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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俞人偉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4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自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昔日同部隊友人吳永芳為被上訴人部屬,時任國防部游擊傘兵總隊第三大隊第七中隊上等兵,於民國42年7 月16日突擊東山島空降作戰任務中陣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3 項、第12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 條、第

9 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陣亡戰士吳永芳第一繼承人吳天阳一次卹金共新臺幣(下同)139 萬125 元。然被上訴人竟僅謂吳永芳為一般人員亡故而發給1 萬3,427 元,並核定為低等級「S 類」其他,而以1 個基數補償金補償,迄未妥適善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S 類」1 個基數5 萬元及1 次撫卹金1 萬3,427 元,共6 萬3,427 元。吳永芳家屬已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曾以87年8 月10日密球字第59580 號書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可認上訴人具本件訴訟之適格,原審竟謂上訴人未取得吳永芳家屬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原審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

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應有同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訴訟主張與另案判決無涉,上訴人並未為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亦有誤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以另份裁定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527 元(除6 萬3,427 元外,其餘部分以另份裁定駁回)。

三、經查,上訴理由爭執原審判決認其不具本件訴訟之事格,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乃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並未準用第469 條第6 款即明。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況觀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書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已明載上訴人乃「受大陸同胞委託」,可認係將上訴人認定為吳永芳繼承人之代理人,然本件上訴人既非以吳永芳繼承人為原告、己為吳永芳繼承人代理人提起訴訟,而係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除確受有債權讓與,或因吳永芳家屬為其債務人,而以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吳永芳繼承人權利外,尚非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賠償之權利主體,不因上訴人表示僅「代為受領」而異(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另列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等規定,然未詳述原審有何違反該等規定之情事;且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僅為言詞辯論程序開始所須進行之事項、第221 條則為判決原則應以當事人言詞辯論內容為論斷之闡釋、第388 條更為原審判決本非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者,始屬該當。原審於各次言詞辯論程序,首均訊問上訴人之聲明乙節,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235 頁),原審判決亦依兩造書狀及言詞內容為斷,上訴人亦僅泛指原審判決全篇不無訴外裁判一事,卻未詳述究有何處具訴外裁判情事,另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僅為被上訴人防禦方法,與原審判決無涉,難謂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情事可採。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