,且甲○○自離家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絡,迄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惡意遺棄丁○○在繼續狀態中,爰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丁○○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關係。⑵甲○○應給付丁○○3,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婚96卷第31頁正反面、116頁反面至119頁反面,婚97卷第16頁正反面、294頁反面至297頁反面):

㈠兩造於105年3月20日透過親友介紹認識交往,同年7月1日在

士林臺南海鮮餐廳辦理結婚喜宴,同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甲○○並得於週末至娘家居住。

㈢甲○○於105年9月8日晚間離開兩造住處,迄今未再返回該住處。

㈣甲○○曾於9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鄭○○結婚,育有1子鄭○○(00年00月00日生),嗣於95年6月23日離婚。

㈤丁○○曾於97年1月11日與訴外人王○○(後更名為王○○)結婚,育有1子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1年5月28日離婚。

㈥丁○○前於80年7月23日因車禍身受重傷,經馬偕紀念醫院丙○○醫師手術治療,術後曾服用抗癲癇藥物(帝拔顛500mg)。

㈦丁○○於舉辦喜宴當日,贈與勞力士手錶、紅寶石戒指、金飾、28萬元聘金與甲○○。

㈧甲○○曾於105年8月8日收受丁○○匯款15萬元。

㈨甲○○曾在丁○○所經營之公司任職,領有兩個月薪資。

㈩丁○○曾購買兩臺平板電腦贈送甲○○及甲○○之子。

兩造曾前往大陸雲南省蜜月旅行,由丁○○支付旅費約93,000元及兌換人民幣現金。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照片、丁○○於馬偕

紀念醫院之病歷、甲○○之帳戶存摺影本、帝拔顛藥物使用說明、臺南海鮮餐廳帳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平板電腦購買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婚96卷第7至12頁,婚97卷第21至6

9、109至119、126至129、136、137、140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先位請求撤銷婚姻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7條、第9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至於行為人單純未告知,與故意隱瞞病情之詐欺仍屬有間,自難援引比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請求撤銷婚姻,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甲○○主張丁○○隱瞞其性無能及異於常人之精神狀態等情事

,致甲○○陷於錯誤締結婚姻,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關於丁○○性功能部分:本院依甲○○聲請,先後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丁○○之陰莖能否正常勃起,經臺大醫院於106年6月30日函復「

