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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盧侯阿鳳被 上訴人 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慧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38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

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按其建物使用面積即包含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公共設施等共計139 坪為基準計算並繳納管理費,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共計短繳新臺幣(下同)1 萬4,700 元,爰訴請其如數繳納並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 萬4,700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以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為據,主張上訴人有短付管理費之情,惟該次決議故意漏列地下室所有權人盧信雄等2 人之15% 區分所有權,亦將社區戶數60戶錯誤列為59戶,與會人數及權值均有瑕疵,原判決竟認系爭會議決議有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故意漏列盧信雄等2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亦損及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屬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又被上訴人所提證1 之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88-90 頁),並無上訴人繳費之記載,原判決錯誤認此屬上訴人之繳費收據,屬證據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地下室為盧信雄等2 人所有,以及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此亦有被證3 之使用執照、被證12之工務局函文為證,系爭會議紀錄亦載明係以所有權狀計收管理費,原判決竟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據,判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下室部分亦給付管理費,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文書記載不符,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應廢棄改判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惟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勝訴判決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無效(見原判決第

4 頁所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與會人數及權值錯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此部分上訴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認定,有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惟其僅泛稱該決議損及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需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必要性以及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違法性,亦難認此部分上訴合法。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及1 樓法定空地,於

105 年1 月以前均依舊制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其使用地下室費用及法定空地之管理費,有上訴人之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8-90 頁),上訴人雖主張該收據並無上訴人繳款之紀錄,原審所採證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核屬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難認合法。而依系爭會議所載內容:「管理費每坪由現行60元調高為10

0 元,2 樓以上營業用加收20% 。說明:⒈. . . 現在收取的管理費是包含公設,但有些住戶有收,有些沒有收,而且每戶公設多少應該由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才公平。⒉管理費之計算,建議應由住戶所有權人的房屋所有權狀上的實際坪數來收取調漲。. . . 。決議:以上述說明⒈、⒉方式收取管理費。.. . 」(見原審卷第45-46 頁),可知系爭會議最終決議以公設及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坪數核計管理費,上訴人僅以上開系爭會議決議之說明事項⒉所載內容,逕指系爭會議決議係以所有權狀計收管理費,已難認可取,故其主張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使用面積應繳交管理費之認定,與系爭會議決議、被證3 之使用執照及被證12之工務局函文內容不符,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雖非不合法,然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