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葉堉婷被 上訴人 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北小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易過程,從業人員對於買方即上訴人未盡到保障買方權利告知之義務,只在乎急於成交。契約保障買方三日審閱期,從業人員亦未盡告知義務,又於買方簽署斡旋兩月內,即要求履行簽約,完全沒有行使審閱期之權利。被上訴人知悉自身在交易過程之瑕疵,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上訴人親臨被上訴人公司店內時,被上訴人人員極力說服上訴人再幫忙能讓房屋價格降低些,希望上訴人購買,而上訴人於同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斡旋單上賣方沒有簽署同意,當下被上訴人表示由他們簽署契約書即可生效,那又為何找賣方補簽名,明顯是此地無銀三百兩等語。經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