1.本院目前僅能以陰莖海綿體注射前列腺素合併超音波檢查,來模擬病患之勃起功能檢查,用以了解病患之陰莖動脈血管灌流是否足夠,但是仍無法完全了解病患是否能正常勃起;該項檢查若是正常,只能推論病患無『動脈血管灌流不足造成之陰莖勃起功能障礙』。2.如前述,檢查結果若為正常,仍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心因性或是其他原因)。3.4.性功能障礙有許多面向,需要以問卷或是詳細訪談,目前無法確定該病患是否有其他性功能障礙以及是否可以治療。綜上,本院無法受理所詢之鑑定事項。」(見婚97卷第76至77頁)。嗣於107年3月21日函復「本院所採用之鑑定方式為陰莖超音波,只能檢測當日之勃起情況,如為正常,也僅能排除血管性問題,但無法排除其他因素,故本院無法受託」(見婚96卷第58至58之1頁、婚97卷第185至186頁)。又甲○○雖聲請丁○○之主治醫師丙○○為證人,惟丙○○於107年8月13日以書面陳述:20多年前,丁○○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在馬偕醫院接受本人手術治療,術後恢復良好,順利出院,並繼續在馬偕醫院門診藥物治療;數年前丁○○接任其父戊○○經營之五金公司董事長職位至今等語(見婚96卷第98頁)。另丁○○雖曾服用抗癲癇藥物,且有癲癇與抽搐病史(詳後述),然並無研究報告指出嚴重癲癇會影響性及生育能力。參以丁○○在前段婚姻存續期間,與王○○(後更名為王○○)育有1子陳○○,已如前述,丁○○並陳稱其子是自然受孕等語(見婚97卷第297頁反面),而其在馬偕紀念醫院泌尿科進行睪固酮抽血檢測結果,數值在正常範圍內,有丁○○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婚96卷第127頁)。復觀諸丁○○所提兩造間於105年4月17日至105年9月4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婚97卷第167至173頁),亦未見甲○○曾提及兩造間性行為有何異狀。況且,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丁○○不行是指(陰莖)很難能夠變硬,變硬放不進來就軟了,沒有辦法射精等語(見婚96卷第120頁),足認丁○○之陰莖並非完全不能勃起。再衡以夫妻間是否能夠順利進行性行為,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有無障礙,雙方身體有否不適、心理情緒、溝通協調、家庭狀況與情感變化等諸多因素均可能有所影響等情,因之,縱認夫妻不能順利進行性行為,但其原因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有無障礙。此外,甲○○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丁○○確有性無能之事實。甲○○空言主張丁○○性無能云云,自難逕採。從而,甲○○主張丁○○隱瞞其性無能,致甲○○陷於錯誤締結婚姻,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⑵關於丁○○精神狀況部分:本院依甲○○聲請所調取丁○○之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可知丁○○於80年7月23日因車禍身受重傷,經馬偕紀念醫院丙○○醫師手術治療,術後曾服用抗癲癇藥物,並在85至88年間有癲癇與抽搐之記載,近年來因頭痛就醫診斷有腦血管疾病(cerebrovasculardisease)、創傷後症狀(post traumaticsyndrome)、腦血管功能不全(cerebr ovascular insufficiency)等情(詳參婚97卷第21至69頁),然癲癇症係因腦部偶發異常現象,與精神疾病相差甚遠,有丁○○所提社團法人臺灣超越巔峰關懷癲癇聯盟認識癲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婚96卷第57-4至57-6頁),而前述頭痛、腦血管疾病等症,常見於頭部遭受嚴重創傷之患者。又兩造係於105年3月20日認識交往,同年7月1日辦理結婚喜宴,同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甲○○並得於週末至娘家居住,嗣甲○○於105年9月8日晚間離開兩造住處,迄今未再返回該住處,已如前述。而參諸上開丁○○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可見丁○○並無甲○○所稱在語言表達具多重障礙、記憶顛三倒四之情,且在105年7月2日即兩造結婚喜宴翌日,亦可見兩造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貼圖,甲○○並傳送「讚」、「好哇!我要金色或銀灰,兩個你再幫我選一個,外面下雨了要小心唷!」等語,與一般新婚夫妻無異(見婚97卷第171頁);在甲○○稱其係於105年8月3日得知丁○○需服用高劑量癲癇藥後,仍在同年月19日傳送「一家人開心去旅行是我最愛的事,我喜歡你笑開心,但是你可能還是搞錯重點和狀況,不過,不過,算了,我不會跟你計較的,我不像你那麼小心眼會放在心裡一直想著氣著,大家開心沒事就好,其實你很會看人臉色,也很會客套聊天的,更會給大家笑臉,除了對我,爸爸要你有個性和脾氣,是要你對之前那女人,不是對我,有本事你去跟他們家人吼ㄚ」等語(見婚97卷第172頁);縱在105年9月8日晚間甲○○離開兩造住處前數日,甲○○在丁○○於同年月3日傳送「今天好天氣,剛剛晾床單,早上在4樓晾的衣服現在就乾了」後,仍回以「美好快樂的時間總是過得特別快ㄚ~愉快的週末又要結束啦!明天我就不當跟班不跟你去工廠無所事事被當白痴看了,我有事忙,你自己乖乖吃晚飯照顧好自己,我們晚上回家見吧!早點休息,晚安囉!」(見婚97卷第172頁);同年月4日,甲○○更曾傳送「其實你很會說好聽話,也很聰明,很多事我要跟你多學,也希望你自己很多的問題狀況能慢慢變好,你膽小沒自信,害怕壓力沒安全感不信任人,這些問題我幫不了你,你要自己學習解決,不是靠說好聽話能解決,慢慢來,加油!我會照顧你陪伴你的」等語(見婚97卷第173頁)。

