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吳佳龍被 上訴人 吳成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163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背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蓋被上訴人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上訴人係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等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上訴人係出租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土地等節,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現經家族會議通過由訴外人吳成吉擔任管理人處理土地出租事宜,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又未將租金繳交上訴人,當然違反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然其僅泛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系爭判決不同等情,則核其實質,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本件請求者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等情,依其調查證據結果闡釋綦詳,且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違反何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其已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