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黃鏡珉被 上訴人 林琮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已合法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原審誤載為106 年10月28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以未熄火之狀態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路段,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至被上訴人汽車右前方停放,惟因上訴人未妥善停放上訴人機車之過失,致上訴人機車滑動並碰撞被上訴人汽車,使被上訴人汽車車體受損,須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並受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9,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原廠估價單證明被上訴人汽車之維修費用,惟其並未提出維修證明,亦無修車公會鑑定,又被上訴人提出2 張不同車廠估價單,可見估價單金額可高可低,估價單之真實性可議;況估價單僅止於估價而已,並非實際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維修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即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既未實際給付維修費用,利息自應以維修給付金錢後起算。另估價單非請求賠償必備之憑據,該估價費用1,500元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再者,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壓縮停車空間在先,造成上訴人將上訴人機車停上地勢不平之坡道而不慎滑落,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皆有責任,應各負一半責任,上訴人機車滑落後亦有損傷,由於金額不大,上訴人已自行修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6,131 元,及自106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被上訴人汽車,以未熄火之狀態臨停在上開地點,嗣上訴人騎乘上訴人機車至被上訴人汽車右前方停放,惟因上訴人未妥善停放上訴人機車之過失,致上訴人機車滑動並碰撞被上訴人汽車,使被上訴人汽車車體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汽車為賓士廠牌,因遭上訴人機車碰撞而受損,
經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估價,須花費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費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及系爭估價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8頁),衡之被上訴人汽車於未經估價前,難以確認其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估價費用為有必要,又被上訴人汽車因本件事故減少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額,該部分費用均為鈑金、烤漆及塗裝等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更換,依法應不予折舊,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總計為2 萬6,
131 元(計算式:24,631元+1,500 元=26,131元)。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9 至10頁),被上訴人汽車停車處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被上訴人卻仍於該處臨時停車,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未注意在旁之被上訴人車輛而有過失外,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亦有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60%、40%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⒊據此,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原為2 萬6,131 元
,依過失比例減輕扣減40%,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 萬5,679 元(計算式26,131元×60%≒15,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5,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
6 年8 月15日(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及利息),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查被上訴人就修復汽車損害所須必要費用,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且系爭估價單所示費用既經修車廠估價人員依其專業維修經驗作成估價結果,應足採認為被上訴人汽車修復費用之認定基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修復費用,而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費用,及空言否認系爭估價單所載費用,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 萬5,679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原審判決主文及計算書誤載部分併予更正)。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項目┌─┬──────────────────┬────────┐│編│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號│ │(新臺幣) │├─┼──────────────────┼────────┤│1 │被上訴人汽車修復費用 │2萬4,631元 │├─┼──────────────────┼────────┤│2 │估價費用 │1,500元 │├─┼──────────────────┼────────┤│3 │戶政規費 │45元 │├─┼──────────────────┼────────┤│4 │交通費用 │7,660元 │├─┼──────────────────┼────────┤│5 │減少薪資損失 │3,075元 │├─┼──────────────────┼────────┤│6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89元 │├─┴──────────────────┴────────┤│ 總計:3萬9,000元│└─────────────────────────────┘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被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 │ │新店戶政事務所電子收據,││ │ │內容略為戶籍謄本3 件、每││ │ │件金額15元,合計為45元(││ │ │見原審卷第51頁),惟查被││ │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 │ │戶籍謄本1 件即足,難認被││ │ │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申領戶││ │ │籍謄本2 件之費用為本件訴││ │ │訟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 │ │所提出之戶政規費,僅計申││ │ │領戶籍謄本1 件15元,其餘││ │ │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 計 │2,515元 │ │└───────┴────────┴────────────┘