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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鄭駿豪訴訟代理人 羅汝茜被 上訴人 倪若溦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8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內容略以:原審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未於變更傳銷制度前報備,且超發社群獎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該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事涉刑責,已移請檢察機關偵辦等語,徵諸被上訴人於他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1578號)具狀表示壹諾公司資金缺口,乃肇因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郭俊祥所為,公司資金業於偵查程序遭凍結等詞,足見壹諾公司前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作為,乃公司事務處理不當所致,當歸咎公司負責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爰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部分廢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其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系爭新聞稿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誤載為同法第447 條),亦非適法。壹諾公司業務均由前負責人執行,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未曾實際執行職務,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有何等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其所指伊違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為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制定,規範對象為壹諾公司,與伊無涉,是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與壹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核,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泛稱:被上訴人確有處理壹諾公司事務不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云云,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返還會員費用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