復觀之丁○○在106年5月22日、同年12月28日、107年8月16日、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表現與一般人無異,對於本院之詢問亦均能適切回答,未見有甲○○所稱:像失智般、不正常的抽慉搖頭晃腦、用手打自己的頭、像有障礙的孩子,喃喃自語、呢喃唱歌,無法正常控制自己,或常放空恍神等情,此有前述期日筆錄在卷供參(見婚96卷第31正反面、102至108、115至122頁,婚97卷第16頁正反面、175至176、254至260、293至300頁)。另衡諸丁○○在於甲○○認識交往之初,即將其曾遭受重大車禍之事告知甲○○,此經丁○○到庭陳述在案,甲○○亦當庭自承:丁○○有跟我說他有出車禍這件事,他說那天晚上因為要去接他弟弟出了意外很嚴重,就說很嚴重,住院住很久,他爸爸很擔心到處請醫生治療他等語(見婚96卷第119頁),甲○○並曾於家事答辯狀中陳稱:

婚前,丁○○與甲○○互動過程中,均呈現說話辭不達意、陳述緩慢、顛三倒四的情況等語(見婚97卷第94頁),甲○○既係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人,復非初次結婚之人,面對上情,應非毫無察覺丁○○恐有創傷後遺症之可能及能力。綜上各情以觀,堪認丁○○抗辯:其透過藥物控制,癲癇症多年未曾發作等語,洵非虛妄;甲○○主張:丁○○精神狀態異於常人、語言表達具多重障礙、記憶顛三倒四、有精神上障礙、暴力對待他人云云,則難逕採,且縱丁○○於婚前未積極主動告知甲○○關於其車禍受傷之詳情及後遺症暨需服用抗癲癇藥物之事,然此部分本難認足以影響婚姻生活,況由兩造結婚前後相處情形及丁○○之學經歷表現,亦難認丁○○係為與甲○○結婚而施以詐術故意隱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丁○○締結婚姻,三者間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甲○○執此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非足採。

⒊丁○○以甲○○未履行婚前承諾會善盡人妻之責,並與丁○○再

生兩個小孩,共組幸福美滿家庭,及將兩造之婚姻建構在金錢之上,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及損害賠償部分: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應於發見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該6個月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查丁○○於婚後遲至甲○○105年9月8日離家,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詐欺情事,惟丁○○遲至106年3月10日始具狀依民法第997條訴請撤銷婚姻,已逾該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縱丁○○主張:因甲○○虛構丁○○性無能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對丁○○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意圖牟取高達2,000萬元之慰撫金,丁○○始確定甲○○係佯裝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使丁○○陷於錯誤與其結婚等語。惟當事人得以被詐欺結婚請求撤銷婚姻之事由,必須攸關當事人身體、健康或品德上之事項或涉及身分、地位上之條件,始足當之。本件丁○○主張之甲○○未履行婚前承諾會善盡人妻之責,並與丁○○再生兩個小孩,共組幸福美滿家庭,婚後巧立名目向丁○○索取金錢等情,為甲○○所否認,亦顯與前述要件不符,丁○○徒以婚後兩造相處情況未如婚前所期,嗣甲○○提起撤銷婚姻等事件,遽推論甲○○係佯裝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使丁○○陷於錯誤與其結婚云云,自難採信。從而,丁○○據此主張受甲○○詐欺而請求撤銷婚姻及損害賠償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

⒋綜上,甲○○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05

年7月1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並依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999條規定,請求丁○○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丁○○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並依同法第9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丁○○因受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共3,301,000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㈡兩造備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105年3月20日認識交往,未及4月,即於同年7月1

日辦理結婚喜宴,同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未及2月,甲○○即於同年9月8日晚間離開兩造住處,迄今未再返回該住處,已如前述,且甲○○離開兩造住處後,在同年11月4日,便對丁○○提起撤銷婚姻等事件,有甲○○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婚96卷第1頁),丁○○因認甲○○起訴內容,係虛構丁○○性無能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意圖牟取高達2,000萬元之慰撫金,因而另訴對甲○○提起撤銷婚姻等事件。又105年9月8日晚間,在兩造住處,甲○○係因與在場之人有言語嫌隙,乃與庚○○一同離去返回娘家迄今未歸,此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105年9月8日晚上8點多,在兩造住處有我、庚○○、丁○○、戊○○,庚○○說她乾女兒嫁過來這麼久,都沒看過她,所以來看她,約10點,戊○○就先去休息了,剩我、丁○○及庚○○,約10點半,甲○○回來,庚○○問甲○○新娘子為何這麼晚回來,甲○○說她去一家公司當顧問,後來甲○○說她先離開好了,就去樓上打包東西,我說小賢不要,然後她就下來拿個小包包,跟她乾媽一起走出門等語(見婚96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婚97卷第210反面至211頁);證人庚○○到庭具結證述:她們結婚1個多月後,戊○○有說,當初結婚時,甲○○說嫁過來要陪丁○○去公司,要生2個小孩,甲○○後來又在另外一個化妝品公司上班,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戊○○、乙○○、己○○希望我過去跟甲○○聊一下,105年9月8日晚上我去兩造住處,我、乙○○、戊○○、己○○、丁○○在聊天,10點多甲○○回來前,戊○○、己○○先去休息,剩下我、乙○○、丁○○,甲○○回來後,我們講話中有點摩擦,我問甲○○怎麼那麼晚回來,後來我跟甲○○回甲○○新店娘家,我知道那天之後,甲○○再也沒有回去兩造住處,甲○○媽媽叫我帶甲○○回去,我說甲○○自己有鑰匙可以自己回去等語(見婚96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婚97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反面),是甲○○抗辯:其於105年9月8日係遭乙○○在眾多友人面前辱罵公審後趕出家門云云,尚難採信。另觀諸前述丁○○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甲○○在兩造蜜月旅行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你只會對我大聲,不開心,你會體貼所有人的心情,但不會體貼我的,你會對所有人禮貌客氣微笑,但對我卻要看你心情,我會調適盡量配合的,但是你若總是大吼大叫,自私的發完脾氣後再來說這些,再這樣下去,你就不用再浪費時間寫這些,你實在是一再讓我失望,你應該是要對我最好,我們夫妻是要過一輩子ㄚ,加油吧!」復在105年9月8日晚間離開兩造住處前,於同年月4日傳送「你尊重我,是應該也是一定要的。夫妻本來就是要尊重,尊重這兩個字我做的可是比你多很多唷!我們不是"似乎我們的想法不一樣",而是,你的做法,別人的看法,我的感受,這次空壓機可以幫爸爸的忙,藉由我給郭協理一個下馬威,殺殺他的銳氣,警告他一下,讓他收斂,是哥哥幫大忙,我舉手之勞別客氣,我有能力這件事,你們查證過你們知道,我自己更知道,不需要再做什麼事被肯定來證明我有能力,現在工廠沒我的事,我不喜歡混日子,我們沒有一起去上班,沒有一起去公司,不代表我們不尊重公司或不重視公司,我一直都很關心公司,我有空閒還是會陪你去的。你有你的公司,我也有我的事業,跟你去公司,不是為了讓人家看我們有一起去公司,這樣只是作秀,就真是太可悲也太好笑了,跟你去公司,我就是沒事做,跟你去公司當個跟班只是等你,無所事事混時間,真的很像個白痴,你說的很好聽,好像在哄小孩,事實上,是你這baby想要褓姆在旁邊等,想要褓姆陪著跟著而已,你喜歡做baby,我尊重你的自由,但,我不是褓姆,你自己要乖唷!」等語(見婚97卷第172、173頁),足徵兩造係因於個性、工作、生活態度、家庭及價值觀念之落差,難以彌合,以致婚姻發生破綻。此外,綜觀本件兩造攻擊防禦情形,益徵兩造婚姻確已有滋生破綻難以維持情事,考以該婚姻破綻原因,甲○○在前婚離異後,未能審慎思量,冒然再婚,嗣面對與丁○○及其家人間之細故,未能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妥適處理,即離開兩造住處,迄今未再返回該住處,固屬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惟丁○○在前婚離異後,與甲○○認識未深即締結婚姻,嗣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家人固著於所謂賢妻良母、幸福美滿家庭之刻板印象,以致甲○○獨自承受壓力未獲抒解,終至兩造婚後短短數月,即因歧見益深不能挽回,就本件婚姻破綻發生亦難辭其咎。基上各情,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業已盡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均應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兩造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至甲○○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丁○○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萬元部分,如前所述,丁○○顯非以不法方式侵害甲○○之人格權,是甲○○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甲○○先位依民法第997條、第999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並請求丁○○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依民法第997條、第99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並請求甲○○給付3,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